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电影行政管理(广电)行政判决书

发布于:2021-05-05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欧菲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行政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广播电视电影行政管理(广电)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2489号

原告:永康市欧菲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严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武,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该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欧菲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赵伟,总经理。(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01652号关于第**号“欧菲光”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做出时间:2020年7月**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9月**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1月**日

被告做出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原注册人蒋龙振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涉及多种商品、服务领域,其中包括“飘柔”、“兰蔻”、“朗姿”等多件与他人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注册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4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同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综上,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不服被诉裁定,向本院起诉称:诉争商标系原告合法受让所得,原告并非诉争商标的申请人,故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同时,原告在受让后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使用,出于对已经形成的市场秩序的保护,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答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因第三人未出庭而缺席审理,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原申请人为蒋龙振,2019年5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义乌市圣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后变更为永康市欧菲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2.注册号:184837033.申请日期:2015年12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3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子广告牌;摄像机;计量仪器;电子芯片;眼镜;安全头盔;电池;数据处理设备;衡量器具;量具

2019年7月26日,第三人请求被告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的公司介绍;

2.第三人所获荣誉、行业排名情况及相关的新闻报道;

3.第三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4.诉争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5.诉争商标原申请人及相关公司的基本概况;

6.关于兰蔻、飘柔、婷美、朗姿、优姿冠、赤兔马、尼吉康、金刚豹、森科、欧诗漫、支付宝、微信品牌及其产品的相关介绍;7.第三人“欧菲光”商标使用情况的新闻报道;

8.第三人大楼及产品外包装上的Logo图样;

9.第三人与华为等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采购订单等。

原告在评审阶段向被告提交诉争商标在天猫网店中的使用情况及店铺销售记录截图。

经查,诉争商标原注册人蒋龙振先后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友付宝”、“飘柔”、“兰蔻”等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似的近400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诉争商标于2017年3月13日获得注册,早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之情形。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规定针对的是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认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规模性抢注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并转让牟利的行为,该规模性抢注应该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或者抢注是同样的商标,且数量较大,构成没有实际使用可能的商标囤积行为;或者抢注多个不同的在先知名商标,涉及多个主体的商标标志。此外,依据2014年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商标注册,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

本案中,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蒋龙振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400件商标,其中包括“兰蔻”、“飘柔”、“婷美”、“朗姿”、“欧斯蔓”、“友付宝”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明显超出了普通商业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具有搭他人商誉便车之故意。该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之情形。

原告主张其通过合法转让程序取得诉争商标,并非诉争商标的原始注册人,且原告在受让后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使用,具有真实的使用目的。本院认为,转让行为并不能改变诉争商标系以“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原告的相关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康市欧菲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永康市欧菲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琳琳

人民陪审员苑佳丽

人民陪审员刘志萍

二零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叶何铭

书记员刘宇

裁判日期 2021-01-18
发布日期 2021-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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