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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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泰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星火塑料有限公司 |
| 类型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5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星火塑料有限 |
| 案号 | - |
| 案由 |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5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星火塑料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侯有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海,北京市魂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毛少燕,经理。上诉人北京星火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泰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北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4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4717号民事判决;2.判令***在对泰北公司的债务范围内连带给付星火公司(2016)京0111民初710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应由泰北公司给付星火公司的100万元债务;3.判令***在对泰北公司的债务范围内连带给付星火公司(2016)京0111民初710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应由泰北公司给付星火公司的自2014年3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8%计算);4.判令***在对泰北公司的债务范围内连带给付星火公司(2016)京0111民初710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应由泰北公司给付星火公司的律师费10万元;5.判令***在对泰北公司的债务范围内连带给付星火公司(2016)京0111民初710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应由泰北公司给付星火公司的诉讼费6900元;6.一、二审诉讼费由***、泰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系泰北公司的股东,泰北公司系家族式企业,股东个人债务与企业债务混同,根据企业账目及在,***与泰北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且该企业账目就是***所写,***作为专业财务人员,明知账目栏目记载的法律后果,所以其在庭审中否认借贷的陈述目的系为逃避债务。泰北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少燕系***的侄子,毛少燕在法院执行过程中陈述泰北公司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用途系用于购置房屋,因此借款去向明确真实可信。泰北公司在一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君系***之兄,原系泰北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案件执行期间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毛少燕,故意逃避执行逃避债务,毛君在本案一审中代理泰北公司串通否认借款关系,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执行,因此毛君有关泰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陈述不应采纳。根据泰北公司财务账目记载及法定代表人毛少燕的陈述,并结案本案事实足以认定泰北公司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泰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也认可***对泰北公司负有债务。***当时系公司财务兼出纳,星火公司向泰北公司转款100万元后,***即将此笔款项转入其儿媳妇名下账户用于购房。毛君系当时泰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是知情的。泰北公司未曾向***主张过还款,泰北公司对于星火公司向***主张代位权不持异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星火公司的上诉请求。***在泰北公司只占2.25%的股份,泰北公司一直是由毛君实际控制和经营,***曾经在公司帮忙完成会计出纳工作,但并未参与公司经营。在毛君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都是按照毛君的指示从公司账户中提出款项交给毛君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有时候会计做账时没有对外付款凭证,***就以借款名义进行会计记账。星火公司主张的100万元也是按照毛君的指示提款后交给了毛君了,毛君对于款项用途很清楚,因此不是***向泰北公司借款。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星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在泰北公司的连带债务范围内给付星火公司(2016)京0111民初710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应由泰北公司给付星火公司的100万元的债务;2.***在泰北公司的债务范围内连带给付星火公司(2016)京0111民初710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应由泰北公司给付星火公司的自2014年3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止的利息(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18%计算);3.***在泰北公司的债务范围内连带给付星火公司(2016)京0111民初710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应由泰北公司给付星火公司的律师费10万元;4.***在泰北公司的债务范围内连带给付星火公司(2016)京0111民初710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应由泰北公司给付星火公司的诉讼费6900元。前程序_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泰北公司以经营急需为由向星火公司借款100万元。后星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泰北公司归还借款,给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用。在该案中,泰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少燕出庭应诉,辩称诉争100万元是***借的,用于给其儿子买房用,借款与泰北公司没有关系。2016年6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11民初7102号判决书,判决:1、泰北公司返还星火公司借款一百万元;2、泰北公司给付星火公司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年利息18%计算);3、泰北公司给付星火公司律师费十万元。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泰北公司负担。后星火公司对该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后,未执行回案款,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星火公司为证明泰北公司对***享有到期债权,还提交了:1.执行庭对***的谈话笔录,在谈话笔录中,执行庭询问***曾于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9月4日期间从公司借款,***陈述其当时是公司的会计和出纳,毛君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些钱是毛君让其从公司账上取的,不是其个人借的,其将钱取出后都给毛君了,具体毛君拿去干什么用了,其不清楚。2.账务明细。星火公司陈述账册原件在执行庭,该证据显示2010至2011年期间,***多次以借方名义从公司账上支取款项。***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陈述其没有从泰北公司借钱,其当时在泰北公司管财务,经手公司的所有账目,因为泰北公司是家族企业,收入支出都不是很严格,账册中显示的借款都是毛君让其从公司账上取的钱,其将钱都给毛君了。本案庭审中,毛君认可账目明细中显示的***以借方名义支取的款项均是其让***借的钱,钱都给其本人了,其用以给别人付款,发工资。另查,2012年4月18日,泰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毛君变更为毛少燕。前程序_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星火公司提交的账务明细尽管显示***曾以借方名义从泰北公司账上支取款项,但会计账册中显示借方和贷方仅为会计借贷记账法中的记账符号,与实际的借贷没有直接关系,且***否认从泰北公司借款,***以借方名义从泰北公司账上支取款项时期泰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君也否认***曾从泰北公司借款,星火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星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泰北公司对***享有到期债权。星火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要求***在泰北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连带支付(2016)京0111民初710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100万元债务及2014年3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星火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星火公司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应否支持。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泰北公司应向星火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律师费。现星火公司主张泰北公司怠于行使其对于***享有的债权,故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在债权债务范围内就生效判决确定的泰北公司对星火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否支持债权人所提行使代位权的请求,应当以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享有明确且到期的债权作为基础。在本案中,星火公司主张债务人泰北公司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依据是泰北公司账目中有关***向泰北公司借款的记载,泰北公司在二审期间虽认可***向泰北公司借款,但***否认其对泰北公司负有债务故不同意星火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泰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毛君明确认可案涉100万元系其个人借款并同意偿还,因此债务人泰北公司与次债务人***之间就星火公司所主张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即星火公司要求行使代位权所指向的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到期债权尚不明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泰北公司依法对***享有债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星火公司所提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星火公司坚持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星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2.1元,由北京星火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施忆审判员蒋春燕审判员朱印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李靖元书记员赵鸿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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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1-05-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