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5-03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东升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6民初5687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竞,北京张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芳,北京张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刚,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芳、被告***及其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于2020年6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确认***与***于2020年6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与***系北京东升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股东,各持股50%。2020年6月9日,***、***伪造案涉《转让协议》将***持有的东升公司49%的股权转让至***名下,1%的股权转让至***名下。两份《转让协议》中转让方签名并非***本人签署,协议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因公司注册登记时原告的签名也非本人签署,为保持一致性,案涉两份《转让协议》也未让原告本人签名,但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二被告以7万多元及车辆使用权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升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根据工商档案资料显示,2020年6月9日,***(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载明:1.***同意将东升公司的股权49万元转让给***。2.***同意接收***在东升公司的股权49万元。3.于2020年6月9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义务。该协议落款处有***、***签字及东升公司公章。同日,***(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载明:1.***同意将东升公司的股权1万元转让给***。2.***同意接收***在东升公司的股权1万元。3.于2020年6月9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义务。该协议落款处有***、***签字及东升公司公章。

庭审中,***、***认可案涉两份《转让协议》上涉及***的签名并非本人签署,但二人表示《转让协议》是与***协商一致的结果,也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举了银行转账记录,其上显示邓玉兰于2020年5月9日向***转账76138元;提举了车牌号为×××车辆照片,称该车辆已被***开走。***对76138元款项的性质不予认可,该笔款项并非股权转让对价,而是分红款。

庭审中,***称2020年5月9日邓玉兰转款后,***于5月底6月初左右将东升公司营业执照、公章、房源钥匙等私自拿走,并将公司车辆开走。***对此表示认可,但其表示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并非私自拿走,双方从未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资料、银行转账记录、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两份《转让协议》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认可案涉两份《转让协议》上***的签字并非本人签署,但其二人辩称已与***达成的股权转让的一致意见,并已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即2020月5月9日由邓玉兰向***转款76138元,且***将车牌号为×××的车辆开走。经法庭询问,***称2020年5月9日邓玉兰给***转款后,***于5月底6月初左右将东升公司营业执照、公章、房源钥匙等拿走,并将车辆开走。本院认为,邓玉兰向***转款76138元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具有签订案涉两份《转让协议》的意愿,***、***称在转款前与***达成了股权转让的一致意见,而后才转款76138元,然而***却在收到76138元后不久将东升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物品拿走,如果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按照通常情况,***不应再将公司营业执照等物品拿走。故综合在案证据和事实,无法认定双方对案涉股权转让已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案涉两份《转让协议》非***本人签名,且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存有转让股份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主张确认案涉两份《转让协议》无效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与***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二、确认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与***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泽华

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耿晓飞

法官助理聂丽娟

书记员李思宇

裁判日期 2021-01-26
发布日期 202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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