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5-06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天津开发区世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天津金河置业有限公司
类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5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红,女,197
案号 -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5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8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继续查封天津南开区黄河道北美乐里1号楼3门202室。事实和理由: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市一中院)就***对涉案该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于2009年8月已经做出予以驳回的裁定,并就***提供的证据《美乐里楼宇购买意向协议书》(以下简称《美乐里协议书》)的无效性作出了具体法律说明。***与天津金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置业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未与金河置业公司签订《美乐里协议书》,该协议上金河置业公司的章为假公章。美乐里项目房产在未建设时即被查封,签署《美乐里协议书》时涉案房屋应为不可售状态。因合同无效,故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薛建国在2009年1月已经对涉案地块进行了查封,查封前美乐里项目属在建工程,无预售许可证,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且天津市南开房地产管理局对天津开发区世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勇公司)以金河置业公司名义违法销售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因此,***购买涉案房屋所签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在***与金河置业公司、许永星、薛建国、世勇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要求确认《美乐里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金河置业公司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反复重申并未委托世勇公司对外销售房屋,且未收到过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协议书中使用的各种公章也是假章,并提出公章鉴定申请。金河置业公司以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协议涉嫌诈骗及涉黑为由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天津市一中院提交了涉黑及涉嫌诈骗的说明,但天津市一中院并未予以调查和采信。二、一审法院认定***对于涉案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晓有关房屋买卖的法律规定。***在明知涉案房屋尚未建设且不具备销售条件的情况下签订《美乐里协议书》,对此存在过错。***除收据外未提供其他可以证明其已给付金河置业公司全部购房款的证据,故无法证明***与金河置业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关系成立。***辩称,***主张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金河置业公司,不能成立。在天津市一中院于2009年1月23日查封涉案房屋之前,***于2008年11月23日与金河置业公司签订《美乐里协议书》,并且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经天津市一中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市高院)判决,已经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上诉提出的问题都不存在。***在收到生效判决之后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并且居住至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继续查封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北美乐里1号楼3门202室。前程序_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房屋查封及执行的事实。2010年12月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185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内容为: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薛建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四百万元。二、被告金河置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2011年西执字第01614号案件立案执行。2011年7月2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实施部门对天津市黄河道北美乐里1号楼3-202号房产进行查封,现续行查封至2022年1月16日止。***向一审法院就涉案房产提起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出具(2020)京0102执异492号,裁定内容如下:在2011年西执字第01614号执行案件中,中止对位于天津市黄河道北美乐里1号楼3-202号房产的执行。二、关于***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2008年11月23日,***与金河置业公司签订《美乐里协议书》,购买美乐里3门202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621465元。协议签订后,***交付购房款621465元。2012年,***在天津市一中院起诉金河置业公司、许永星、薛建国、世勇公司要求确认《美乐里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依法享有美乐里3门202室的房屋所有权。2015年9月18日,天津市一中院作出(2012)一中民四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查,诉争房屋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北美乐里1号楼。开发商为金河置业公司。2008年11月23日,原告与金河置业公司签订《美乐里协议书》,购买美乐里3门202室房屋一套,总面积95.6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500元,房屋总价款621465元。原告已交付购房款621465元。……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金河置业公司签订的《美乐里协议书》有效。二、确认原告***享有黄河道北美乐里1号楼3门202室房屋所有权。”后薛建国、金河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院提起上诉。2016年6月30日,天津市高院作出(2016)津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2012)一中民四初字第0014号判决。截止至2020年5月20日,《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载明:经查询,***(姓名)在天津市有0套不动产登记记录。截止庭审之日,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手续。前程序_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中,***的诉讼主张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房产能否被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应就其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的举证,其于2008年11月23日与金河置业公司签订的《美乐里协议书》被天津市一中院、天津市高院确认有效。该协议签订后,***交付购房款621465元。尽管***所购买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系因金河置业公司在建设房屋中出现问题导致,***对此并无过错,亦不影响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因此,对于***要求继续查封天津南开区黄河道北美乐里1号楼3门202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天津市一中院作出(2009)一中执异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上面载明:异议人***在天津市一中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薛建国与被执行人金河置业公司、许永星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中,向天津市一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北美乐里3门202号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天津市一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薛建国与被执行人金河置业公司、许永星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1月23日作出(2009)一中执字第1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金河置业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美乐里的全部在建房屋。再查,被执行人金河置业公司开发的美乐里商品房未在房管部门登记和取得售房许可。天津市一中院认为,异议人***与金河置业公司虽签订了《美乐里协议书》并支付了房款,但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南开区美乐里商品房为被执行人金河置业公司开发的在建房屋,故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美乐里3门202号房屋的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裁定驳回了***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天津市一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薛建国与被执行人金河置业公司、许永星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1月23日作出(2009)一中执字第1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金河置业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美乐里的全部在建房屋。案外人***向天津市一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北美乐里1号楼3门202号房屋的查封。天津市一中院经审查认为,***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了***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后***以金河置业公司、许永星、薛建国、世勇公司为被告向天津市一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天津市一中院经审理作出(2012)一中民四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金河置业公司签订的《美乐里协议书》有效,确认***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薛建国、金河置业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院作出(2016)津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据此应当认定***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本案中提及的上诉理由,实质上是认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错误,应当由相关当事人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曹欣审判员王楠审判员王朔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苏琪越书记员高婧雯书记员侯雨欣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5-06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