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5-06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类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3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仲杰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3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勤超,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么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泉,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9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反诉请求,诉讼费用由北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2017年7月份,应借款人及实际借款人北京靖硕保温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硕公司)要求,让***去北银公司签署一份合同,北银公司说要将债权本金平移到北京银行南京分行,要***提供保证,故签署了《金融借款债务合约书》。北银公司只是告知***债权本金为220万元,并未告知相应的违约金、利息、罚息、管理费等的金额和计算方式。另,按照北银公司逻辑,2017年7月份签订合同时,已经存在了违约及巨额违约金额,但是《金融借款债务合约书》中并未体现。现在又通过诉讼进行索要,完全是欺诈。《金融借款债务合约书》第三条“乙方的还款计划”第一款,每月偿还债务的金额也是空白的。所以整个合同完全无法履行,***也不知道向北银公司履行还是向北京银行南京分行履行。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中实际借贷人仍然在向北京银行南京分行支付本金等费用。一审中***请求追加实际借款人靖硕公司、名义借款人以及新的债权人北京银行南京分行到庭,以明确本金支付情况及“平移”后是否已经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的转移。但是一审法院既不明确举证责任,也不进行调查,就作出了***举证不能的判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错误判决。北银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北银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偿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截至2017年9月27日的利息2325元、逾期罚息37706.86元,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利息2325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李华伟签署的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及贷款条款约定的标准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一审反诉请求:1.确认***与北银公司签订的《债务合约书》中约定的“债务数额”和“还款计划”条款未生效;2.解除***与北银公司签署的《债务合约书》;3.诉讼费、反诉费由北银公司承担。前程序_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5日,李华伟签署了《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以下简称《合约书》)。约定李华伟向北银公司申请贷款200000元,用途为装修,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账户管理费按月收取,为放款金额的0.49%,逾期滞纳费为欠付款项(不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30元,按逾期次数加付,逾期罚息利率按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按日加付。李华伟指定放款及还款账户均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号×××的账户。《合约书》在申请人确认及签署栏部分记载了“本人在合约书上所填写全部内容、所提供全部资料及文件真实、合法、有效;北银公司已提请本人注意有关责任或权利限制条款及收费标准并就本合同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和说明,本人已充分阅读并完全理解本合约书背面记载的《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条款》及该业务的各项规则和收费标准,愿意遵守本合同所有内容,并无疑问、分歧或异议”。《合约书》中现单位名称处填写的是靖硕公司,现任职务勾选的是一般管理人员。《合约书》背面《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条款》约定,本贷款将一次性全额发放至申请人指定的放款账户内。贷款一旦付至申请人的放款账户,即视为贷款已被申请人提取,当日即为该笔贷款的提款日并开始按合约书确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贷款期限自放款日起计算。贷款发放后,北银公司将向申请人出具放款通知单及还款计划表,放款日期以放款通知单的记载为准。申请人应按还款计划表按时足额还款。申请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或/及其他应付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按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同时应按逾期次数加付逾期滞纳费,每次逾期滞纳费为欠付款项(不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30元;申请人应按照合约书上记载的账户管理费计收方式和费率支付账户管理费,按月计收的,申请人应于每个还款日按月支付账户管理费;申请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视为申请人违约,北银公司有权要求申请人承担支付罚息及复利、支付逾期滞纳费、支付违约金、支付补偿金以及赔偿损失等其他责任,有权要求申请人承担北银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2015年6月18日,北银公司向李华伟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00000元,并形成放款通知单一份,该通知单载明的到期日为2016年6月18日。北银公司还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放款流水,其中向李华伟放款的时间、数额、卡号与放款通知单中信息一致。2017年7月7日,***(乙方)签署北银公司(甲方、债权人)提供的《债务合约书》,主要内容为:鉴于1.债权人向债务人(详见附件一中所列各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发放了消费用途的金融贷款(贷款合同名称及编号详见附件一,以下简称贷款合同)。2.经与债务人核实,乙方在此确认甲方已全面实际履行了贷款合同项下放款义务,乙方对贷款合同真实性、有效性无任何异议,乙方放弃对贷款事实及贷款合同和/或本合约书效力的抗辩权。3.乙方为上述贷款实际使用人。一、乙方承担的债务数额:1.截至2017年7月7日(截至日),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合计贰佰贰拾万元以及相应的应付利息、罚息、逾期滞纳费、违约金、账户管理费、其他费用和甲方相关经济损失之和。2.自上述截至日的后一日开始至上述第一款债务还清日止的息费,乙方按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及方式支付。3.乙方在此自愿向甲方承担债务,乙方向甲方承担的债务金额包含本合约书第一条第1款所列金额以及依据第一条第2款规定计算的金额,以及本合约书下的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费用等。4.本合约书履行期间,若债务人向甲方还款,则乙方承担的债务金额相应减少。5.乙方的债务将按照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滞纳费、账户管理费、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款项的先后顺序进行偿还。二、乙方的还款计划:2.乙方保证清偿贷款合同和/或本合约书项下的全部债务的期限不晚于2018年12月31日。3.为确保甲方在贷款合同和/或本合约书项下债权的实现,乙方同意将相应款项支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账户名称: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开户行:北京银行和平里支行,账号:×××。三、乙方承担债务的方式。独立式连带偿还责任,乙方对贷款合同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就乙方在本合约书项下的还款义务,甲方有权直接向乙方索偿,而无需先向债务人主张,也无需向乙方和债务人一并主张。乙方、债务人承担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责任不分先后顺序。附件一债务人清单所列债务人总数31人,其中包括涉案借款人李华伟。《债务合约书》与附件骑缝处盖有北银公司的公章。北银公司提交的还款台账显示,在合同履行期间,李华伟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北银公司确认,2017年9月27日,靖硕公司偿还了200000元本金,***系该公司股东。截至该日,李华伟尚欠贷款利息2325元、逾期罚息37706.86元未还,之后未有还款。经询,北银公司称账户管理费及逾期滞纳费只在贷款期间计算,贷款到期后只以欠付的本金和利息为基数计收逾期罚息,所以本案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9月27日的罚息是以202325元为基数计算的,2017年9月28日及之后的逾期罚息是以欠付利息2325元为基数计算的。庭审中,***称其不是实际用款人,签署《债务合约书》时对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知情。经询,***认可认识涉案借款人李华伟,称因借款存在公司使用的情况,北银公司联系靖硕公司要求公司股东签署《债务合约书》,所以其才签字的。北银公司称,其在贷后催收过程中发现***为实际用款人,***要求北银公司不要向借款人催收,由其还款。另查,北银公司具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核发的金融许可证。前程序_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华伟与北银公司签署《合约书》及***与北银公司签署《债务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合约书》签署后,北银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贷款期限已到期,李华伟未履行约定的偿还义务,北银公司有权要求李华伟偿还欠款。***经北银公司同意,向其出具《债务合约书》,自愿对李华伟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该承诺构成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称其不是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但未对此予以举证。李华伟在签订《合约书》时系***控股的靖硕公司员工,该公司曾向北银公司偿还李华伟该笔借款的本金,***称对借款息费数额及计算方式不知情,缺乏合理性,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商事活动过程中,对其自愿在《债务合约书》上签字行为的后果应有清楚的认知,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北银公司要求***偿还贷款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债务合约书》中虽然没有详细罗列***需承担债务的具体数额,但对债务范围有明确的约定和指向,相应息费的标准和计算方式根据附件所列贷款合同的规定即可知晓,且《债务合约书》中明确记载了北银公司的还款账户,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计划并不影响***向北银公司还款,***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因其并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银公司利息2325元及逾期罚息(截至2017年9月27日的逾期罚息为37706.86元,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所欠利息2325元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李华伟签署的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及贷款条款约定的标准计算);二、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新的证据:靖硕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靖硕公司才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北银公司只是通知靖硕公司还款,没有通知还有违约金和利息。北银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如果是真实的,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是单位出具的证明,要盖公章和法人签字。而且***与证据出具单位有重大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将在本判决论理部分予以论述。北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北京银行的客户回单,用以证明2017年9月27日靖硕公司向北银公司支付借款人的代偿款1791474.00元;证据2、北银公司制作的靖硕公司代偿款的使用明细,用以证明靖硕公司替借款人代偿款的具体还款明细。***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靖硕公司向北银公司还款1791474.00元,其中包含李华伟所欠本金2000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华伟与北银公司签署《合约书》及***与北银公司签署《债务合约书》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北银公司依据《合约书》的约定向李华伟发放了贷款,李华伟未依约还款。***与北银公司签署了《债务合约书》,自愿对李华伟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结合相关条款的表述,一审法院认定***签署《债务合约书》构成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称涉案债权已转让给北京银行南京分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主张其签订《债务合约书》时,北银公司未告知其借款人已存在违约行为以及高额违约金,北银公司存在欺诈。对此本院认为,《债务合约书》已明确载明***应承担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以及相应的应付利息、罚息、逾期滞纳费、违约金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商事活动中,***理应知晓所签署的合同内容以及签字的法律后果。而且李华伟在签订《合约书》时系靖硕公司员工,***系该公司主要股东之一,且现有证据亦可以证明该公司曾向北银公司偿还李华伟的借款,因此***关于其不知晓借款人已存在违约行为和高额违约金、北银公司存在欺诈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亦不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1元,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董伟审判员郭勇审判员徐硕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胡保峰书记员张雪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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