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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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鲜当家连锁超市(汕头)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5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连镇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新,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小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叙勇,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健伟 原审被告:张丽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小利、原审被告郑健伟、原审被告张丽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507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对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507民初904号第一项判决,应当剔除181282.16元,改判太平洋财险公司只需赔偿172812.8元。二、二审上诉费由林小利负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的人伤损失应按交通事故参与度20%计算。1、原审期间,太平洋财险公司向法院申请了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因果关系参与度”、误工期和护理期的鉴定,2018年10月12日广东华民鉴定所受理后,作出鉴定结论为林小利存在自身疾病,交通事故外伤不是导致林小利五级伤残的直接原因,外伤不直接引起结果,仅为诱发作用,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仅为20%;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也由原来的200天变更为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00天(2018年10月11日),说明华民鉴定所的意见与太平洋财险公司意见一致,本次伤残结果不能以第一次鉴定结论计算,应按太平洋财险公司申请的第二次定残结论、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20%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1和4.3已规定,当事故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本案交通事故外伤仅为轻微作用,依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鉴定结果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来进行计算赔偿。3、本案林小利四肢肌力4级主要是林小利的疾病造成的,与林小利的个人体质无关,不能扩大了对个人体质状况的理解,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4号并不适用于本案,该案例的着眼点在于认为伤者的骨质疏松属于受害人的个人体质问题,故认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但个人体质不等同于原有伤情(疾病),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个人体质一般是一个人身体强弱程度,比如肥胖、瘦弱、营养是否不良等,而不应该包含原因伤情(或疾病),因此本案林小利原有伤情与最高院关于个人体质的理解完全不一致,故不能参照最高院的指导案例来进行判决。且汕头当地司法实践,其他法院的判决均是参照参与度计算。4、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不是造成林小利四肢肌力4级的直接原因,林小利损害结果并非由交通事故所致伤所导致的必然结果,交通事故致伤仅是对其基础疾病起到了一个促进作用,两者共同作用的情况下才导致了林小利四肢肌力4级(五级伤残),属于民法上的多因一果,如果撇开任何一个因素,均不能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达到这么高的金额,如果排除伤者原有伤情(或疾病),那么本案的损失将大大降低,故林小利的原有伤情(疾病)和本案损害结果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属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对于伤者的原有伤情不加以限制,而纵容此类行为的发生,将引发一定的道德风险,比如交通事故仅仅造成伤者的皮外伤,而伤者顺道把自身疾病进行治疗。二、根据最高院24号指导案例,该指导案例裁判要点仅限于:“1、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能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2、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责任”。但本案赔偿责任已超过交强险的限额,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受害方,为国家强制性购买,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不能等同于自愿协商购买的商业险;第二是林小利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非太平洋财险公司承保的车方负全部责任,林小利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存在重大过错,且疾病不同于个人体质,不能类推解释,故最高院发布的24号指导案例不能错误适用。综上,太平洋财险公司只需再赔付林小利172812.8元,相对原审判决应扣减181282.16元。 林小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诱发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依法不能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依据。二、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基于损伤参与度减轻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法律规定。三、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不能基于损伤参与度减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也已有审判类似案例应当参照。四、我国保险法也并未规定,在确定保险责任时要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等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依据鉴定结论主张参照“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着重考虑林小利此前几年均正常在超市上班的事实与现需其他人搀扶才能站稳的客观事实并充分考虑上述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郑健伟没有作出答辩。 张丽璇没有作出答辩。 林小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郑健伟、张丽璇连带赔偿林小利各项损失共计449,488.82元;2.判决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太平洋财险公司、郑健伟、张丽璇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15日14时42分,郑健伟持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证驾驶粤D×××××小汽车在汕头市长平路110号前路段沿步道自南往北驶出长平路时,林小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平路自西往东行驶至该处,摩托车右侧与小汽车前保险杆发生碰刮,林小利在事故中受伤。龙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健伟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林小利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林小利被送往龙湖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7日,林小利出院,住***。同日,林小利转至附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林小利为颈髓损伤、周围神经损伤、颈4至6椎间盘膨出伴颈髓压迫,脊柱退行××变,L3-S1椎间盘膨出,头皮挫裂伤,右肩部、颈部、腰部软组织挫伤。2018年3月19日,林小利出院,住***。出院医嘱:继续当地医院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了解神经功能恢复情况;不适随诊。2018年6月12日,林小利自购药物,支出265元。2018年6月14日和6月21日,林小利到附一医院接受门诊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1,605元。 2018年7月27日,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林小利因2017年12月15日交通事故致伤,伤后住院期间出现广泛性神经病(末梢性神经病),不排除在住院期间因营养代谢异常或药物等原因导致,广泛性周围神经病所致的四肢瘫肌力4级,构成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康复费为4,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00天;建议伤后前9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10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建议营养费4,000元。同年11月27日,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第二次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外伤可直接引起局部周围神经病变(相对于损伤部位发生),但难以发生全身广泛的周围神经病,因而本次外伤不是存在的广泛周围神经病的直接原因,但脊髓(包括暂时性损害和不可逆损害)并其他原因可导致周围神经功能紊乱、营养代谢异常以及可能存在的治疗药物副作用等,间接引发周围神经病变;林小利实际伤病情发展规律为交通事故致伤、神经功能紊乱、住院期间继发四肢进行性乏力、肌电图确诊广泛周围神经病、四肢肌力Ⅳ级。根据现有资料,没有发现其他与外伤完全无关或原发存在的病因,难以获得导致广泛神经病的实质性客观依据,故按分析所形成的诱发因果关系确定外伤与后果的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对林小利四肢肌力Ⅳ级存在诱发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住院的医疗措施、用药及出院后复查治疗符合临床治疗原则,具有合理性;林小利在外伤诱发下四肢肌力Ⅳ级,至本鉴定时仍需在他人帮助下才能短时间站立并无法行走,日常生活仍需他人护理,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9.4.2及附录A,护理期、误工期均为伤时(2017年12月15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8年10月11日)共300天,建议伤后前9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20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 另查,张丽璇系粤D×××××小汽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向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林小利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证明》显示,林小利与其母亲池俊卿(****年*月**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父亲林金秋已去世,林金秋和池俊卿共生育子女四人,均已成年;林小利与林宏洲为夫妻,林宏洲为城镇家庭户口,住***。林小利提供的加盖汕头市金平区东方街道金环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的《证明》载明,“兹有我社区居委会居民林宏洲(公民身份号码)与林小利(公民身份号码)于1994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今居住在汕头市金平区东方街道竹园4栋405房。林小利提交的加盖汕头新大众购物有限公司印章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的《证明》、《工资明细单》显示,林小利为汕头新大众购物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1月至12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361元、2,326元、2,319元、2,362元、2,369元、2,362元、2,380元、2,541元、2,541元、2,541元、3,129元、2,249元。 再查:2017年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175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1,778元,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6,426元,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 诉讼期间,林小利称:“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郑健伟垫付1,000元,张丽璇未垫付林小利任何费用。本案中,基于公平原则,请求张丽璇承担补偿责任;同时考虑林小利自身体质导致损害后果扩大,超出正常情况下的预期范围,同意在30%的比例范围内相应酌减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金额”。郑健伟称:“事故发生后,郑健伟已垫付林小利1,000元,上述垫付的款项若超出郑健伟应赔偿的范围,则超出部分用于抵除太平洋财险公司应赔偿林小利的损失,相应权利再由郑健伟另行向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张丽璇确认未垫付林小利任何款项。林小利确认其主张的误工期内,单位正常发放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林小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和营养费等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心理创伤应当得到抚慰。 林小利主张医疗费120,597.13元,提供了龙湖医院及附一医院出具的医疗单据、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其中医疗收费单据与病历材料相印证部分共计120,332.13元,可予支持。林小利主张其它医疗费用,缺乏病历及医生出具的处方等佐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考虑到林小利请求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为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可予支持。因此,林小利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26,332.13元(120332.13元+6000元)。依法可予支持。 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林小利请求以住院期间每人每天150元、出院后每人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共计52,920元(150元/天/人×94天×2人+120元/天/人×206天×1人),未超过法定标准,可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酌定林小利的康复费为4,000元,营养费为4,000元。 林小利受伤后住院共计94天,参照汕头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林小利的伙食补助费为9,400元(100元/天×94天)。 林小利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其已提交证据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林小利已在汕头市区连续生活超过一年且在汕头市有固定收入的依据,故一审法院酌定按汕头经济特区城镇标准计算林小利的各项损失。 参照林小利的伤残等级、评定伤残时间,一审法院酌定其残疾赔偿金为326,100元(27175元/年×20年×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林小利依法负有扶养母亲池俊卿的义务,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池俊卿的年龄及抚养人情况,依此计算被扶养人池俊卿的扶养费为26,133.6元(21778元/年×8年×60%÷4人)。上述两项合计,林小利的残疾赔偿金为352,233.6元(326100元+26133.6元)。林小利同意在30%的比例范围内相应酌减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金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可予照准,一审法院酌定林小利该项损失金额为246,563.52元(352233.6元×70%)。考虑到林小利伤残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考虑到林小利治疗期间实际存在交通费支出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920元[20元/天×(94天+2天)]。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林小利已确认其未因误工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故其误工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合计,林小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470,135.65元。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30,403.52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9,732.13元。 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采信。 根据《鉴定意见书》所载,本案中并没有发现其他与外伤完全无关或原发存在的病因,难以获得导致广泛神经病的实质性客观依据,故太平洋财险公司抗辩本案林小利产生的人身伤害费用支出主因系其自身疾病依据不足;即便林小利自身存在特异体质,其个人体质状况也仅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客观因素,与主观心理状态无关,林小利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侵权责任比例不应因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在损伤中存在参与度而减少。林小利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赔偿范围。 太平洋财险公司系粤D×××××小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对林小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林小利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交强险限额内可获赔120,000元。 抵去交强险已赔部分,林小利尚有损失350,135.65元(470135.65元-120000元)。根据本案责任认定,郑健伟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应赔偿林小利超过交强险的损失70%即245,094.96元(350135.65元×70%)。因太平洋财险公司系粤D×××××小汽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的保险人,本事故中郑健伟应赔偿林小利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245,094.96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林小利245,094.96元。 上述各项合计,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小利损失共365,094.96元(120000元+245094.96元),因太平洋财险公司已垫付林小利10,000元,郑健伟已垫付给林小利1,000元,且郑健伟提出其垫付的款项1,000元用以抵扣太平洋财险公司应赔偿林小利的损失,故相抵后,太平洋财险公司实际应赔偿林小利损失354,094.96元(365094.96元-10000元-1000元)。因林小利的损失已由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故林小利再请求郑健伟赔偿林小利的损失,并由张丽璇承担补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林小利354,094.96元;二、驳回林小利的其它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1元,鉴定费8,690元,共计12,711元,由林小利负担受理费853元和鉴定费用1,84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3,168元和鉴定费用6,846元。林小利已预交受理费4,021元和鉴定费用2,81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已预交鉴定费用5,88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3,168元和鉴定费用966元直接付还林小利。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的争议焦点为:林小利所受损害是否应计算损伤参与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林小利的过错在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遇情况未采取措施,其只应因该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司法鉴定书》所载“被鉴定人实际伤病情发展规律为:交通事故致伤→神经功能紊乱、营养代谢异常→住院期间继发四肢进行性乏力→肌电图确诊广泛周围神经病→四肢肌力Ⅳ级。根据现有资料,没有发现其他与外伤完全无关或原发存在的病因”。虽然林小利自身存在慢性疾病,但对其日常生活外出活动能力无明显影响,是本案交通事故才造成伤残损害后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原有疾病或生理缺陷虽然是损害结果的客观因素,但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受害人对此并无过错,不应因为自身体质状况而在法律上承担比正常人更多的风险。故一审判决认定林小利所受损害不适用损伤参与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4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瑞琳 审判员 吴伟峰 审判员 陈瑛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周丹晖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3-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