错误执行赔偿其他决定书

发布于:2021-04-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四川博瑞新天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
类型 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21)川1181法赔1号

赔偿请求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强,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请求人***于2021年1月6日以本院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21年3月16日举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提出赔偿请求:1、确认本院在执行(2013)峨眉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时将贾晓强(与徐幼明共有)的位于峨眉山市××镇××街××号××号××号××号××产权证号:峨房权证字第0××0号)商住房分割变更为峨眉山市双福镇福星街114号、116号、118号门市和峨眉山市××镇××街××号××号住宅并分别进行处置的行为违法;2、本院赔偿请求人损失292310元,其中包括本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560元、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7150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10日按照每日万分之1.75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与贾晓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3)峨眉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贾晓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5)峨眉执字第60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贾晓强位于峨眉山市××镇××街××号××号××号××号××产权证号:峨房权证字第0××0号)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因该房屋向银行设定的抵押贷款未到期,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以(2015)峨眉执字第60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2016年5月16日,贾晓强因不服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6)川1181号民再2号民事判决,维持(2013)峨眉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2017年5月9日,***申请恢复执行。9月22日,***得知本院在执行峨眉山市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成村镇银行)与贾晓强、徐幼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准备将抵押房屋的住宅和商铺进行分户处置时,***立即向伍院长去信反映,表示反对分开处置要求住房和商铺一并处置,并说明分开处置***的债权无法得到保障。法院未听取***的意见,仍强行坚持分户处置方案,目的是只满足处分中成村镇银行的债权,置***的债权于不顾,为保住贾晓强的住房而量身定做的方案,属于明显的选择性执法。本案将归属于一个产权证号的房屋分开处置,没有法律依据,峨眉法院的做法属于滥用职权的乱作为。2018年11月6日,***从京东网上得知峨眉法院正在网上拍卖贾晓强、徐幼明的商铺,再次向乐山中院执行局投诉,请求督促峨眉法院纠正分户处置、帮助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做法,该投诉信转给峨眉法院无果。房屋拍卖后,款项分配前,执行局长通知***并告知分户处置是他的意见并表示可以协调银行让出一部分拍卖款给***,之后回话称协调不成功银行不让步。法院在扣除银行的款项后将剩余的7160.59元转给了***。因案件执行无果,***不满,多次投诉执行不公,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再次恢复执行,单独的住房不易处置,客观上无法变现,法院对贾晓强住房处置不成功,导致***的债权彻底落空,该院于9月10日再次终本。***认为,贾晓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商住一体)并全部抵押给中成村镇银行,法院处置时应该一并处理而不是强行分户处置。若拍卖处置后有结余可退还被执行人,若不足可以留足被执行人5至8年的租金。峨眉法院明知单独处置商铺的价值不足以了结中成村镇银行与***的债权总和,在***多次反对、投诉、信访的情况下仍坚持将本属于一体的商住分开处置,导致***的债权得不到偿还,属于滥用职权行为,客观上帮助被执行人规避了执行措施,给***造成了巨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1日,***与贾晓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峨眉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贾晓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560元。2015年10月,***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5)峨眉执字第60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贾晓强、徐幼明共有的位于峨眉山市××镇××街××号××号××号××号(产权证号:峨房权证字第0××0号)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因上述商住房向银行设定了抵押且抵押期限未到期,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2015)峨眉执字第60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贾晓强不服上述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6)川1181民申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川1181民再2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3)峨眉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因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正在本院另一执行案件中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11月27日作出(2017)川1181执恢25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4年3月3日,贾晓强与中成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贾晓强向中成村镇银行贷款104万元。同日,贾晓强、徐幼明与中成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贾晓强、徐幼明将其所有的位于峨眉山市××镇××街××号××号××号××号(峨房权证第0××0号)房产为贾晓强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成村镇银行与贾晓强、徐幼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经本院(2016)川1181民初3984号民事判决,判决贾晓强在判决生效后归还中成村镇银行借款本金74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确认中成村镇银行对贾晓强、徐幼明所有的座落于峨眉山市××镇××街××号××号××号××号(峨房权证第0××0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3月31日,中成村镇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生效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商议将担保房产重新测绘,分割房产证,不具备执行条件,中成村镇银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因房产暂未腾退,中成村镇银行同意暂不予以处置,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同年9月26日作出(2017)川1181执26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8年2月26日,中成村镇银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6)川1181民初3984号民事判决。在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4月委托房产评估机构对案涉房产价值进行评估,经乐山博瑞新天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简称博瑞新天评估公司)评估,峨眉山市××镇××街××号××号××号××号(峨房权证第0××0号)房屋评估总价为115.39万元,其中商业150.79㎡房产总价82.18万元,住***。中成村镇银行与贾晓强、徐幼明协商将抵押房产重新进行测绘和产权分户,将原有的峨眉山市××镇××街××号××号××号××号(峨房权证第0××0号)房屋分别办理了双福镇福星街114号、116号、118号(不动产权证:川(2018)峨眉山市不动产权第0××1号)和双福镇福星街120号(不动产权证:川(2018)峨眉山市不动产权第0××2号)以及双福镇福星街120号附1号(不动产权证:川(2018)峨眉山市不动产权第0××3号)的不动产产权。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川1181执恢124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因上述房产分割后登记的建筑面积有增减,本院向博瑞新天评估公司出具《工作函》,要求在原评估单价不变的基础上对评估总价进行修正,博瑞新天评估公司出具了《房地产评估总价修正报告》,评估总价为115.45万元,其中双福镇福星街120号房产总价为13.78万元,双福镇福星街114号、116号、118号房产总价为64.65万元,双福镇福星街120号附1号房产总价为37.02万元。执行中,本院裁定对贾晓强、徐幼明共有的位于峨眉山市××镇××街××号××号××号××号门市通过京东予以公开拍卖,获得拍卖款1027300元,支付中成村镇银行借款本金740000元及利息25343.41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6319元、测绘费1000元、评估费4000元,缴纳案件执行费12477元。

2018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7)川181执恢250号之一执行裁定,对拍卖余款7160.59元予以提取。2019年1月3日,本院向***支付执行款7160.59元。同年2月29日,本院作出(2017)川1181执恢250之二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贾晓强和徐幼明共有的位于峨眉山市××镇××街××号××号的房屋予以查封。之后,***再次向本院恢复执行,本院委托京东网对贾晓强和徐幼明共有的位于峨眉山市××镇××街××号××号的房屋予以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因***未按本院接受以物抵债通知履行价款补差义务,未查到贾晓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以(2019)川1181执恢22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行为。

上述事实,有(2013)峨眉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2015)峨眉执字第603-1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申请、(2015)峨眉执字第603号执行裁定、(2017)川1181执恢250号执行裁定书、(2017)川1181执恢2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7)川1181执恢250之二执行裁定、领款收据、(2016)川1181民初3984号民事判决、(2017)川1181执268号执行裁定、结案报告、峨房权证第0××0号房产证、川(2018)峨眉山市不动产权第0××1号不动产权证、川(2018)峨眉山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川(2018)峨眉山市不动产权第0××3号不动产权证、(2018)川1181执恢124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报告、修正报告、不动产权证、(2019)川1181执恢22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以下问题进行评析:

一、关于本院对案涉的贾晓强和徐幼明共有房产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问题。

关于本院同意对案涉房产进行分割登记是否合法的问题。对案涉房产进行分别登记属于当事人之间协商的结果,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经本院(2016)川1181民初3984号民事判决确认,中成村镇银行对案涉的位于峨眉山市××镇××街××号××号××号××号房产享有抵押物权,并对该抵押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房产属于商住一体的房屋,且属于贾晓强及其家庭的唯一住宅。为了便于执行,中成村镇银行与贾晓强、徐幼明协商将该房产分割登记,将门市和住房分别进行登记,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于案涉房屋分割登记的行为对***进行了告知,***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起执行异议。根据评估报告,案涉房产价值可能大于执行标的,将案涉房产分割登记没有改变案涉房屋的总价值,但分别处置将会避免超过执行标的处置的风险,本院在此过程中无过错或执行错误行为。

关于本院对门市和住房的处置行为是否合法。案涉房产分别登记后,本院向评估公司去函要求修正评估报告,根据该评估报告,案涉门市的价值远远高于住房的价值。因案涉房产为贾晓强及其家庭的唯一住宅,为了保障贾晓强及其家庭的基本居住权,本院对贾晓强、徐幼明共有的位于峨眉山市××镇××街××号××号××号××号门市予以公开拍卖,获得拍卖款1027300元,清偿了享有优先受偿权人中成村镇银行的全部债权和***的部分债权,并不存在选择执法的问题,本院的拍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的债权未完全执行到位,本院恢复执行后,对案涉的贾晓强和徐幼明共有的位于峨眉山市××镇××街××号××号的房屋予以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也不同意接受以物抵债方式抵偿债权,本院终结本次执行行为。本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法执行问题。

二、关于***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国家赔偿请求是否成立,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执行程序违法;二是给请求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三是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首先,本院受理***的执行案件后,依照法律规定对案涉的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在案涉房产分割登记后对分割后的房产予以了查封,对案涉房产中的门市拍卖后按清偿顺序分别对中成村镇银行和***进行了清偿,对案涉房产的住房也进行了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流拍后也征求***的意见是否同意以物抵债方式清偿债权,最终因***不同意接受以物抵债,贾晓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行为,本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请求人的债权仅有7160.59元受偿,***的债权未能完全清偿原因之一是债务人除案涉住房外确无财产可用于足额清偿其应承担的债务,该受偿不能的债权是请求人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的法律风险;***的债权未能完全清偿原因之二是请求人不同意以物抵债方式清偿债权,请求人的债权尚有受偿的可能,即请求人可以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实现部分债权清偿,未能清偿是请求人自己选择的结果,并非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所造成,故请求人主张本院执行错误造成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赔偿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零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裁判日期 2021-03-30
发布日期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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