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于:2020-03-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河南酷威商贸有限公司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105执25550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8号。

负责人:马娇阳,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博,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圆武,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酷威商贸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关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诉河南酷威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105民初205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河南酷威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71674.1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河南酷威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律师费14746元;***、***、***、***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河南酷威商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郑州市××区航海中路××院××花园××楼××单元××、××东户的房产(产权证号:0601020149)一套,该房产由我院做出的(2017)豫0105财保387号民事裁定书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故对该房屋予以轮候查封;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郑州市××区长××楼××单元××号的房产(产权证号:13××21)一套,该房产由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故对该房屋予以轮候查封;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楼××单元××号的房产(豫2016郑州市不动产证明0005662号)一套,我院对该房屋予以轮候查封。上述三套房屋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豫A×××××车辆,被执行人***名下有豫A×××××车辆,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经与申请人沟通并作约谈,申请人告知车辆无法找到,因车辆为动产,未控制无法处置,暂不采取查封措施。

3、查明被执行人***、河南酷威商贸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合计5439.36元,本院已经扣划5439.36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三、向郑州市住房和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查询通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公积金缴存信息,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予以冻结。该公积金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四、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的居住地进行了现场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安永

审判员  周志坚

审判员  郭 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舒望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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