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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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322民初7611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669632165L,住***。 负责人:陆建萱,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瑞,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丁,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50208.29元、手续费13180元和违约金1313.64元及利息795.32元(利息、手续费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4月12日,之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手续费每期1500元;之后的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基础代理费1000元。 基本事实: 1.主卡申请人:***; 2.申请金额:250000元; 3.借款期限:三年; 4.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 5.还款期数:36期,以一个月为一期; 6.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 7.分期付款手续费:每期1500元; 8.欠款金额:截至2019年4月12日,被告史民娟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50208.29元、利息795.32元及手续费13180元。 需要说明的问题:1.原告要求被告***按滞纳金的标准支付2017年1月1日之后产生的违约金1313.64元,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不再收取,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约定了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250208.29元、手续费1318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11日为795.32元,之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 二、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元(原告已预交264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200元,由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负担38元,被告***负担7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80元。 审判长张磊娟 人民陪审员徐巧梅 人民陪审员陈桂基 二零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嘉璐 |
裁判日期 | 2019-10-31 |
发布日期 | 2020-03-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