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3-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方城县人民医院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322民初3831号

原告:***,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范蠡路交叉口东北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272X。

负责人:陈志刚,任分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共计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3年9月28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康宁终身保险,2018年10月,原告因病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至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患颅内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脑梗死,后在南石医院做颅内动脉瘤夹闭手术、去骨瓣减压术。共计花费医疗费9万余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却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故具状来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保险合同一份及交纳保险费单据;

2、南石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3、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转诊单。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如原告所诉保险合同存在,原告病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金的重大疾病,被告不应承担理赔责任;2、如原告病情达到赔付条件,被告赔付保险金后,应判决终止保险合同。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0元。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2003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03-412900-S42-00127928-3的保险合同中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自原告***收到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后即行终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显宏

人民陪审员王雪

人民陪审员权国存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珂欣

裁判日期 2019-12-25
发布日期 202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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