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结果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闫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点睛快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刘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辉,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冬蕊,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守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点睛快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5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守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555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关于课程宣传推广义务分配、课程销售收入情况、账目公开义务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在我方初步举证对方有收入来源的情况下,法院应要求点睛公司出示其掌握和保管的可以反映其宣传推广及销售情况的有关凭证以及相关财务账簿。2.一审法院存在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的情形。在《点睛网司法会计鉴定中守网校项目合作战略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未对本案审计事项予以释明,亦未启动审计流程,严重损害我方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根据我方仅能提供3人观看的证据,机械地仅支持了3人的销售收入分配,未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性,既不符合司法能动性的要求,亦有悖于司法公正的原则。点睛公司辩称,我方认可一审判决。1.双方合作期间,我方积极认真履行《合作协议》,完成了课程推广工作及销售事宜。合作期间内,无学员购买、学习涉案课程,该课程项下无收入,我方亦无可向中守公司公开的财务账册。2.我方不存在篡改课程销售记录、虚假表述等情形。在中守公司对课程学习情况提出质疑后,我方作为课程平台运营者,积极配合其核查后台基础数据、操作展示课程购买方式及学习方式,并于一审期间,将调取的涉案课程的全部学习记录信息提交给法院。网站平台显示有3人曾学习涉案课程,但这3人均为我方工作人员,分别基于接待销售、宣传推广、向中守公司证明课程销售链接真实有效的目的,学习了涉案课程。3.《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在合作期间均可根据需要聘请第三方进行审计。合作期间内中守公司从未提出过审计要求,中守公司无权要求对我方全部账目进行审计,并且涉案课程项下没有任何收入,也无账目可供审计。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中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根据2017年2月23日点睛网络课程记录,推算收入3人x130元(原价350元,优惠价130元)x600天(三年,每年按200天计算)x八门课=1872000元,按合同约定双方各50%,中守公司应得936000元,请求判决点睛公司支付中守公司应得收入936000元;2、判令点睛公司支付相应延迟支付应得收入的双倍利息(自2017年1月到2019年12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倍利息);3、判令点睛公司支付因本案给中守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1080元。前程序_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2日,中守公司(乙方)与点睛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其主要条款约定,甲方为乙方在点睛网建设开发“司法会计鉴定中守网校”,网校由双方共同经营,所得收入双方分成。乙方拥有网校视频课程及其衍生的电子资料和纸质资料的著作权和所有权。具体课程、班次及价格,双方根据市场需求具体商定。甲方负责开发建设“司法会计鉴定中守网校”,并与乙方官网链接;负责网络云平台的技术维护并承担运行成本;负责乙方课程录像工作,视频后期编辑、上传和课件维护;负责网校的统一规划、品牌推广、招生和销售工作;负责学员线上或线下的教学教务。乙方负责策划、制作课程,指派师资,并提供课程大纲内容和师资简介、照片等;提供课程录像的合格师资及相关资料,配合甲方完成课程录像工作;与甲方协同共同进行课程推广、宣传和销售工作,并动员所属人员为拓展市场、扩大销售提供客户资源、人脉、信息和渠道等,保证网校达到双方预期的销售收入。甲乙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共同商定课程销售价格及结算方式。乙方讲师的在线课程收入,甲乙双方按5:5分成;乙方如代理销售甲方(非乙方指派师资)的在线课程(听课卡),其收入甲乙双方亦按5:5分成。乙方承担所指派讲师的课酬、讲稿编写录入编辑等费用及其他与乙方工作相关的费用。甲方承担网校技术开发建设费用;网校日常维护费用;视频课程的后期编辑制作费用;服务器及空间费用;课程编写所消耗的宽带流量等运行费用;教学教务等其他与甲方工作相关的费用。甲方每月向乙方公开客户购买情况及收入账目,乙方按分成金额向甲方提供劳务服务收据或税务发票。为保证经营良性循环,合作长期健康发展,每年根据需要,甲乙双方均可聘请第三方进行收入审计。乙方分成金额每满1万元双方结算一次。协议自签字之日生效,有效期为三年。2017年2月23日,课程视频上线。双方提交的点睛网截屏,除“现代分析审计在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中的应用之一”课程显示3人学过,其他课程均为0。点睛公司称学过的三人均为点睛公司员工,中守公司不予认可。前程序_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守公司与点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未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依据双方提供的点睛网截屏,表明有3人学习了“现代分析审计在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中的应用之一”,点睛公司虽称3人均为其员工,分别是为宣传、推广等目的,了解课件内容,但未推举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但中守公司以3人为依据推算的收入情况,亦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法院只能依据点睛网截屏显示的3人学习情况,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中守公司应得分成。鉴于双方约定每满1万元结算一次,但3年期满仍不足1万元,故点睛公司应在协议书期满后支付分成。中守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亦应自协议书期满后计算,但其主张双倍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守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点睛快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分成195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中守公司提交了两份申请书。一份是审计申请书,申请对点晴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合作项目的收入进行审计。另一份是责令提交书证申请书,请求责令点睛公司提交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与本项目有关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与点睛公司收入有关的公司和高管个人银行对账单、流水单等会计资料及学员名册、学习情况、付款情况等销售业务记录;与学员报名及培训有关的电子记录及底层数据。二审询问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现场演示,通过点睛公司网校平台购买课程仅有微信和支付宝两种支付方式。经双方同意,在本院主持下,由点晴公司技术人员唐荣智现场操作,查看课程上线半年内点睛公司网校平台微信或支付宝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流水,查询是否有学员购买涉案课程的交易记录。查询过程中双方意见不一,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守公司关于涉案课程收入金额的认定。本案中,点晴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课程销售情况,中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以点睛网截屏为依据,单方按每节课程130元的价格、每天售出3人次课程及课程节数推算合作期间涉案课程收入为1872000元,但该截屏显示,仅是“现代分析审计在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中的应用之一”课程有3人学过,该课程价格为130元,其他课程均无人学习记录。中守公司二审期间提出对点晴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合作项目的收入进行审计。对于该申请,基于以下几点:一、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为保证经营良性循环,合作长期健康发展,每年根据需要,甲乙双方均可聘请第三方进行收入审计。但中守公司在三年合作期间未分得课程收入的情况下,未曾聘请过第三方进行审计。二、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前,中守公司未申请审计。三、对于涉案课程销售情况,完全可以通过查看点睛公司网校平台微信与支付宝两个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流水查明,属于并非必须通过启动审计才能查明的情况。但在本院主持下,并由点晴公司技术人员到场操作,双方查看上述交易流水过程中,中守公司提出各种意见,致使查询无果。综合以上几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中守公司的审计申请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中守公司二审提出的责令提交书证申请书,该申请书目的也是为了证明涉案课程的销售收入,与申请审计的目的相同,且该申请部分内容超出本案待证事实范围,本院也不予准许。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及意见,均不能证明涉案课程存在除上述3人外的其他售出情况,中守公司推算的涉案课程收入为1872000元,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6元,由北京中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国强审判员张琦审判员柳适思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牛召弟书记员时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