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27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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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智汇恒澜国际广告
案号 -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智汇恒澜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贾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一,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尚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杨征南。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朋,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立方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唐承珍,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尚海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殷悦,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尚海整合营销咨询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石磊,执行董事。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心,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智汇恒澜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汇恒澜公司)因与上诉人东尚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尚海公司),被上诉人车立方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立方公司)、北京东尚海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尚海公关公司)、北京东尚海整合营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尚海营销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智汇恒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一,上诉人东尚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朋、王丽丽,被上诉人车立方公司、东尚海公关公司、东尚海营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汇恒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车立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智汇恒澜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720,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080,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车立方公司、东尚海公关公司、东尚海营销公司对东尚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智汇恒澜公司系按照东尚海公司提供的信息开具发票,东尚海公司提供错误发票信息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智汇恒澜公司开具发票与约定不符,显属事实认定错误。智汇恒澜公司依约向东尚海公司提供广告服务,并依据《媒体合作合同》第3条的约定,于2019年6月5日、6月6日按照东尚海公司在合同中填写的发票信息,向其足额开具并提供了680万元发票。依据《媒体合作合同》的约定,东尚海公司应于2019年6月5日向上诉人支付272万元,于2019年7月1日向智汇恒澜公司支付408万元。东尚海公司未依约支付,构成违约,应当分别自2019年6月6日、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媒体合作合同》之约定计付违约金。智汇恒澜公司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案涉《媒体合作合同》中,东尚海公司发票信息中的“纳税人识别号”为“9111010****17R1L8F”而该发票信息系东尚海公司填写提供,智汇恒澜公司已依照东尚海公司提供的上述开票信息于2019年6月5日、6月6日分别开具金额共计680万元的发票,东尚海公司在收到发票后的数月未向智汇恒澜公司提出发票信息错误,要求重新开具的要求。东尚海公司作为发票的使用方,应当在收到发票后立即对发票内容进行查验,对发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责任,更应当承担错误提供信息所产生的后果。而一审法院无视智汇恒澜公司提交的证据,枉顾东尚海公司错误提供发票信息的事实,仅依照东尚海公司的陈述即认定智汇恒澜公司开具发票与合同约定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于2019年11月立案,一审法院却依据****年*月**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同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于****年*月**日生效,其中《民间借贷规定》第32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依据该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前受理的案件,仍然应当适用修改之前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修改的规定对于已经受理的案件无溯及力。该条对于溯及力的规定亦符合“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于2019年11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人民法院应适用修改之前的规定,即债权人主张年利率24%及以下的违约金请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径行适用2020年新修订的《民间借贷规定》第30条,对于智汇恒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仅支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部分,显属于扩张法律溯及力,违背法律适用原则,应予纠正。三、各被上诉人之间财务混同,人员、业务高度相近,已经构成人格混同,应当判令四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智汇恒澜公司原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1《媒体通知书》,在经营活动中,隆重伟作为四被上诉人的公司股东,使用其中一家主体签订合同,而任意使用其他破上诉人账号进行收款,足可证明四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财务混乱、财务混同的情形。另外,经智汇恒澜公司梳理,四被上诉人均经营广告代理、制作、发布等广告相关业务,且公司官网、联系电话均一致,足可证明四被上诉人存在业务混同。同时,四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隆重伟,且隆石陨在东尚海公司、车立方公司、东尚海公关公司均任职经理、监事等高管职务,北京东尚海公关公司的股东金凤丽在东尚海营销公司担任监事。足可证明四被上诉人之间的股东、主要人员存在高度重合,四被上诉人存在人员混同。因此,各被上诉互为关联公司,无论从财务,还是业务、人员角度看,四被上诉人均存在混同情形,已经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各被上诉人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东尚海营销公司、东尚海公关公司、车立方公司对东尚海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缺乏基本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东尚海公司辩称:不同意智汇恒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车立方公司、东尚海公关公司、东尚海营销公司称:三被上诉人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方,也没有实际参与履行案涉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余的意见同东尚海公司的意见。东尚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驳回智汇恒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保全费用、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智汇恒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智汇恒澜公司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智汇恒澜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广告发布义务”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案件审理过程中,智汇恒澜公司提交《陌陌、猎眼、美团运营商出具的广告发布证明》、《请款邮件沟通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该份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陌陌、猫眼、美团运营商出具的广告发布证明》仅仅是关于广告投放的计划,不能证明智汇恒澜公司已经履行广告发布义务。并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智汇恒澜公司未提供原件供东尚海公司核实。该证据中没有任何能对智汇恒澜公司已按约履行广告投放义务予以证明的内容,也没有为智汇恒澜公司提供证明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智汇恒澜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是证据认定错误,事实认定不清。智汇恒澜公司提交的证据《请款邮件沟通记录》中智汇恒澜公司明确表示:“之前盖章数据没有办法提供是由于咱们提供的数据和我们实际的有些出入。”这表明监测数据与实际数据之间存在差异,监测的数据并不真实,无法达到证明智汇恒澜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广告投放义务的目的。原审判决在证据无法证明所证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智汇恒澜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广布发布义务”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认为“是否提交验收文件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亦非支付广告服务费的前提条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涉嫌枉法裁判,原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东尚海公司与智汇恒澜公司签订的《媒体合作合同》第二条“合作概况”第3款约定:“宣传物料使用期限如下: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该期限等同于本协议的服务期限)”。第四条“双方权利与义务”第一款“甲方权利与义务”第(7)项约定:“在广告投放完成的1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书面或邮件通知甲方验收,并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应的数据或证明文件。”依照此约定智汇恒澜公司应于2019年1月31日前完成广告投放义务并且10日内即至迟于2019年2月10日向东尚海公司提交验收文件。《媒体合作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由此可见,东尚海公司与智汇恒澜公司之间付款与广告投放、验收合同义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东尚海公司因智汇恒澜公司未依约履行验收义务而未履行付款义务并未构成违约。验收是东尚海公司判断智汇恒澜公司是否依约履行广告投放义务的最主要的依据。智汇恒澜公司提交的证据《请款邮件沟通记录》中智汇恒澜公司明确表示:“之前盖章数据没有办法提供是由于咱们提供的数据和我们实际的有些出入。”这表明监测数据与实际数据之间存在差异,监测的数据并不真实,在东尚海公司明知广告投放数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要求智汇恒澜公司提供更为精确的广告投放数据是东尚海公司应有的权利,东尚海公司多次向智汇恒澜公司提出明确的验收要求,智汇恒澜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东尚海公司与智汇恒澜公司签订的《媒体合作合同》合法有效,东尚海公司与智汇恒澜公司的合意依法应予保护并遵照执行,原审判决认定“是否提交验收文件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亦非支付广告服务费的前提条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有违东尚海公司与智汇恒澜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在智汇恒澜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具备东尚海公司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视东尚海公司与智汇恒澜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认定“是否提交验收文件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亦非支付广告服务费的前提条件”涉嫌枉法裁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东尚海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智汇恒澜公司辩称:不同意东尚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车立方公司、东尚海公关公司、东尚海营销公司称:同意东尚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智汇恒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尚海公司支付广告服务费680万元;2.判令东尚海公司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以40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3.判令车立方公司、东尚海公关公司、东尚海营销公司对上述第1、2项东尚海公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令东尚海公司、车立方公司、东尚海公关公司、东尚海营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5000元。前程序_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尚海公司作为甲方与智汇恒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媒体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就甲方客户所拍摄制作的含乙方艺人宋茜的肖像、姓名、声音的素材,实施一汽大众奥迪Q2L广告投放事项签订本合同;本合同总价款为680万元,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全款的40%即272万,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全款的60%,即408万元;付款前乙方应当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发票并提交给甲方,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为广告发布费,甲方开票信息为:开票名称东尚海公司,纳税人识别号为9111010****17R1L8F;在广告投放全部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书面或邮件通知甲方验收,并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应的数据或证明文件,甲方收到乙方书面或邮件验收通知后在5个工作日内验收,逾期视为甲方验收合格乙方义务已妥善全面的履行完毕;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的即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自己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如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当期应付款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合同未注明签署日期。东尚海公司、车立方公司、东尚海公关公司、东尚海营销公司共同出具《媒体通知书》,载明:东尚海公司、车立方公司、东尚海公关公司、东尚海营销公司四家公司均属于东尚海整合传播机构,四家公司系关联企业,对于上述四家公司中的任何一家公司与贵司签订的相应的媒体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在贵司收到上述四家公司中的任何一家公司的付款后,即视为我方已经履行了我方在相应媒体合同项下对贵司相应的付款义务,并请贵司按照付款明细通知的发票抬头开立发票,办理相关财务事宜。该通知书未标注签署日期。为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智汇恒澜公司提交:1.陌陌、猫眼、美团运营商出具的广告发布证明。2.68张发票及邮递记录。显示:2019年6月5日、6月6日,智汇恒澜公司向东尚海公司共开具68张广告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680万元。上述发票中纳税人识别号均为:9111010****17R1L8F。3.请款邮件沟通记录。显示:2019年1月29日,车立方公司向智汇恒澜公司发送邮件称,“2018年全新奥迪Q2L上市互动营销现已投放结束,美团、陌陌、猫眼的盖章数据模板已于1月17日给到贵司,但截止到现在还未反馈盖章数据。为不影响整体项目结算进度,请于今日内,尽快提供盖章数据以及贵司与三家媒体的代理证明。”同日,智汇恒澜公司回复称,“之前盖章数据没有办法提供是由于咱们提供的数据和我们实际的有些出入,经多次沟通,现提供我们监测的数据盖我司公章文件以便验收使用”“数据盖章文件提供PDF版本,请查收”。车立方公司回复称,“盖章数据及相关证明已收到,我们会尽快进行结算”。4.邮件截图,证明最终客户是奥迪公司,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四被告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合法性,称智汇恒澜公司虽开具了发票,但发票中将税号写错,不能视为智汇恒澜公司依约开具了发票。智汇恒澜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了邮件截图、合同的修订稿及修订截图,证明合同中税号是东尚海公司提供的。四被告对其他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经询,智汇恒澜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重新向东尚海公司开具正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智汇恒澜公司称2019年12月13日东尚海公司签收了发票。东尚海公司称2019年12月17日收到了重新开具的发票。诉讼中,东尚海公司提交《请款邮件沟通记录》及邮件截图,证明智汇恒澜公司未按约定向其提交验收文件。智汇恒澜公司不认可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诉讼中,智汇恒澜公司提交邮件沟通记录,显示其与东尚海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就《媒体合作合同》中所涉项目与车立方公司人员进行沟通,证明其签订合同是基于车立方公司的指令。智汇恒澜公司另提交邮件截图,证明四被告之间存在人员混同情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均不予认可。经查,隆重伟均为东尚海公司、车立方公司、东尚海公关公司、东尚海营销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前程序_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智汇恒澜公司与东尚海公司签订的《媒体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智汇恒澜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东尚海公司虽主张智汇恒澜公司未提交验收文件,但是否提交验收文件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亦非支付广告服务费的前提条件,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智汇恒澜公司怠于履行提请验收义务,故对东尚海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东尚海公司逾期支付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智汇恒澜公司要求东尚海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节。对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合同明确写了税号,智汇恒澜公司第一次开具的发票税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按交付正确发票的时间确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智汇恒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正确发票交付时间,故一审法院以东尚海公司陈述予以确认。关于车立方公司、东尚海公关公司、东尚海营销公司是否应当对东尚海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东尚海公司、车立方公司、东尚海公关公司、东尚海营销公司均系不同的独立主体,虽隆重伟均为四个公司的股东,但法律并未禁止自然人投资多个公司(除特殊情况外),且智汇恒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四个公司出现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出现了隆重伟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与公司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手段,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对此智汇恒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智汇恒澜公司要求车立方公司、东尚海公关公司、东尚海营销公司与东尚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尚海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智汇恒澜公司广告服务费680万元;二、东尚海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智汇恒澜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三、驳回智汇恒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智汇恒澜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邮件截图,证明目的为东尚海公司与车立方公司业务不独立,工作人员存在混同;证据二,智汇恒澜公司Queena2018年10月11日至12月19日的邮件截图,证明智汇恒澜公司工作人员实时向车立方公司工作人员通报广告投放进度情况,智汇恒澜公司已经履行广告投放业务。东尚海公司当庭发表质证意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东尚海公司与另外三被上诉人均是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也不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况。车立方公司、东尚海公关公司、东尚海营销公司表示质证意见同东尚海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关于上述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审查,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东尚海公司应否向智汇恒澜公司支付广告服务费;2.如应支付广告服务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3.车立方公司、东尚海公关公司、东尚海营销公司应否与东尚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针对争议焦点一,东尚海公司主张智汇恒澜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广告投放义务,亦不配合东尚海公司进行验收,因此不应支付其广告服务费及违约金。智汇恒澜公司对此表示不认可,主张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并提交相应的发票、邮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智汇恒澜公司与东尚海公司签订的《媒体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东尚海公司主张检测数据与实际数据有差距,监测数据不真实,无法证明智汇恒澜公司已完成广告投放,但东尚海公司对此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难以采信。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智汇恒澜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相关的广告投放的合同义务,东尚海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向智汇恒澜公司支付广告服务费。针对争议焦点二,鉴于双方在《媒体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东尚海公司逾期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理应向智汇恒澜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智汇恒澜公司认为其已按照东尚海公司在《媒体合作合同》中提供的“纳税人识别号”上载明的号码向东尚海公司开具了相关增值税发票,东尚海公司理应在收到发票后对发票内容的准确性进行核实,发票信息错误的结果不应由智汇恒澜公司承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应为2019年12月18日。对此本院认为,《媒体合作合同》中明确载明了税号,智汇恒澜公司以税号错误为由主张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智汇恒澜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息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争议焦点三,智汇恒澜公司主张车立方公司、东尚海公关公司、东尚海营销公司与东尚海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因此应对东尚海公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车立方公司、东尚海公关公司、东尚海营销公司在《媒体通知书》中表明“在收到上述四家公司中的任何一家公司的付款后,即视为我方(东尚海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并不表明车立方公司、东尚海公关公司、东尚海营销公司应与东尚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车立方公司、东尚海公关公司、东尚海营销公司与东尚海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本院对智汇恒澜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智汇恒澜公司与东尚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10元,由东尚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0005元(已交纳),由智汇恒澜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000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淼审判员田璐审判员刘茵二零二一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王亚楠书记员刘爽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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