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达州市绿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鑫辉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7民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绿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闫泽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闫家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宏,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州市通川区蒲家镇乐云村民委员

会,住***。

法定代表人:郑治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年1月**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庄,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州市绿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州市通川区蒲家镇乐云村民委员会(简称乐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20)川1702民初4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未将土地全部交付。2、上诉人未支付土地流转租金,完全是因为通川区政府、蒲家镇政府及被上诉人违法拆除上诉人相关设施而导致涉案蒲家镇产村相融核心区花卉苗圃项目无法推进造成的。3、上诉人承租土地上的所有花卉苗木、构建筑物应为上诉人所有。理由是,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通川区政府、蒲家镇政府及被上诉人,不在上诉人,上诉人在承租土地上投资栽种的所有花卉苗木均属于上诉人的投资权益,理当归上诉

人所有。

乐云村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上诉人在上诉状称被上诉人没有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一说不属实,理由是流转土地时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中对流转土地的面积,流转土地是林地还是田地,林地和田地分别面积是多少均使用打印字体列明,上诉人亦盖章予以确认,足以证明签订合同时,流转面积是双方确认的。同时,对于流转土地的范围,在签订合同时也是通过现场指示进行了确认,且之后计算土地流转金的方式均是按照合同列明的面积计算的。其次,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每一年的8月31日前应支付下一年度的全年土地流转金,逾期20天未足额支付的,被上诉人有权收回土地,因此,本案是因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土地流转租金引起的诉讼,其所阐述的通川区政府等拆除上诉人相关设施一事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本案上诉人逾期未支付流转租金,存在违约行为。最后,本案是因上诉人逾期未付流转租金引起的,根据合同约定,承租土地上的所有花卉苗木、构建筑物无条件归被上诉人所有。

乐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乐云村委会、绿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以及后期签订的两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2.绿源公司支付下欠乐云村委会土地流转金58466.40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责令绿源公司将承租土地及地上所有花卉苗木43362株移交给乐云村委会;4.本案的诉讼费由

绿源公司全额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源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7日,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为:销售花卉、盆景、工艺美术品、文具用品;建筑劳务分包;种植花卉、苗圃、盆景。2013年7月17日,绿源公司与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签订《通川区产村相融核心区产业发展招商协议书》,约定:绿源公司于达州市通川区蒲家镇产村相融核心区花卉苗圃项目总投资8300万元,流转土地2000亩,建设花卉苗圃,发展观光工业暨农产品深加工项目,享受通川区招商引资相关优惠政策,绿源公司与土地承包农户委托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绿源公司进行建设和生产经营符合产业政策及投向,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损坏

农田水利设施,不得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生产经营活动等。

乐云村委会各农户委托乐云村委会流转承包地经营权、代为签订流转合同、支付代收流转金。2013年9月5日,乐云村委会(甲方、出租方)与绿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一、出租土地基本情况及用途甲方自愿将位于蒲家镇乐云村(社区)4、6村民小组(居民小组)79.699亩承包地(其中田15.787亩,地63.912亩)的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乙方,出租土地为农业用途,主营项目是花卉苗木种植、销售及其观光。二、出租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止。三、出租价格与支付方式1.出租价格按实物计价。乙方每亩田每年支付甲方350公斤稻谷,每亩地每年支付甲方175公斤稻谷,共计每年支付16710.05公斤稻谷,按当年9月30日国家收购中等价折算现金。2.租金实行逐年支付。于每年8月31日前支付下年度租金。四、甲方的权利义务3.乙方不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反城乡环境规划、无故破坏水利等基础设施或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成片污染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5.甲方于2013年9月10日之前将土地交付乙方。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流转的土地上修建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管理和观光旅游的非永久性生产设施。六、违约责任2.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日按当年应支付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逾期20天未足额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用土地,乙方须无条件退场。3.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改变土地用途、破坏水利等基础设施的,负责恢复;不能恢复或不能如期恢复的,负责赔偿。5.因乙方原因中途终止合同,乙方须无条件归还承租的土地,且承

租土地上的所有花卉苗木、构建筑物无条件归甲方所有。后因绿源公司扩大规模,乐云村委会、绿源公司再次签订两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乐云村委会将其4村民小组(居民小组)的8亩(其中田2.5亩,地5.5亩)、6村民小组(居民小组)的10.83亩(其中田/亩,地10.8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出租方式流转给绿源公司,出租期限均至2027年8月31日止,出租价格以实物计价。绿源公司按每亩田每年350公斤稻谷、每亩地每年175公斤稻谷支付乐云村委会,按上年度9月30日国家收购中等价折算现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与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一致。2015年8月28日,乐云村委会、绿源公司签订《关于乐云村租用土地的补充协议》,协议确认绿源公司在乐云村共计租用土地98.529亩,其中18.83亩(田2.5亩,地16.33亩)由于建设规划等因素只租用五年,待租期届满后再行商议。

上述合同签订后,乐云村委会均按合同约定将出租土地交付给绿源公司使用,绿源公司将承租的土地用于种植花卉苗木、在承租的土地上修建构建筑物。2019年3月31日,乐云村委会因绿源公司在出租土地上修建构建筑物的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第四款第3条、第五款第8条、第六款第3条的约定,书面告知绿源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将土地恢复,不能如期恢复,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绿源公司自行承担。2020年10月30日,乐云村委会委托四川鑫辉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对绿源公司承租乐云村委会土地上的苗木进行实地测量及附属物清点,乐云村委会出租土地上种植有丛生紫荆、丛生紫薇、大叶女贞、月季、腊梅、栾树等苗木共计42984株。该公司实地

测量时,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家洪、公司员工赵蓬勃到场。

庭审中乐云村委会、绿源公司双方确认:土地每年租金均按2.6元/公斤稻谷折算现金,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土地租金系政府专项补助资金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租金由通川区蒲家镇财政所以绿源公司的应收款于2019年2月2日支付,绿源公司未支付2019年9月1日起

至今的租金。乐云村委会审理中明确法院可依法调减违约金计算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资、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乐云村委会村(居)民小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自愿委托乐云村委会与绿源公司签订两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出租方式流转给绿源公司用于种植花卉、苗木、发展观光农业,该合同的双方主体适格、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乐云村委会接受委托与绿源公司就流转土地订立合同、代为流转土地及收取流转金等,乐云村委会向绿源公司主张权利符合乐云村委会与农户的委托合同约定、系其从事代理权限范围内的行为,未违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的法律规定,乐云村委会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此绿源公司抗辩乐云村委会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乐云村委会、绿源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绿源公司应当在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2020年度租金,绿源公司至今未支付,绿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绿源公司抗辩因乐云村委会违约在先,且与政府一道强制拆除绿源公司修建的建筑物,导致绿源公司无法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已查明乐云村委会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未出现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绿源公司所述乐云村委会众多的违约行为、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绿源公司辩称乐云村委会参与强拆绿源公司在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绿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承租的农业用地上修建建筑物的行为符合乐云村委会、绿源公司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绿源公司虽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证明乐云村委会在政府主导下组织人员拆除绿源公司修建的建筑物,但三位证人证言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绿源公司以乐云村委会违约在先拒绝履行支付租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达到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现乐云村委会、绿源公司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乐云村委会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绿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收到本案起诉状,乐云村委会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20年10月30日到达绿源公司,故案涉三份合同于2020年10月30日解除。因绿源公司原因提前终止合同,因此合同解除后,绿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承租的土地及地上花卉苗木一并移交给乐云村委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九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绿源公司应当支付下欠土地流转金及违约金,截止2020年10月30日,绿源公司应支付土地流转金62009.83元〔(16710.05公斤+3732.75公斤)×2.6元/公斤+(16710.05公斤+3732.75公斤)×2.6元/公斤÷12月×2月〕。乐云村委会、绿源公司双方约定每日按下欠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乐云村委会未举证证明因逾期支付土地流转金给其造成的损失,乐云村委会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承租土地上的花卉苗木移交给乐云村委会也是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一部分,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乐云村委会亦主张依法调减,法院酌情按照乐云村委会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支持乐云村委会的违约金诉请。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即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法院对乐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达州市通川区蒲家镇乐云村民委员会与达州市绿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及后签订的,共计三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于2020年10月30日解除;二、达州市绿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达州市通川区蒲家镇乐云村民委员会4、6村(居)民小组98.529亩承包地(其中田18.287亩,地80.242亩),并将该土地上花卉苗木42984株(以四川鑫辉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2020年10月30日实地清点的品种及数量为准)移交给达州市通川区蒲家镇乐云村民委员会;三、达州市绿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达州市通川区蒲家镇乐云村民委员会支付下欠土地流转金62009.83元及违约金(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以53151.28元为基数、2020年9月1日起以62009.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达州市通川区蒲家镇乐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达州市绿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证,证明仍有部分村民没有提供土地证,至今无法确认我们的承租土地面积。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达州市国土资源局通川分局和通川区政府的相关文件,证明我们修建的建筑是在政府主导下修建的,方案也是经过政府同意的,是合法建筑。3、照片

五组,证明部分土地仍然没有交给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只能证明种植花卉苗木的项目可以开展,但是并不代表他们可以修建建筑。我们在移交土地时是完全移交的,但是2018年后因为上诉人荒废土地,没有再继续栽种,所以有的村民看到土地荒废着,就自行栽种了一些菜。针对照片,形成时间不清楚,即使是现在所照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事实上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在2018年就已经荒废,无人经营,针对两本土地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被上诉人尚未取得承包土地的权属证书,当时是通过划定范围来确定流转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签订后,在2013-2018年间,每一年被上诉人收取的流转金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几乎都是一致的,在这几年中,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所以上诉人对于面积是认可的。

上诉人申请证人郑春、赵成刚出庭作证,证实,当时政府和绿源公司一起出去考察,学习经验,费用都是绿源公司出的,政府到现在都没有给他,考察回来后就引进了案涉项目。房子是区政府叫修的,也是区政府叫拆的,是在我卸任之后拆的。2014年我们一起出去考察是政府组织的,我也参与了的,绿源公司确实

有一些土地没有收到手,比如停车场、6队的自留地。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位证人所陈述的都是事实,认可两位证人的证言。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应当采纳,两名证人回答问题时上诉人涉嫌诱导性回答,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出去考察也是针对整个项目的考察,而不是针对修建构筑物的考察,另外修建房屋政府同意的说法也仅是两位证人的单方陈述。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的证词,其待证事实,本院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案涉流转土地上的部分构建筑物己于2019年4

月6日拆除。

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三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是否已全面履行;2.双方签订的三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是否解除;3.绿源公司是否应向乐云村委会支付2019年9月1日起至解除合同的土地流转租金。

一、关于乐云村委会与绿源公司签订的三份《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出租合同》双方是否已全面履行的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绿源公司应当在每一年的8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土地流转金支付完毕,而绿源公司从2019年9月1日起至今未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绿源公司上诉称乐云村委会未将流转土地全部交付给绿源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并且事隔多年,绿源公司也未对乐云村委会流转土地的面积在使用中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本院认为,乐云村委会已按合同约定将流转土地全部交付绿源公司使用,绿源公司以乐

云村委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拒付土地流转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乐云村委会与绿源公司签订的三份《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出租合同》双方是否解除的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绿源公司逾期20日未足额支付租金的,乐云村委会有权收回租用土地,绿源公司须无条件退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达到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乐云村委会有权解除上述三份合同,本案的起诉状副本于2020年10月30日送达至绿源公司。故一审认定案涉三份合同

于2020年10月30日解除并无不当。

三、关于绿源公司是否应向乐云村委会支付2019年9月1

日起至解除合同的土地流转租金的问题。

本案中,经查明,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案涉土地流转租金系政府专项补助资金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案涉土地流转租金由通川区蒲家镇财政所以绿源公司的应收款于2019年2月2日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案涉土地流转租金系乐云村委会请示达州市通川区蒲家镇政府后,使用政府借支的维稳资金垫付,而非绿源公司支付,故合同解除前的租金即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金应由绿源公司向乐云村委会支付。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起因在于绿源公司逾期未支付土地流转租金,绿源公司上诉称乐云村委会参与其违法拆除相关设施,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绿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拆除绿源公司相关设施不能作为绿源公司拒付土地流转租金的理由,案涉合同系因绿源公司逾期未支付土地流转租金而终止,因此,绿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租金及违约金,移交承租土地上的花卉苗木。关于绿源公司上诉主张流转土地上的构建筑物被强制拆除所造成的所有损失以及承租土地上投资栽种

的所有花卉苗木的相关损失,因不属本案处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处理。

综上所述,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上诉人达州市绿源商贸有限责

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彤

审判员胡光俊

审判员杜琼瑶

二零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向琪

裁判日期 2021-03-30
发布日期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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