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民事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26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类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4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波,男,197
案号 -
案由 其他民事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4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年11月**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福,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现住北京市昌平区。法定代理人:初某(***之母),现住北京市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初某,****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60年1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凌源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先,北京中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信跃发,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初某、***、***,原审被告***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4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福,被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兼被上诉人初某,被上诉人***、初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先,原审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信跃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3民初142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初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证人卢某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要求。在第一庭审过程中证人卢某一直与***在一起并参与了整个第一次庭审过程。因证人因参与庭审过程,影响到了对于证人作证的判断,不再符合证人的条件,对于证人卢某的证言不应采纳。一审法院以证人卢某的证人证言认定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无雇佣的事实,与张浩、***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首先,***并不完全了解张浩与***之间的关系,通过张浩询问报酬由谁来支付和***不同的报价标准,***认为张浩与***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这是符合基本常理的,***系玻璃的卖家。退一步讲,如果***仅仅是介绍关系,那么***与张浩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显然不是雇佣法律关系。因为不论是***指派工人或者***介绍专业打胶的承揽人,***都是以交付完成阳光房玻璃打胶这一确定的工作成果外包的,因此***是不会和其成立雇佣关系的。本案从定做人的法律事实、承揽承揽人的法律事实、张浩自己带打胶工具的事实、张浩关于打胶质保的陈述、关于报酬的结算及关于本案中张浩的时间安排以及工作的自主性多个角度对比分析,本案中***与张浩之间形成的是承揽法律关系,而非雇佣法律关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有错误,***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基础本身不存在。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比例有错误。1、根据上述分析,***与张浩成立的承揽法律关系,在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人自行负责安全事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即使是不考虑雇佣还是承揽法律关系,仅仅分析各方对于事件发生的过错程度,可以看出***基本没有过错。在涉案事件发生前一天,***及朋友在阳光房上放置玻璃没任何人发生危险。而在同样的情况下,张浩作为专业从事玻璃打胶的专业技术人员却发生跌落,说明张浩自身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原因更大。张浩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对危险有作为专业人员的认知,同时自己不使用安全措施,自己经过工作一夜之后继续疲劳作业,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即使是成立雇佣关系,也应适用普通的过错责任原则。在本案中,假设适用雇佣关系,***应该是没有过错或者是在过错中承担次要责任,而不是因为一个未尽到提醒义务就承担主要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标准依据错误。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是依照公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赔偿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为经常居住地。根据***、初某、***提供的信息,其并未提交张浩连续满一年居住在北京市城区的信息。应当适用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计算。没有证据,仅靠推断不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是依照北京市的标准,也应当按照北京市的农村标准。初某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按照正常的分析,初某与张浩为夫妻关系,居住地为北京市的农村。***系未成年人,与初某共同生活;***也是生活在农村。虽然其主张适用城镇的标准,但是一直未提供有效证据,无论是死亡赔偿金还是被抚养人生活费都应当按照北京市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推定适用北京市城镇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虽然从人道主义角度,初某家庭的遭遇值得所有的当事人同情,***也极为同情初某等人的家庭遭遇。但是法庭审判和责任承担应当以事实法律关系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因为初某的家庭发生了值得同情的遭遇而让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承担责任或者多承担责任。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有很多的人道主义救助方式,初某完全可以通过该方式渡过难关。人民法院不应当不分案件缘由过错让其他个人或者家庭承担其他人过错带来的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初某、***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一审判决金额比较低,虽然我们不认可,但是为了更快的解决我们没有上诉,总的来说也是同意的,请求予以维持。***、初某、***在城镇居住,孩子也在城镇上学,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没有问题;张浩是受***雇佣,打胶、玻璃这些都是***提供的,对判决由***赔偿我们没有异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述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对于一审判决内容认可;因***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发表意见。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初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连带赔偿初某、***、***医疗费2549.66元、死亡赔偿金1476980元、丧葬费50799.5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1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前程序_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查明:2020年5月20日,在顺义区北京市良种繁殖场文化营村构件厂东区X号***家院内,张浩从阳光房顶坠落并被玻璃戳伤,后送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庭审中,***称其并非是张浩的雇主,雇佣张浩打胶的是***,其与***是承揽关系,张浩的劳务费是450元,***告知我方是500元,说明***收取了50元的利润。***称***是张浩的雇主,其只是卖玻璃给***,***购买玻璃后***将张浩的联系方式告诉***,张浩与***直接联系并商定价格、给付工钱。初某等原告提交张浩生前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张浩所用的玻璃胶质量不合格,是***提供给张浩使用,称内容是与卖胶水的朋友聊天对话,内容为:张浩:“这个是这个房主业主买的,我给他打胶来了,我用胶布都从你那儿拿”,对方:“我说呢,业主买的就没办法了,业主买的就让他自己认清,开了裂了跟你没关系”,张浩:“是啊,你这么一说,是要裂了漏雨了,要胶裂了,那肯定不归我管。”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案卷材料并向双方出示。2020年5月20日,顺义分局执法办案中心对***作询问,“问:具体经过说一下?答:2020年5月1日之前的几天,我开始在我家的院里搭这个玻璃棚。我找到了我的朋友***,让他帮着我一起干这个活。……买材料和工人工钱都是我给。他不收工钱,就是帮我。到了5月中旬,玻璃棚的架构已经建好了,我让***去买钢化玻璃,给棚子顶上安装玻璃。……下一步就是在安装的玻璃四周打密封胶。20日上午8时许,***打电话和我说打胶就找个工人吧,咱们干点零活,一天就能完事。我说成,就让***去找个工人。不一会***又打电话告诉我说。这个活要500元。我说成。过了一会儿,我接到一个陌生电话说500元行不行,我说行。接着挂了电话没多久,又来一个陌生男子的电话说自己是打胶的,这活450元,能不能行。我说行。接着那名男子就加了我的微信好友,然后我就给他发了我家的位置。大约上午10时30分许,来一名工人,拿着工具,说是来打胶的。他看了看现场,就爬上了棚子顶,……我问他是干零活还是别人安排来的,他说是卖玻璃的胖子,让他联系我的。……那名工人在棚子顶上的玻璃面来回走动干活。忽然一下,那名工人就从玻璃面上掉到地上了,接着掉下来一块玻璃砸在了工人的身上,然后碎了。我就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大约过了10多分钟120急救车来了,来以后就将这名工人拉倒了顺义区医院进行抢救,我也跟着去了医院,在医院过了一段时间,我知道这名工人死亡了。问:***有收入吗?答:没有,我不给***。”2020年5月21日,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六中队对***作询问,“问:讲一下事情的经过?答:……下午1点多点,工人从二楼检查口上了玻璃顶上,开始干活。我的玻璃房顶有架板,作用是能搭在几块玻璃上防止发生意外,这个工人上去以后觉得架板碍事,他自己把架板挪到一边去,没有踩在架板上工作。问:房顶为何放置架板?答:因为房顶没有固定装置可以绑定安全带,而且玻璃没有固定,所以放置了架板,架板的长度能够搭在几块板子上,能够避免意外。问:工人工作时把架板挪开没有使用,你是否提醒?答:我没有提醒,我觉得他是专业做这个工作的,应该不会出事。问:上述事情发生的原因?答:对于安全方面我大意了,过分相信工人不会出事,我虽然提醒了工人让他小心,但是没有及时提醒他使用架板。”2020年5月20日,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六中队对***作询问,“问:讲一下事情的经过?答:最近几天***家里要给院子封顶,用钢结构搭架子然后用玻璃封住房顶……我跟卖玻璃的人咨询有没有会打玻璃胶的人来给施工,卖玻璃的人就给我们介绍了一个工人,今天来打玻璃胶。我今天没在玻璃现场,下午2点左右的时候,***给我打电话说工人从玻璃房顶跌落被120送医院了。2020年5月20日,顺义分局高丽营派出所对叶民作询问,“今天下午2点多,在我弟弟***家,一个工人在院子中间的玻璃平台上干活的时候掉下来了,被120接走了,当时我在现场。问:讲一下玻璃平台的情况?答:我弟弟***20天前开始整理自己家的院子,他在院子中间搭了钢架,在房顶的地方也做了架子,用玻璃把房顶封起来,昨天铺的玻璃,今天找工人上去涂抹玻璃胶。……问:讲一下院子里施工的情况?答:……昨天***和他这个朋友一起把玻璃铺好,准备今天找个工人打玻璃胶。问:讲一下今天工人施工的情况?答:……下午两点多的时候,工人从玻璃房顶跌落掉在地上,屁股先着地,然后被掉下来的玻璃砸到身上,当时他躺在地上说喘不上起来,***打了120,把人送医院了。问:玻璃房顶的高度?答:至少有5、6米高的样子,是用钢架搭起来的架子,顶部用玻璃封闭。问:工人是否有安全措施?答:没有。没有安全带、也没有安全帽,***跟这个工人交代过什么我不清楚。”2020年5月20日,顺义分局高丽营派出所对***作询问,“问:张浩在谁家干活?答:我只知道在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房主叫什么我不清楚。房主要把他家院里玻璃封顶,在我这里买的厚度1厘米的钢化玻璃,我昨天给送的货。跟房主一起的人问我有没有人能打玻璃胶,我就推荐了张浩。这个人家的玻璃房顶大概5-6米高的样子。问:讲一下玻璃的情况?答:我在北七家建材城专门卖玻璃,我的店有营业执照,我的玻璃从河北的一个钢化玻璃厂进货,有三四年的样子了。”2020年12月1日庭审中,***申请证人卢某出庭出具证人证言:“出事当天早上7点,我们干完活回来,我在开车,张浩在我旁边坐。我开车开到天通苑的时候,张浩接了电话,***说是打胶的活,是张浩开的价。张浩开完价之后,***把电话就挂了。***挂电话之后,又把电话打过来,说房主同意。之后他们怎么联系我就不知道了。电话内容是张浩跟我说的……***给我介绍活也是一天500元。哪里有活,***就跟我们介绍。工钱直接从业主那里领。我没有给***信息费,***也没有要过。……张浩在北京好多年了,也干的是打胶和玻璃的活。我也干了打胶和玻璃的活十多年了。”法院询问证人钢化玻璃渣子直接扎进张浩的身体里面是否常见,证人答“我干这么多年没有见过,钢化玻璃应当碎成小颗粒,不可能扎进人的身体里面。一般阳光房也就三米高。以我的经验,就算从三米高的地方掉下来也不会摔死。如果是钢化玻璃,碎的就是小颗粒。”法院当庭向证人卢某出示张浩所使用玻璃胶的视频,证人答:“这就是常用的胶,这个牌子也常见,我平时也用过。胶都是一样,胶水好一点,保质期间长,胶水烂一点,保质时间短。”关于架子板的使用,证人答:“如果没有地方系安全带,就踩在框上,架子板没有什么用,关键是踩在钢梁上。……玻璃只要安装到位不会踩翻的。玻璃都是正方形的,只要放上去,就不会掉。”双方均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代理人称对于证人所称张浩工钱是500元不认可,因证人与***有利害关系。北京市顺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确认张浩死因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其中尸表检验显示,“左胸上部可见开放性创口1处,大小为7.0厘米×4.0厘米,创口深入胸腔并可见活动性出血。左肩背部可见开放性创口1处,大小为1.5厘米×1.0厘米,创口深入胸腔并可见活动性出血”。初某等三原告向法院提交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原件、户籍证明信等以证明其家庭被扶养人情况,其母***,****年*月*日出生,其父张学义于2001年8月6日死亡,***与张学义共育有包括张浩在内的二子,张浩之妻初某,与张浩育有一女***,张浩及其母亲、妻子、女儿均登记为“家庭户”,初某等三原告称其是城镇居民,***、***、***称初某等三人是农村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微信聊天记录、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发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及卷宗、派出所证明信等在案佐证。前程序_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焦点为张浩死亡前所从事的工作是受何人雇佣。***、初某、***主张张浩受雇于***,***辩称是由***承揽玻璃打胶工作,张浩受雇于***,其中***还赚取50元差价,***提交证人证言称其未收取费用且张浩直接受雇于***,***称未雇佣张浩也未联系过张浩,根据本案调取公安机关材料及庭审中双方陈述,张浩经***介绍给***后,在***家的玻璃房顶上从事给玻璃打胶的工作,期间未系安全带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在工作期间从房顶坠落并被碎玻璃扎伤身体后死亡,***应当对张浩的死亡后果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张浩从事玻璃打胶已经数年,对工作的危险性应有充分认知,结合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张浩在作业期间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对于***提供能起到一定安全作用的架板也未使用,其对自身受伤死亡有一定疏忽大意,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同时,***作为雇主,明知张浩未使用保护措施而未尽到提醒义务,放任危险行为的发生对张浩的死亡存在过错,因此,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情况酌情确定张浩对其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属***、初某、***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关于医疗费,***、初某、***提交医疗费票据,以票面金额为准,***和***认可医疗费数额,***称不认可超声诊断科的票据复印件,法院结合事发时间认可该票据复印件的金额,对***、初某、***的请求数额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数额,法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核实的事实可知张浩在死亡前长期在京务工,其收入来源已非农业生产活动,且居住在北京市辖区内,故法院对于***、初某、***的该项请求数额依法予以支持,对***、***、***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为张浩女儿,***为其母亲,法院依法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780359.67元,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中。关于丧葬费,***、***、***均认可数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支持其请求。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称只认可票据金额,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及社会现实支出的必要性,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给付,***和***请求法院核准,法院认为张浩正值壮年离世实为不幸,依法酌情支持5万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上述项目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31688.83元,按照双方各自责任分担后,***应负担1618882.18元,合并计入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应负担1668882.18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赔偿***、初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一百六十六万八千八百八十二元一角八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初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一、***与张浩之间是否系雇佣关系?***上诉提出***并不完全了解张浩与***之间的关系,其认为张浩与***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是符合基本常理的;如果***仅仅是介绍关系,那么***与张浩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因为不论是***指派工人或者***介绍专业打胶的承揽人,***都是以交付完成阳光房玻璃打胶这一确定的工作成果外包的,本案从定做人的法律事实、承揽承揽人的法律事实、张浩自己带打胶工具的事实、张浩关于打胶质保的陈述、关于报酬的结算及关于本案中张浩的时间安排以及工作的自主性多个角度对比分析,本案中***与张浩之间形成的是承揽法律关系,而非雇佣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张浩经***介绍给***后,在***家的玻璃房顶上从事给玻璃打胶的工作,期间因未系安全带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在工作期间从房顶坠落并被碎玻璃扎伤身体后死亡。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情况,张浩系向***提供玻璃打胶的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死亡;***虽上诉强调双方系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浩系***的雇佣人员,故对于***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比例及赔偿标准是否有误?***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比例有错误,***与张浩成立的承揽法律关系,在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人自行负责安全事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是不考虑法律关系,仅仅分析各方的过错程度,可以看出***基本没有过错,张浩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对危险有作为专业人员的认知,同时自己不使用安全措施,自己经过工作一夜之后继续疲劳作业,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该是没有过错或者是在过错中承担次要责任,而不是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张浩建立的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故其要求张浩自行负责安全事务,于法无据;其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张浩作为从事玻璃打胶工作多年的劳务提供者,对自身工作的危险性应有充分认知,但本案中***作为雇主,在房屋高达5、6米的情况下,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张浩提供了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工具及尽到了审慎的提醒义务,且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来看,张浩的死因并非单纯由于个人从高处坠落造成,与其坠落后再次下落的玻璃砸伤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情况酌情确定***对于事故发生承担70%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标准依据错误。***、初某、***并未提交张浩连续满一年居住在北京市城区的信息,应当适用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计算;即使是依照北京市的的标准,也应当按照北京市的农村标准。对此本院认为,虽***、初某、***并未提交张浩连续满一年居住在北京市城区的直接证据,但根据一审法院庭审调查核实的事实可知,张浩在死亡前长期在京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已非农业生产活动,而是来源于北京市城镇,现***仅以***、初某、***居住地为北京市的农村为由要求按照异地城镇标准或北京农村标准来计算相关赔偿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证人卢某在第一庭审过程中一直与***在一起并参与了整个第一次庭审过程,不再符合证人的条件,对于证人卢某的证言不应采纳。一审法院以证人卢某的证人证言认定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卢某参与了第一次庭审的全部审理过程;其次,卢某的证人证言亦并非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和裁判的主要依据,故即使存在证人证言无法采用的情况,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以此为由要求改判和发回重审,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刘茵二零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沈力法官助理闫韦韦书记员张晓华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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