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3-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江苏华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600元),该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汇至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上海嘉定支行,账号:xxxxxxxx;

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78,3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4,4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587,81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6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0,16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3,2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的80%,计787,034.61元,再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江苏华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43,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款744,034.61元,该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汇至原告***名下前述银行账户;

三、被告江苏华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费7,000元,该款与其先行垫付的50,000元相折抵,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江苏华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43,000元,该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汇至被告江苏华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账号:xxxxxx;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2元,减半收取计7,00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江苏华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8-01
发布日期 202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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