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27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市房山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真山,男,195
案号 -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健康监督所燕山分所卫生监督员,住***。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下英水村经济合作社,住***。法定代表人:李志喜,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鹏,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男,19**6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审第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下英水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英水村经合社)、原审第三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需腾退南房东数2间,西数2间由第三人***和***腾退。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上诉人交付房屋的多少,与取得多少安置房屋面积无关联性,安置房屋的购买面积是按人口算的,不是按交付房屋面积计算。即上诉人交付房屋多少,不损害被上诉人任何利益。上诉人是响应政府山区人口迁移政策而进行的迁移工作交付房屋,不是基于拆迁政策而交付。在人口迁移中不存在所谓的合同对价,上诉人不仅是将房屋所有权,还包括宅基地使用权、承包土地、林地等一并返还被上诉人,期间未受领任何对价经济补偿款,只是依迁移政策按每人35平方米标准向案外第三人购买了安置房屋,购房款也是自行筹集支付,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交还给村集体的房屋及土地也不予拆除,而是仍保留原貌由村集体继续经营(上诉人一审提交协议书为证)。第三人***、***并未反对参与人口迁移工作,一审中***明确表明其也同意参与该迁移,同意将其所有的两间房一并交还被上诉人,结合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房屋产权的《房屋买卖契纸》,上面均有下英水村村民委员会盖章,被上诉人不存在不知道争议的两间房不属于上诉人的情形,不存在收取其它房屋不能的情形。2、被上诉人明知涉案五间房中上诉人只享有两间房的所有权,且另两间房的所有权人也自愿交付房产情况下,隐瞒其拒绝第三人参与迁移交付房产的事实,欺诈误导上诉人其签署关于五间房的归还协议书,主观存在恶意,故意将矛盾转移给上诉人与第三人,导致交付房屋不能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房山区人口迁移资格审核表》,上诉人从未见过,上面被上诉人四人的签名及手印均不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宅基地证明》也非上诉人申请取得的,该证明是被上诉人自行开具的,且内容记载1984年居住五间房均是错误不实记载,上诉人一家是1988年购买涉案两间房才居住的,在此之前并未居住于此。下英水村经合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下英水村经合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将其位于下英水村赵家大院南房5间腾空并交付给下英水村经合社;2.判令***、***、***、***承担诉讼费用。前程序_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山区二批山区人口迁移工作方案》(以下简称“《迁移方案》”),启动二批山区人口迁移工作,《迁移方案》包括确认迁移人员资格、安置房分配、原资产处置等内容,其中在原资产处置部分规定,迁移人员与村合作社签订迁移家庭宅基地使用权收归集体协议书,自行处理原宅基地四至范围内地上物及自种树木,将宅基地无偿归还村合作社。***、***、***、***于2017年12月提出迁移申请,《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资格审核表》(以下简称“《资格审核表》”)中载明申请人为***、***、***、***,宅基地地址及四至处载明赵家大院南房五间,东至山花,西至过道,北至院中,南至滴水。经下英水村村民委员会、佛子庄派出所、佛子庄乡人民政府、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办公室审批,***、***、***、***符合迁移条件,被确定为迁移人口。2018年12月13日,下英水村经合社(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山区人口迁移家庭宅基地使用权归还集体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收回乙方宅基地使用权。当日,双方还签订了《山区迁移人员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山区迁移人员解除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协议书》。2019年1月24日,下英水村经合社(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归还协议书》,约定乙方原有宅院1处,房屋5间60平米,赵家大院南房5间,房屋四至:东至山花、南至滴水、西至过道、北至院中。现就乙方将原有房屋无偿归还甲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自愿放弃原有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将房屋交还甲方。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乙方负责将房屋腾空,逾期未腾空,视为将房屋内所有物品归村集体经济所有。……乙方落款处有***、***、***、***签名、手印。2019年3月1日,北京市房山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员为***、***、***、***;乙方按30-35平方米/人,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为120-140平方米;乙方认购房屋为:金水洼街5号院(C区南)5号楼3单元802室以及金水洼街5号院(C区南)5号楼3单元804室。审理中,***、***提交1980年2月23日分家单一份,载明:“房子捌间半,***分旧房肆间半,赵继忠分新房叁间旧房壹间。……”***、***主张此分家单中所述“旧房肆间半”包括案涉房屋中西数2间房。另,***、***提交2005年12月18日分家单一份,载明:“新宅前院归赵日利所有,后院归赵建明所有,赵家老院上房两间半、前院两间、地基两间及后园两间地基归***所有。”落款处有赵日利、***、赵建明签名、手印。***、***主张现案涉房屋中西数2间房已归***所有。***、***陈述,在签订案涉相关迁移协议时,二人在村内另处宅院居住,并未在争议房屋内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下英水村经合社提交的《迁移方案》、《资格审核表》、《房屋归还协议书》、《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山区人口迁移家庭宅基地使用权归还集体协议书》、《山区迁移人员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山区迁移人员解除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协议书》,***、***提交的分家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前程序_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下英水村经合社与***、***、***、***签订的《房屋归还协议书》,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应属合法有效,***、***、***、***应依协议约定,向下英水村经合社交还案涉五间房屋。***、***主张其中两间归***家所有,并提交了两份分家单,对此,法院认为,1980年2月23日的分家单仅载明“旧房肆间半……”,无法判定其中两间半房屋即为案涉房屋中***、***所主张的两间半房屋;2005年12月18日的分家单载明“赵家老院两间半、前院两间、地基两间及后院两间地基……”,该分家单系赵日利、***、赵建明所写,仅凭该内部分家单无法确认案涉两间半房屋归***、***所有,且***、***并未在案涉两间半房屋内居住,不具备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权利外观,下英水村经合社与***、***、***、***签订协议不存在过错。鉴于签订安置相关协议时***、***均在村内居住,其对迁移、安置事宜知情,现无证据证明***、***提出异议,且下英水村经合社已向***、***、***、***交付了安置房,案涉房屋在经济利益上已转化为安置房,***、***、***、***享受了合同对价,应依照协议交还房屋,***、***可与***、***、***、***就拆迁利益在内部进行分配。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下英水村赵家大院南房5间腾空并交付给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下英水村经济合作社。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下英水村经合社(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房屋归还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放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将房屋交还甲方,说明***、***、***、***明确认可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但在签订该协议并取得安置房之后,***、***、***、***又称部分涉案房屋系***、***所有,对此,本院认为,***、***未在此居住,不具有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权利外观,其提交的单方所写的分家单不足以对抗***、***、***、***与下英水村经合社签订的协议。而且,签订安置相关协议时***、***均在村内居住,其对迁移、安置事宜知情,现无证据证明***、***提出异议。双方签订安置相关协议之后,***、***亦未对部分涉案房屋主张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下英水村经合社与***、***、***、***签订的《房屋归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应属合法有效。***、***、***、***称被迫所签,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应当依约履行,向下英水村经合社交还涉案房屋。***、***、***、***不予交房的上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时霈审判员王磊审判员胡珊珊二零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余未书记员付鑫裕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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