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博罗县石湾镇华创荣五金厂
东莞市合辉五金家具有限公司
东莞市麦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72民初3345号

原告:博罗县石湾镇华创荣五金厂,住***。是一家个体户。

经营者:***,男,1952年11月**日,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慧,系经营者的女儿。

被告:东莞市合辉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白龙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该公司员工。

案件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诉讼请求

原告诉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354989元及利息(以35498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票面金额2%赔偿金7099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

对方当事人意见

被告东莞市合辉五金家具有限公司辩称,东莞市合宝家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合辉五金家具有限公司有双方业务往来,东莞市合宝家具有限公司资金紧张,所以由东莞市合辉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代为出具支票。另外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至今仍未向东莞市合辉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合宝家具有限公司提供发票。若原告依法提供相应发票,被告可以协调东莞市合宝家具有限公司进行代付相应款项。

需要交代的程序性问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21)粤1972民初33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35498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法院就争议问题及其他有关问题的认定与分析评述

2020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票据号码为313××××××××××653的东莞银行支票用于支付原告货款,该支票票面金额为54051元并载明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原告持上述东莞银行支票在付款期内向银行要求付款时,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退票理由为“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

2020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票据号码为313××××××××××654的东莞银行支票用于支付原告货款,该支票票面金额为42767元并载明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原告持上述东莞银行支票在付款期内向银行要求付款时,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退票理由为“银行有效印章不全或有误”。

2020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票据号码为313××××××××××655的东莞银行支票用于支付原告货款,该支票票面金额为63754元并载明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原告持上述东莞银行支票在付款期内向银行要求付款时,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退票理由为“银行有效印章不全或有误”。

2020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票据号码为313××××××××××861的东莞银行支票用于支付原告货款,该支票票面金额为32427元并载明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原告持上述东莞银行支票在付款期内向银行要求付款时,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退票理由为“印章不符”。

2020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票据号码为313××××××××××865的东莞银行支票用于支付原告货款,该支票票面金额为50854元并载明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原告持上述东莞银行支票在付款期内向银行要求付款时,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退票理由为“印章不符”。

2020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票据号码为313××××××××××864的东莞银行支票用于支付原告货款,该支票票面金额为39671元。原告持上述东莞银行转账支票在付款期内向银行要求付款时,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退票理由为“印章不符”。

2020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票据号为313××××××××××866的东莞银行支票用于支付原告货款,该支票票面金额为32911元并载明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原告持上述东莞银行转账支票在付款期内向银行要求付款时,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

2020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票据号为313××××××××××867的东莞银行支票用于支付原告货款,该支票票面金额为14088元并载明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原告持上述东莞银行支票在付款期内向银行要求付款时,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

2020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票据号为313××××××××××873的东莞银行支票用于支付原告货款,票面金额为13449元并载明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原告持上述东莞银行支票在付款期内向银行要求付款时,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退票理由为“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

202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票据号为313××××××××××874的东莞银行支票用于支付原告货款,票面金额为41958元并载明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原告持上述东莞银行支票在付款期内向银行要求付款时,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退票理由为“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

根据双方确认的送货明细表、采购单、送货单等证据显示,原告与案外人东莞市合宝家具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至8月期间一直有生意往来,由东莞市合宝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不锈钢砂板等货物,由东莞市麦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或被告东莞市合辉五金家具有限公司出具支票支付货款,其中前述所列支票系用于支付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原告与东莞市合宝家具有限公司之间买卖交易产生的货款。另外原告确认被告于2020年12月11日转账支付原告60000元,认为除29059元是用于支付其他票据债务外,其余款项30941元同意在计算案涉票据金额总额时扣除。原告称被告与东莞市麦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东莞市合宝家具有限公司为同一家公司,注册地址相同、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因此才会显示原告与东莞市合宝家具有限公司交易但由东莞市麦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或东莞市合辉五金家具有限公司出具支票给原告的情况,为此原告提供了东莞市合辉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合宝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麦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关系图、东莞市合辉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东莞市合宝家具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东莞市麦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国银行转账支票104××××××××××742、中国银行转账支票104××××××××××741、2020年7月9日东莞市麦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转账凭证、中国银行转账支票104××××××××××749、合宝财务与采购的聊天记录、2020年8月14日东莞市合辉五金家具有限公司转账凭证、变更通知、录音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不存在买卖交易关系,仅是被告替东莞市合宝家具有限公司出具支票给原告支付货款。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东莞市合辉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合宝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麦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白龙飞,东莞市合辉五金家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市合宝家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市麦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另外,原告提供一份支票清单,用于证明被告承诺案涉款项约定相应的付款期限。被告对支票清单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的交易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而且依据交易习惯,应当先开具发票后付款,但至今原告仍未开具发票,所以延期付款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支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为有效票据。原告主张被告出具上述票据用于支付货款,与支票载明的用途吻合,支票上亦载明原告为收款人,故本院认定原告系案涉支票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虽然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货物买卖交易,但根据其确认的证据能反映被告与案外人东莞市合宝家具有限公司等存在混同经营,还为东莞市合宝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而出具案涉支票,被告向原告出具票据用于支付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获取案涉支票具有合法依据,作为持票人有权基于票据无因性向被告主张票据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案涉支票因被告原因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支票款项385930元及利息。原告同意在计算支票款项扣除30941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票据款项354989元及利息【以354989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支票款项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依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由此可见,案涉支票系空头支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即70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法律依据

依照前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内容

一、限被告东莞市合辉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博罗县石湾镇华创荣五金厂支付支票金额354989元及利息(以354989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支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东莞市合辉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博罗县石湾镇华创荣五金厂支付赔偿金7099元;

三、驳回原告博罗县石湾镇华创荣五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6元、保全申请费2295元,合计56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博罗县石湾镇华创荣五金厂负担22元,由被告东莞市合辉五金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植彬

二零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文翠婷

附录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2021-04-02
发布日期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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