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行政管理(商标)行政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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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巨江电源制造有限公司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品果科技有限公司 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 福州迈克华电子有限公司 武汉众能兆科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1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 |
| 案号 | - |
| 案由 | 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
| 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1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雪,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米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09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小米公司。2.申请号:29673851。3.申请日期:2018年3月19日。4.标志: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2;0907;0910-0913;0920-0922):计算机;计步器;手机;测量器械和仪器;立体视镜;电线;芯片(集成电路);传感器;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眼镜;电池充电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统称复审商品)。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福州迈克华电子有限公司。2.注册号:13548699。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15日。4.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27日。5.标志: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0913):物理学设备和仪器;教学仪器;遥控装置;视频显示屏。(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李兴志。2.注册号:14129846。3.申请日期:2014年3月7日。4.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6日。5.标志: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21):眼镜(光学);眼镜;眼镜盒等。(三)引证商标三1.注册人:成都品果科技有限公司。2.注册号:15745882。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19日。4.专用期限至:2026年2月27日。5.标志: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1):光学镜头。(四)引证商标四1.注册人:武汉众能兆科科技有限公司。2.注册号:15191484。3.申请日期:2014年8月20日。4.专用期限至:2026年3月13日。5.标志: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2-0905;0912):计数器;晒蓝图设备;衡器;量规;电缆。(五)引证商标五1.注册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2.注册号:20957895。3.申请日期:2016年8月11日。4.专用期限至:2028年8月20日。5.标志: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7;0909-0910;0913;0920):智能手机;空气分析仪器;电子防盗装置等。(六)引证商标六1.注册人:海尔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2.注册号:29588268。3.申请日期:2018年3月14日。4.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6日。5.标志: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13):计算机;电子芯片等。(七)引证商标七1.注册人:海尔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2.注册号:11056911。3.申请日期:2012年6月12日。4.专用期限至:2023年10月20日。5.标志: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计算机;笔记本电脑等。(八)引证商标八1.注册人:浙江巨江电源制造有限公司。2.注册号:3491719。3.申请日期:2003年3月19日。4.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27日。5.标志: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22):蓄电池;电池;电池充电器。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78074号《关于第29673851号“MI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四、其他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决定: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第9类“头戴式耳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计步器;手机;测量器械和仪器;立体视镜;电线;芯片(集成电路);传感器;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眼镜;电池充电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审庭审中,小米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审诉讼中,小米公司提交了商标流程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八处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六尚未被初步审定公告,故本案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查,被诉决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存在不当。但鉴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的这一瑕疵并不影响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这一结论的正确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小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八在读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标志。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在外观设计方面差异明显,且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并未使用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诉争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八处于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审理程序,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小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引证商标八的商标流程状态截图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截至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八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以上事实,有小米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材料及工作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截至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八的效力未发生变化,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可以用于判断诉争商标能否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小米公司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中止审理的情形。小米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鉴于小米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在二审诉讼中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MIX”构成;引证商标一由英文字母“MIXSHOP”构成;引证商标二由英文字母“Mix”构成;引证商标三由英文字母“MIX”及图构成,英文字母“MIX”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四整体经艺术化处理,但仍可识别为由英文字母“MIX”及图构成,字母“MIX”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五由汉字“魅族”及英文字母“MIX”构成;引证商标六、七均由英文字母“MIX”构成;引证商标八由英文字母“MIX”、汉字“民心電池”及图构成,其中字母部分占比较大,为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MIX”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并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显著识别部分的字母“MIX”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状态下难以区分。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小米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系针对诉争商标的标志以及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符合商标法规定进行审查,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注册人实际经营的商品,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没有必然联系。小米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小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孔庆兵审判员刘岭审判员孙柱永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吕梦林书记员张洪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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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1-05-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