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4-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阳城营销服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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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阳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留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819.9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留车辆损失1300元。共计3119.96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阳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281.86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6600元。共计16600元。

三、被告冯星星、吉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金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58.7元的70%计1441.09元。

四、被告冯星星、吉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1.86元的70%计197.3元。

五、反诉被告李金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冯星星、吉冬冬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车辆损失、拖车费2500元的30%计750元。以上共计2750元。

六、原告李金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冯星星、吉冬冬垫付款279.02元。

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冯星星、吉冬冬垫付款280.8元。

八、二原告和反诉原告的剩余损失均由各自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原告李金留、***负担293元,被告冯星星、吉冬冬负担300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冯星星、吉冬冬负担10元,反诉被告李金留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3-24
发布日期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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