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5-06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惠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德盛元木业有限公司
类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3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3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潘孝贞,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恒,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盛元木业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郝祥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德盛元木业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牌厨柜公司)、北京德盛元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元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8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3月4日,上诉人金牌厨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恒,上诉人德盛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牌厨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德盛元公司赔偿金牌厨柜公司经济损失97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偏低,不能对德盛元公司的侵权行为产生震慑作用。金牌厨柜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商誉,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极大;德盛元公司非法所得超过110万元;涉案侵权行为属于假冒侵权,性质恶劣,应予重判严惩。针对金牌厨柜公司的上诉,德盛元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参与被诉侵权行为,实际侵权的是案外人北京惠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鹏公司)。德盛元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金牌厨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牌厨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德盛元公司曾出借其生产资质材料并参与组织海参直属工作局相关人员前往其生产基地考察,亦对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知情且默许”认定为德盛元公司实际参与了被诉侵权行为,这一事实认定明显有误,德盛元公司仅提供资质并未附授权文书,不应该苛以高标准的注意义务;一审漏掉了惠鹏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未同意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针对德盛元公司的上诉,金牌厨柜公司坚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金牌厨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德盛元公司赔偿金牌厨柜公司经济损失97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律师费)。前程序_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一、与涉案商标有关的事实第6191334号图形商标(见附件一)的注册人为金牌厨柜公司(2011年12月26日,企业名称由厦门市建潘卫厨有限公司变更为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0类:家具;餐具柜;桌子;有抽屉的橱;沙发;茶几;化妆台;陈列柜(家具);凳子(家具);金属家具(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2月6日。第8608821号文字商标(见附件二)的注册人为金牌厨柜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0类:餐具柜;垫褥(亚麻制品除外);镀银玻璃(镜子);非金属箱;家具;家具门;金属家具;木或塑料梯;软木工艺品;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有抽屉的橱(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止。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金牌厨柜公司提交了:1.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0年10月8日出具的《关于认定“金牌厨柜GOLDENHOME”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该批复中载明将金牌厨柜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橱柜商品上的“金牌厨柜GOLDENHOME”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2.(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89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第4657214号商标2013年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3.CCTV1播放的“金牌厨柜”广告截图和广告牌照片,用以证明金牌厨柜公司使用、宣传涉案商标的事实;4.金牌厨柜公司2014年至2016年的纳税证明和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其企业规模和在宣传推广方面所投入的成本。德盛元公司认可金牌厨柜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知名度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二、与被诉行为有关的事实为证明德盛元公司实施了被诉行为,金牌厨柜公司提交了:1.海参直属工作局于2017年11月20日所出具的《关于核实进场橱柜真伪的函》(以下简称涉案函件)。涉案函件内海参直属工作局称其所组织的公寓住房整修工程中有3个标段确定使用“金牌”橱柜,工程量约2000米。通过材料进场检验发现,橱柜生产厂家是金牌厨柜公司授权的德盛元公司。因发现进场橱柜与金牌厨柜公司指定销售网点的样品不一样,缺少品牌标识和板材辨识码,故致函金牌厨柜公司核实德盛元公司生产的橱柜是否为该公司的“金牌”橱柜。2.涉案函件附件中德盛元公司的资质材料。资质材料包括德盛元公司的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家具协会会员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3.涉案函件附件中的《授权生产委托书》(以下简称授权委托书)及金牌厨柜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显示金牌厨柜公司(甲方)授权德盛元公司(乙方)代理生产甲方“金牌”普通橱柜,委托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授权委托书落款处及营业执照副本上均有金牌厨柜公司印章。4.涉案函件所附现场照片4张,除显示橱柜的实际安装情况外,还显示包装箱所贴标签上有“金牌厨柜更专业的高端厨柜工程专用”字样,标签上同时使用了组合标识(以下简称被诉标识)。5.金牌厨柜公司自行拍摄的照片9张,显示海参直属工作局现场橱柜的包装箱上所贴标签与前述照片显示内容一致。6.金牌厨柜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出具的《<关于核实进场橱柜真伪的函>之复函》。复函中金牌厨柜公司向海参直属工作局称其从未与德盛元公司建立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也未授权德盛元公司代理生产“金牌普通橱柜产品”,涉案函件所附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系属伪造。依据上述证据,金牌厨柜公司主张德盛元公司在与其注册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害。德盛元公司对上述除证据5、6之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表示被诉行为系案外人冒用其名义所实施,不认可其行为构成侵权。三、与德盛元公司的抗辩有关的事实德盛元公司主张被诉行为与其无关,并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惠鹏公司(甲方)与北京全家富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全家富公司)签订的《整体橱柜采购安装合同》。显示双方就海军机关公寓住房整修工程橱柜达成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制作三类橱柜,共计1648米,单价550元/米,合同总价款为906400元,乙方需于2017年10月25日前将所有橱柜运送至海军机关公寓住房整修工程现场。王永超作为全家富公司的授权代表与惠鹏公司签订了该合同。2.德盛元公司称王永超曾借用其公司资质,且王永超是涉案工程橱柜的实际经办人,故申请王永超作为证人出庭说明相关情况。王永超当庭作出如下陈述:(1)涉案工程橱柜系惠鹏公司找到王永超,最初准备让王永超以个人名义承接的项目,后因开发票的需求,王永超以全家富公司名义与惠鹏公司签订了前述《整体橱柜采购安装合同》;(2)合同签订后,惠鹏公司要求王永超提供一家有相关生产资质的公司证明,于是王永超通过德盛元公司的员工***借用了德盛元公司的资质材料,所借用的材料与涉案函件中所附资质材料内容一致;(3)2017年10月31日,王永超带领惠鹏公司及海参直属工作局的工程司监理一行人前往德盛元公司在涿州的生产基地考察生产规模,考察过程中王永超将惠鹏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打印并交给了考察人员,当时德盛元公司的人员也在场,对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知情且默许;(4)王永超所生产的橱柜并无金牌厨柜公司所提交的照片中显示的包装,王永超事后去工程现场考察时亦未见过相应包装;(5)惠鹏公司订购的橱柜共计350套,后因各种原因实际供货235套,惠鹏公司共计支付61万(扣税前)给王永超。3.德盛元公司***与王永超、惠鹏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录音中,德盛元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与王永超、惠鹏公司沟通了相关情况,对方均表示被诉行为与德盛元公司无关。金牌厨柜公司对《整体橱柜采购安装合同》和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王永超所称前往德盛元公司生产基地考察及向惠鹏公司工作人员提交授权委托书,并由该工作人员转交海参直属工作局视察人员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认为德盛元公司对此知晓并认可,故不认可德盛元公司的抗辩。四、其他金牌厨柜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合理开支3万元,并为此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金额共计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德盛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应当由其承担相关费用。前程序_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金牌厨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德盛元公司是否应就被诉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涉案函件后附的照片中显示,海参直属工作局要求金牌厨柜公司核实的橱柜产品外包装标签上使用了被诉标识,该种使用形式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均包括家具、餐具柜等,与被诉标识的使用对象橱柜产品存在相同性,属于同种商品。且被诉标识系涉案两枚商标的简单组合,其显著部分均未发生变化,故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均属于近似标识。同时鉴于金牌厨柜公司提交了其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相关公众极易产生混淆。在案证据亦显示,供货方向海参直属工作局提交了盖有金牌厨柜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使海参直属工作局已经对此产生了混淆,无法分辨真伪。故在金牌厨柜公司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确系该公司真实印章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海参直属工作局采购的涉案橱柜并非金牌厨柜公司合法授权的产品。综上,被诉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构成对金牌厨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关于德盛元公司是否应就被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金牌厨柜公司依据涉案函件所附德盛元公司的资质材料和授权委托书主张被诉行为系德盛元公司所实施。德盛元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一审法院注意到在案证据及证人证言显示,德盛元公司曾出借其生产资质材料并参与组织海参直属工作局相关人员前往其生产基地考察,亦对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知情且默许,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视为德盛元公司实际参与实施了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德盛元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德盛元公司应当就本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金牌厨柜公司要求德盛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金牌厨柜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德盛元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德盛元公司的主观过错、被诉侵权产品的供货规模及供货价格等因素,酌定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金牌厨柜公司的诉讼请求。金牌厨柜公司就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属于诉讼合理开支,德盛元公司应当一并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德盛元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二、驳回原告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金牌厨柜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批复、判决书、截图、照片、证明、报告、函件、代理合同、发票,德盛元公司提交的合同、证人证言、录音文件等予以证明,本院的谈话笔录等亦在案佐证。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院对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一、关于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窗口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将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或者将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名称的主要部分,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的,即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海参直属工作局出具的函所附照片中显示,橱柜产品外包装标签上使用了将涉案两件商标简单组合的被诉标识,该种使用形式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均包括家具、餐具柜等,与被诉标识使用的橱柜产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标识的使用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行为,构成对金牌厨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关于德盛元公司是否应就被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金牌厨柜公司提交了涉案函件所附资质材料、授权委托书、现场照片等,上述证据指向的涉案侵权产品生产者均为德盛元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德盛元公司出借生产资质材料并参与组织海参直属工作局相关人员前往其生产基地考察,亦对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知情,但当时并未对授权问题表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其默许了上述内容并无不当。王永超自身并无生产涉案橱柜的能力,德盛元公司虽否认涉案侵权产品由其生产,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或者提交其他反证。德盛元公司认可惠鹏公司向王永超支付的价款并不存在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等情形,在此情况下,德盛元公司主张涉案侵权产品由惠鹏公司提供,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一审判决认定德盛元公司实际参与被控侵权行为,并无不当。德盛元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未准许德盛元公司申请追加惠鹏公司为被告的请求,并无不当。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对于经济损失的数额,金牌厨柜公司主张因其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德盛元公司非法所得为110万元故应赔偿1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金牌厨柜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一审法院已经有所考虑,而虽涉案函件载明工程量约2000米,但是证人证言表明实际安装数量与工程量并不一致,且侵权获利并不等同于销售所得,即便如金牌厨柜公司所称实际销售达额达到110万元,根据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能得出侵权获利为100万元的结论。鉴于金牌厨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德盛元公司因此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德盛元公司的主观过错、被诉侵权产品的供货规模及供货价格、侵权行为方式、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于金牌厨柜公司、德盛元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金牌厨柜公司、德盛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0元,由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00元(已交纳),由北京德盛元木业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宁审判员范米多审判员马兴芳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聂菲书记员陈璐附件一附录附件二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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