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5-06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类型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491民初13010号原告:赵江山,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云山农垦
案号 -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互联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491民初13010号原告:赵江山,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集市玖阔商贸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雷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刘强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原告赵江山(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辛集市玖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一)、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被告一通过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在线参加诉讼,被告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退还购物款1175.98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三倍赔偿计3527.94元;3.请求判令被告二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支出的差旅费损失4642.5元;5.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6.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诉请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5日原告在京东商城“万福依蘭官方旗舰店”购买了名为“派克服女2019冬季新品獭兔内胆中长款皮草外套狐狸毛领收腰显瘦皮草大衣”的涉案商品。页面显示该商品货号为“YL19D2008”,材质为“獭兔内胆”“银狐毛领”。付款后显示订单编号“107760898955”。原告收货后发现商品运单及商品吊牌中显示商品货号为“BKMS2008”,商品材质为“兔胆”“貉领”,与商家宣传不符。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万福依蘭官方旗舰店”经营者,提供商品存在欺诈行为,被告二作为电子商务平台运营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多次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请。被告一辩称:1.涉案商品吊牌上标识的“貉领”“兔胆”与涉案商品实物不符,被告交付的商品实物确为宣传的“银狐毛领”“獭兔内胆”,不存在欺诈原告的行为;2.涉案商品内胆属于可拆卸的内胆,由于原告不同意通过验证“工序卡”的方法验证,因此涉案商品的内胆无法确认是否为本公司生产,该后果应由原告承担;3.京东纠纷处理专员的纠纷处理结果以及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结果均表明涉案商品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欺诈责任。综上被告在销售涉案商品时不存在欺诈原告的情形,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二辩称:1.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为“万福依蘭官方旗舰店”的店铺经营者辛集市玖阔商贸有限公司,京东公司仅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2.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审核了入驻商家辛集市玖阔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主体资质信息,并将相关信息进行了公示;3.京东公司对商家的销售行为,并不明知也无过错;4.京东公司不存在不能提供实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交易相关事实2019年12月15日,原告在京东购物平台的万福依蘭官方旗舰店购入名为“万福依蘭派克服女2019冬季新品獭兔内胆中长款皮草外套狐狸毛领收腰显瘦皮草大衣藏蓝色M”的商品,实付款1175.98元,订单号为“107760898955”。该商品的图文详情页描述该商品为“獭兔内胆”“优质皮毛可拆卸持久锁温”和“银狐毛领”“狐狸毛领聚暖加倍气场足”,页面显示商品整体颜色为藏蓝色;页面商品信息显示其货号为“YL19D2008”,成分为“银狐毛领”“獭兔内胆”。万福依蘭官方旗舰店的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辛集市玖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雷景”,店铺名称为“万福依蘭官方旗舰店”。涉案商品订单物流信息显示万福依蘭官方旗舰店于2019年12月15日发货,“圆通快递”作为国内承运人,快递运单号为“YT2030288748055”,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签收该快递。该快递包裹的快递单上备注“万福依蘭875355”“1个BKMS2008兔胆貉领藏蓝色:XL”“BKM2008-103-XL[完]”。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照片以及实物显示,涉案商品实物吊牌完整,吊牌显示其货号为“BKMS2008”,内胆为“兔胆”,毛领为“貉领”,货号条形码下方标注“BKMS2008-103-XL”;衣服整体颜色为藏蓝色,衣物水洗标完整。二、涉案交易纠纷处理相关事实(一)原告与被告一的协商事实2019年12月19日-20日,原告(账号为“×××”)与被告一网络店铺客服(昵称为“万福依蘭—小雷”)就此事沟通,店铺客服表示“只要衣服有问题,随时来找我们,我们承担一切责任”“您放心质检就好的”“我们保证毛领是真毛领支持您去检验的有问题随时来找我们”。(二)原告请求被告二协助处理的事实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向京东纠纷处理专员反映“银狐毛领换成了貉毛领,货号也不对,需要开具发票”,该纠纷单的处理对话如下:客户(jd_florWCDBElhB):卖家以次充好,不及时开具发票。商品货签与广告宣传上不止是毛领不对,货号和内胆也不符。在售后服务中,没有按照规定及时开具发票的情况下,短信要求寄回发票。详细情况可参考我与京东商城客服的会话。卖家:尊敬的客户您好,首先非常抱歉给您带来困扰,由于仓库的工作疏忽吊牌打错,产品是狐狸毛领给错打成貉领,但产品确保是狐狸毛领,品质保证,支持您验货;货号问题,我们这款商品是按照京东平台货号规则编写,品牌+年份+季节+款号,此商户货号“YL19D2008”,YL代表我们的品牌万福依蘭,19代表是2019年的产品,D代表是冬季产品,2008则是我们该产品的款,这个平台应该很清楚;此外,我司是使用的聚水潭系统发货,便于公司进出货的管理,聚水潭的货号和店铺的表明的不一样的,BKMS是仓库的位置,2008是款号,聚水潭我们也会加入其他代码来表示颜色,比如这款衣服藏蓝色我们是用103代表,因为聚水潭系统是电脑系统,只识别字母和数字代码,所以仓库都会同一去编排,再次给您带来困扰,再次表示歉意;关于发票问题是由于我司店铺还不完善,没有开通电子发票功能,都是收到货合适统一开纸质发票,您申请的售后,是官方统一话术,没有发票,只需要把衣服寄回即可,这个我司也清楚。您还有其他疑惑问题随时联系我们在线客服或者电话我们151XXXXXXXX都会积极处理,感谢您对本店铺的支持,谢谢!纠纷处理专员(京东处理结果):尊敬的客户您好,此订单问题商品正品保障,材质问题支持鉴定,给您带来不便,还请见谅,感谢您对京东的支持!客户(jd_florWCDBElhB):请京东商城和万福依蘭明确一下商家和消费者都认可的具有国家授权许可的鉴定机构,和我们三方都认可的消费者协会或法院。该纠纷处理页面显示“纠纷单已处理完毕”,责任判定为“客户责任”。(三)原告请求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处理的事实2019年12月23日,原告向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中心投诉万福依蘭有限公司,投诉具体问题为“该消费者12月15日在京东商场上购买了一件派克服,广告上宣传是银狐毛领,獭兔内胆,收到货之后吊牌上写着豪毛毛领,兔胆,与广告宣传不一致,商家说是出厂吊牌打错,产品质量没有问题,诉求为退一赔三,望调解”。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2月23日受理,2020年1月8日初次处理完毕并上报,操作意见为“经调查,京东已经给出责任判定,判定方客户责任,终止受理;已电话告知当事人”;2020年1月15日重新处理,2020年1月20日再次处理完毕并上报,操作意见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投诉内容,终止受理”;2020年2月7日该投诉流程处理结束。三、原告支出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交与刘佳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税价合计为20000元。原告提交往返北京的若干交通车票,共计1020.5元;12月25日-1月2日的酒店住宿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6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涉案商品京东店铺商品详情页录像截图、涉案商品订单页面录像截图、涉案商品京东订单截图、涉案商品订单跟踪物流信息截图、涉案商品快递包裹快递单的照片、商品吊牌照片、万福依蘭店铺客服与原告的聊天记录截图、京东纠纷单处理截图、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投诉处理页面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网络购物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交法庭的涉案商品是否为被告销售之商品,二、涉案商品材质真伪的问题,三、被告一在销售涉案商品时是否构成欺诈;三、被告一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差旅费和律师费支出;五、被告二是否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分别评述如下。法律适用以事实认定为前提,由于本案基础事实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法院首先应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本庭在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举证责任以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之后,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争议事实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法庭的涉案商品是否为被告一销售之商品1、举证责任之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原告对于其主张其所提交的涉案商品即为被告一所销售之商品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一对其主张原告所提交法庭涉案商品之内胆并非为其所销售之内胆负有举证责任。2、双方举证之效力经过质证,法庭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告一在京东平台发布商品的页面录像截图、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订单页面录像截图、订单物流信息截图、快递单照片以及所签收货物的照片等证据的证据力与证明力。被告一的反驳事实为该款式的衣服只生产过此一批次,只要是同一款式就是同一批次,该批次服装均在水洗标位置内部缝制工序卡,涉案商品无法确认是否存在工序卡。被告一反驳事实的证据为其所提供的同款式所售商品衣物一件。经过质证,法庭认为被告一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式衣服只产出此一批,同时作为为服装的生产方,也未能证明其所提供同款服装的工序卡为生产该款式衣物的标准操作,所有衣物均有缝制,而非其后期自行缝制;且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已经完整展示涉案商品的完整状态,被告一也当庭确认是其公司生产的商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一之“同款服装”证据单一,证明力较弱,在被告一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反驳事实的条件下,无法证明反驳事实。3、事实认定之结果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一对其主张的反驳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反驳事实,原告所提交法庭之涉案商品为被告一所销售之商品,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二、涉案商品材质真伪的问题1、举证责任之负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原告对于其主张涉案商品材质为“貉领”“兔胆”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一对其主张涉案商品材质为“银狐毛领”“獭兔内胆”负有举证责任。2、双方举证之效力经过质证,法庭对原告所提供的涉案商品之完整吊牌认可其证据力与证明力。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一般并不具有专业的服装材质辨认能力,服装吊牌是普通消费者辨认涉案商品材质的主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生产者应当真实标识服装的产品名称、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等信息。因此,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可以合理信赖服装吊牌所标识之服装材质信息。涉案商品吊牌显示其货号为“BKMS2008”,内胆为“兔胆”,毛领为“貉领”,原告以此作为材质认定依据,认定涉案商品材质与被告一宣传不符具有合理性,因此法庭对原告所提供的涉案商品之完整吊牌认可其证据力与证明力。被告一的反驳事实为吊牌标识信息与涉案商品实物材质不符,吊牌信息打印有误,涉案商品实物材质与宣传一致。除了上述陈述以外,被一告提供了京东纠纷单处理结果和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结果,根据被告一提供的证据内容表明,上述纠纷处理过程均未进行实质审查,上述证据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直接采信的文书,因此上述二证据证明力较弱。另经法庭释明举证责任后,被告一仍坚持撤回衣物材质鉴定申请,因此被告一的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综上被告一反驳事实的证据为当事人陈述以及证明力较弱的二证据,经过审查,法庭认为被告一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材质为其宣传的“银狐毛领”“獭兔内胆”。3、事实认定之结果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本院认为在原告基于涉案商品服装吊牌证明服装材质与宣传材质不符的前提下,证明涉案商品服装材质与宣传材质一致的举证责任由被告一负担。本案被告一证据不足认定涉案商品材质与其宣传材质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一在宣传和销售涉案商品时是否构成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故欺诈的构成要件需要包括以下方面:1.行为人存在欺诈之故意,2.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3.受欺诈方因欺诈而陷于错误并基于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首先,被告一是否存在欺诈故意。由于欺诈故意属于主观心理状态,并不能直接探明,因此只能根据当事人的客观行为来加以认定。被告在其京东网络店铺的涉案商品详情页面表明,该商品为“银狐毛领”“獭兔内胆”,货号为“YL19D2008”,但所交付的商品吊牌标注为“貉领”“兔胆”,货号为“BKMS2008”,与其宣传不符,且被告自认吊牌所标识的材质劣于其宣传的材质,可以认定被告一存在实施欺诈之故意。在此故意的基础上,通过向被告一的销售实施了欺诈行为。而本案原告基于涉案商品的虚假宣传陷入了认识错误,相信涉案商品的材质与宣传一致,继而做出了下单行为,因此,该虚假宣传与原告的下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一的行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由于被告一对于涉案商品的宣传与实物不符,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应当真实、全面的规定,存在明确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对于原告要求退货退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原告三倍赔偿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四、被告一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差旅费和律师费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亦即“缔约过失责任条款”。根据上述条文规定,缔约责任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2.相对人受有损失;3.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和相对人损失发生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4.行为人存在过错。就行为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和行为存在过错此二构成要件而言,本案被告一在其与原告订立网络购物合同时提供了虚假情况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提供真实、全面商品信息的义务,构成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并存在过错。就相对人受有损失此构成要件而言,相对人所受之损失既可以是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亦可表现为机会损失。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为其差旅费支出和律师费支出。就违反行为与相对人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此构成要件而言,行为与损失之间应当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即在一般情形下,依照社会通常经验常识来判断,该事实足以导致同样损害结果。本院认为就原告所主张的差旅费和律师费支出,与原告的虚假宣传行为之间不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并不属于由原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所导致的财产减损。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差旅费和律师费支出并不属于被告一缔约过失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一无需就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一需支付原告涉案商品价款之三倍赔偿,已经足以填平原告因为被告欺诈所遭受的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失。综上,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五、被告二是否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有以下三种情形:1.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2.网络交易平台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3.网络交易平台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二作为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已经公示了商家营业执照、卖家真实姓名、地址,并提供了商家的联系方式。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二明知或者应知被告一销售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亦未能举证被告二作出更加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二无需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于原告的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辛集市玖阔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赵江山货款1175.98元,同时,原告赵江山将购买的派克服返还给被告辛集市玖阔商贸有限公司;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辛集市玖阔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江山3527.94元;三、驳回原告赵江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辛集市玖阔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已由原告交纳),其中由原告赵江山负担267元,被告辛集市玖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7元,被告辛集市玖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阁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黄立旺书记员李思文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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