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发布于:2021-04-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2021)黑03委赔2号
案号 -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2021)黑03委赔2号

赔偿请求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鸡西市龙安公司个体业主,住***。

赔偿义务机关: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住***。

法定代表人:李东,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欣方,该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委托代理人:杨振宇,该院执行局审判员。

***因错误执行申请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的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进行质证。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委托代理人姜欣方、杨振宇到会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要求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赔偿损失总计人民币99560185元。其中,1、赔偿名誉损失抚慰金1800万元;2、赔偿商誉损失抚慰金600万元;3、赔偿申请人侵犯赔偿费389747元;4、赔偿经济损失7517万元;5、赔偿交通差旅费390元;6、赔偿电话费4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3日,***发现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作假,从2017年7月20日至今仍是被限制出国,并限制乘机,高铁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错误执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申请国家赔偿。截止2018年7月20日,不当执行造成的经济影响:1、2017年11月18日,山东客户中断山产品贸易合作,针对山东青岛、烟台等地长期的山产品供应,包括参、茸、木耳、蘑菇等成品半成品等,都因不当执行被中止。当年的间接损失为500余万元,实际损失265万元,包括其所投入的各项损失。2、北京新发地批发市场客户因为***晚到合同改迁吉林,年货大促断供造成间接损失157万元,实际损失330万元。执行局在执行时,***正在哈尔滨中转去北京途中同哈商洽谈业务中,接到强制执行电话通知哈商业务没有谈成,同时因不能乘机延误去北京供货签约。3、迪拜合作受阻。已经洽谈好从湖南公司在迪拜的业务合作,也因强制执行不能接续,已谈项目被迫中止,直接损失1265万元,间接损失5000万元。后续引进外商投资东北山产品、林产品业务至今都无法进行,对东北山产品走向国际造成严重打击,损失巨大。

赔偿义务机关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答辩意见为:1、鸡冠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王誉霖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送达程序合法,不存在赔偿请求人***所述的送达回证做假的情形。

原告王誉霖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之后,鸡冠区人民法院依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作出(2016)黑0302民初1384号民事调解书,并将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2016年7月20日,鸡冠区人民法院依法向戴璐伟送达民事调解书,戴璐伟本人在送达回证签字并接收了(2016)黑0302民初1384号民事调解书。2019年戴璐伟称送达回证存在做假的情形,并向鸡冠区检察院申请监督,鸡冠区检察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鸡冠检民(行)监(2019)2030200002号不予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戴璐伟不服该决定,向鸡西市检察院申请复查。经复查,鸡西市检察院作出鸡检民(行)复查(2019)23030000003号复查决定书,认定鸡冠区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正确。2、鸡冠区人民法院在王誉霖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送达程序合法。(2016)黑0302民初1384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自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王誉霖于2017年7月19日向鸡冠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7月24日,鸡冠区人民法院按(2016)黑0302民初1384号案件中***提供地址确认书确定的送达地址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鸡冠区人民法院送达程序符合法院规定。王誉霖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鸡冠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鸡冠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所述,鸡冠区人民法院在诉讼、执行过程中程序合法,不存在送达做假及不当执行的行为,故不应作为赔偿义务的主体承担赔偿义务。***所述的事实及理由无证据证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综合案件事实,依法驳回***的国家赔偿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鸡冠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王誉霖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6月20日经鸡冠区人民法院调解,***与王誉霖达成调解协议,鸡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302民初138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协议内容为:1、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誉霖45000元。2、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王誉霖负担。鸡冠区人民法院

依据(2016)黑0302民初138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于2017年7月24日向***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鸡冠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9日作出(2017)黑0302执912号执行决定书,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10月25日鸡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302执912号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王誉霖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尚未执行完毕。

赔偿请求人***因错误执行赔偿多次申请鸡冠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2020年11月11日,鸡冠区法院以***没有提供送达回证作假和非法执行的证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作出(2020)黑0302法赔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不服赔偿义务机关鸡冠区人民法院的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在质证中承认执行过程中的送达程序没有问题,只是强调其没有收到调解书。鸡冠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于2016年7月20日已签收该调解书,现***否认其签收,但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案系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鸡冠区人民法院给予国家赔偿,其赔偿请求第四项赔偿经济损失7517万元未能区分公司损失和个人损失,因此***无权就其公司损失申请国家赔偿,且其主张本人和公司遭受巨额损失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王誉霖申请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尚未执行终结。故赔偿请求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长李荣杰

审判员于广江

审判员周德艳

二零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红

裁判日期 2021-03-12
发布日期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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