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5-06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泰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星火塑料有限公司
类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1民初4717号原告:北京星火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
案号 -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1民初4717号原告:北京星火塑料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侯有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海,北京市魂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被告:北京泰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毛少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北京星火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与被告***、北京泰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北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有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海、被告***和泰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在泰北公司的连带债务范围内给付星火公司(2016)京0111民初710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应由泰北公司给付星火公司的100万元的债务;2、***在泰北公司的债务范围内连带给付星火公司(2016)京0111民初710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应由泰北公司给付星火公司的自2014年3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止的利息(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18%计算);3、***在泰北公司的债务范围内连带给付星火公司(2016)京0111民初710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应由泰北公司给付星火公司的律师费10万元;4、***在泰北公司的债务范围内连带给付星火公司(2016)京0111民初710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应由泰北公司给付星火公司的诉讼费6900元。事实与理由:泰北公司为家族式公司,***为其泰北公司股东且为家族亲属。侯有仁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泰北公司所有股东均熟悉,认识几十年。2010年因泰北公司经营急需,先后向星火公司借款10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按年息18%给付星火公司利息,有钱后尽快偿还星火公司。自2014年3月起,泰北公司即停止给付星火公司利息,并声称因工程款未结回,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为此,经星火公司每年多次催要,泰北公司又给星火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并口头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如到期未还,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诉讼相关费用。到期后,经星火公司多次催要,一直拖欠至今。为此,星火公司曾于2016年以企业借贷纠纷为由将泰北公司诉至房山区人民法院,后经(2016)京0111民初710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确定泰北公司返还星火公司一百万元的债务,给付星火公司自2014年3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8%计算);给付星火公司律师费十万元并且承担诉讼费6900元。后判决生效后,星火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法官扣查泰北公司账目,***以个人名义向泰北公司借款共计5405585.02元,至今***未将款项归还于泰北公司,根据执行法官的执行谈话笔录也能证实***以借款名义向公司提取的现金用于个人购房及生活之用。***在执行期间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泰北公司对于到期债权怠于行使,给星火公司造成损害。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辩称:星火公司诉称的债务与我没有关系,从公司账上拿的钱我都给***了,***也认可,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泰北公司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是***借的钱,之前泰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后来才变更为毛少燕,***同意归还借款,不用***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泰北公司以经营急需为由向星火公司借款100万元。后星火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泰北公司归还借款,给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用。在该案中,泰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少燕出庭应诉,辩称诉争100万元是***借的,用于给其儿子买房用,借款与泰北公司没有关系。2016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6)京0111民初7102号判决书,判决:1、泰北公司返还星火公司借款一百万元;2、泰北公司给付星火公司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年利息18%计算);3、泰北公司给付星火公司律师费十万元。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泰北公司负担。后星火公司对该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后,未执行回案款,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星火公司为证明泰北公司对***享有到期债权,还提交了:1、执行庭对***的谈话笔录,在谈话笔录中,执行庭询问***曾于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9月4日期间从公司借款,***陈述其当时是公司的会计和出纳,***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些钱是***让其从公司账上取的,不是其个人借的,其将钱取出后都给***了,具体***拿去干什么用了,其不清楚。2、账务明细。星火公司陈述账册原件在执行庭,该证据显示2010至2011年期间,***多次以借方名义从公司账上支取款项。***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陈述其没有从泰北公司借钱,其当时在泰北公司管财务,经手公司的所有账目,因为泰北公司是家族企业,收入支出都不是很严格,账册中显示的借款都是***让其从公司账上取的钱,其将钱都给***了。本案庭审中,***认可账目明细中显示的***以借方名义支取的款项均是其让***借的钱,钱都给其本人了,其用以给别人付款,发工资。另查,2012年4月18日,泰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毛少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星火公司提交的账务明细尽管显示***曾以借方名义从泰北公司账上支取款项,但会计账册中显示借方和贷方仅为会计借贷记账法中的记账符号,与实际的借贷没有直接关系,且***否认从泰北公司借款,***以借方名义从泰北公司账上支取款项时期泰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否认***曾从泰北公司借款,星火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星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泰北公司对***享有到期债权。星火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要求***在泰北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连带支付(2016)京0111民初710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100万元债务及2014年3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星火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1.05元,由北京星火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孟瑞二零二一年二月二日书记员丁影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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