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5-06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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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长城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诸暨长城影视发行制作有限公司
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类型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491民初11172号原告: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
案号 -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院 北京互联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491民初11172号原告: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陈同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璐,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广播电视台,住***。法定代表人:刘冲,台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民,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波,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聚合公司)与被告贵州广播电视台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视聚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璐,被告贵州广播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民、杨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视聚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提供涉案作品《地雷英雄传》(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业务;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人民币。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84元,律师费3000元,打印费91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0日,原告通过公证固定了证据,证明被告在其运营的平台“动静新闻”手机客户端内,非法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地雷英雄传》。经原告审查确认,该涉案作品是原告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原告从未授权被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作品。涉案作品由原告花费巨大人力、物力和财力获取,被告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且被告的侵权行为涉及面广、危害大。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判决所请。贵州广播电视台辩称,第一,被告通过授权取得了电视剧《地雷英雄传》的播映权,包括但不限于广播权、放映权。第二,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同步播出电视节目的行为是广播权的合理延伸,该网站对各电视节目仅保留其中几集供观看,更新了一集就会同时删除旧的一集,公众无法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完整作品,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畴;被告官网上没有视频节目的搜索功能,公众无法按照个人意愿选定某一节目进行观看,只能被动的接受作品,依然属于广播权的控制范围。第三,被告网站上提供电视节目的播放,是政策的要求,也是发展的使然。第四,被告的官网属于公共文化事业类网站,是对传统卫星电视的补充,未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的市场用户及经济利益构成损害,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第五,即使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被告由于没有过错,且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权属情况《地雷英雄传》片尾权属载明“本作品所有版权归属单位:东阳长城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本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由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独家享有”。2015年7月1日,东阳长城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诸暨长城影视发行制作有限公司专有独占性享有涉案影视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所有著作权,并有权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第三方行使,第三方有权独立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有权许可后续各层次第三方再行转授权。期限10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诸暨长城影视发行制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就涉案电视剧授予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中国大陆地区(不包含港、澳、台地区)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和转授权权利,授权期限自协议签署之日起至首轮卫视首集首播日起满8年。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2016年3月4日,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更名为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9年1月1日,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给本案原告涉案作品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维权权利和转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21日。二、被控侵权情况原告提交(2019)浙桐证民字第1511号公证书显示被告经营涉案软件“动静”手机app。原告提交(2019)浙桐证民字第1511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5月30日,使用公证处的手机进行操作,进入appstore,搜索软件“动静”,打开后显示开发者为“贵州广播电视台”,下载进入该涉案软件后,依次点击“直播”“动静视频”“电视广播”进入相关页面,在“第5频道”找到涉案作品《地雷英雄传》,涉案平台提供5天回看,原告点击了第68、58、60、66、48、49、54、56集,并随机拖动播放。原告点开动静app“电视广播”页面,显示“网络问题,请重试”。庭审中,被告主张已经停止播放,原告对此认可。三、被告主张的相关事实被告提交《购片合同》,其中载明,甲方为贵州广播电视台,乙方为杭州溢智影视有限公司,购片节目为地雷英雄传,集数为46集,每集45分钟。使用范围为有线、无线电视播映及多媒体播放,使用地域为贵州地区,授权期限为自甲方首轮播出之日起两年,签约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四、其他事实原告提交了涉案作品在腾讯网和搜狐娱乐的相关报道网页截图,证明涉案作品自开播以来收视火爆,涉案作品在腾讯视频的专辑点播量为4.5亿。原告就合理支出部分,提交了14324730号发票,载明为(2019)浙桐证民字第1511号公证书费用,发票金额为1000元,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该份公证书中共涉及6件案子。就差旅费部分,原告提交杭州与桐庐站的往返火车票予以佐证,火车票价均为42元,共两张;就律师费及打印费部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截图、发票及当事人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权属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在官方网站上同步播出电视节目的行为是广播权的合理延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广播权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两种权利之间的最大区别就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体现出的“交互性”,即公众可以在任选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广播权则不具备这样的特征,公众无法进行自由选择获得作品。被告提供的“回看”服务是为用户提供了一种回溯式的、可重复的观看体验,用户通过点击“回看”按钮即可在线观看存储于服务器中的涉案作品。原告取证期间,涉案作品的部分剧集在浙江省公证处可通过被告的“动静”APP“电视广播”页面播放,这意味着用户可以在任意时间和地点观看涉案作品,此种行为与通常而言的内容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在线播放服务并无本质区别,被告提供涉案作品回看服务的行为已经落入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畴。故被告此项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被告主张其就涉案作品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授权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提交的购片合同,被告被授权使用范围为有线、无线电视播映及多媒体播放,使用地域为贵州地区,授权期限为自被告首轮播出之日起两年,其中未约定被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被告通过手机软件“动静”APP“电视广播”页面提供涉案作品部分剧集的在线播放服务属于超范围、超地域使用,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通过“动静”手机软件提供涉案作品部分剧集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取证时间为短期回放,侵权时间较短,且提供作品的集数较少,并综合涉案作品制作成本及知名度等各类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关于合理开支的诉求,原告华视聚合公司主张公证费1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用票据,但该公证书中包含多部作品,本院对本案部分167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差旅费84元,并提交了火车票两张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就律师费、打印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二、被告贵州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51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已交纳),由被告贵州广播电视台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颜君二零二零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高雅书记员王越屏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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