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5-05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国奥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天祥至诚投资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扎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国奥扎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国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5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祥至诚投资
案号 -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5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祥至诚投资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韩凤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前汀,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然,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张敬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春,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娟,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天祥至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至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控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9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祥至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国奥控股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国奥控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7月24日《会议纪要》有天祥至诚公司2016年8月16日发送的函件和国奥控股公司2016年8月25日回复的函件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未认定该重要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天祥至诚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由国奥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北方公司)总经理向锋记录的2015年7月24日《会议纪要》,其中明确约定向锋将在2015年11月30日前把扎龙示范农庄全部销售,若逾期未完成,则股东双方将双方股权比例恢复到股权变更之前。一审法院以该《会议纪要》并无双方及任何人员签字或盖章,及其所载内容与2015年8月17日《国奥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相悖,便不予认可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该《会议纪要》有天祥至诚公司2016年8月16日发送的函件和国奥控股公司2016年8月25日回函相互印证,真实性应予认可。2016年8月16日,天祥至诚公司向国奥控股公司发送的函件中明确载明“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17日都留有会议纪要和股东会决议”“鉴于贵方迟迟未予回复,我方认为贵方……不允许北京天祥至诚投资公司形式大股东权利,而是你方要回复行使大股东权利(即按2015年7月24日,会议纪要第一条规定……),因此恳请贵方在事实上履行该协议,尽快派人来办理国奥北方公司股权变更,于近期将公司股份变更为国奥集团占国奥北方51%股权,天祥至诚占国奥北方49%股权。”2016年8月25日,国奥控股公司向天祥至诚公司发送的《关于北京天祥至诚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8月16日函件的回复》中,仅在第三条对天祥至诚公司2016年8月16日函件的内容提出两点疑问,一是示范农庄的情况,二是幸福人寿收购项目的情况。国奥控股公司并未对天祥至诚公司2016年8月16日函件中载明的2015年7月24日《会议纪要》的内容,及天祥至诚公司关于变更股权为国奥控股公司占51%股权、天祥至诚公司占49%股权的请求提出任何疑问和异议。由此可见,国奥控股公司是知晓并认可2015年7月24日《会议纪要》的内容。2.2015年8月17日《股东会决议》并未明确废止《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约定双方维持上次股东会决议确定的股权比例不变,并将示范农庄销售回款用来支付股权转让款2050万元,或者将农庄按成本价计算抵顶41%的股权转让款。双方作出上述约定的原因在于,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已经将股权转让与示范农庄的销售紧密绑定在一起了。在2015年8月17日时点上,示范农庄还在销售过程中,所以为减少争议,《股东会决议》对《会议纪要》做了补充约定,将示范农庄的销售回款支付股权转让款或将农庄按成本价抵顶股权转让款。事实上,示范农庄未能在2015年11月30日销售出去,所以国奥控股公司应按约定将股权比例恢复到股权变更之前。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一审法院应当将结合本案的上述会议纪要和函件,综合审查判断各项证据之间的联系,依法将该《会议纪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对该《会议纪要》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二、一审法院已认定2015年8月17日《股东会决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决议已将《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方式变更为以示范农庄抵顶股权转让款,且国奥控股公司及其委派的向锋迟迟未履行该《股东会决议》项下的义务,因此天祥至诚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第4页已明确认可2015年8月17日《股东会决议》真实存在,且在该判决第10页明确认可该决议“改变了原有债务的履行方式”。因此,《股东会决议》已将《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现金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履行方式,变更为“如2015年11月30日前示范农庄实现销售回款,则优先支付41%的股权转让款给国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到2015年11月30日不能实现销售农庄回款目标,可将农庄按成本价计算抵顶41%的股权转让款(多退少补)。……一周内由向锋协调国奥集团相关部门完成对国奥示范农庄的二次成本核算,以确定股东认可的成本。”示范农庄并未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实现销售回款,根据上述约定,天祥至诚公司仅需将示范农庄按成本价计算抵顶2050万元股权转让款即可,而非以现金方式支付。一审法院以天祥至诚公司无法确定农庄成本价及抵顶的具体方式,农庄抵顶债务有损黑龙江省国奥扎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扎龙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天祥至诚公司未提交国奥扎龙公司持股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的证据为由来否定农庄抵顶方案,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农庄抵顶的前置程序是国奥控股公司及其委派的向峰完成二次成本核算,以便确定农庄抵顶的成本价。由于国奥控股公司及其委派的向锋迟迟未履行二次成本核算义务,导致天祥至诚公司无法确定农庄成本价,进而无法顺利将示范农庄进行抵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国奥扎龙公司违约在先,天祥至诚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2.国奥控股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国奥扎龙公司己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且国奥扎龙公司己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将其名下的示范农庄用于抵顶205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此,如果国奥控股公司完成二次成本核算,农庄抵顶方案将不会存在履行障碍。国奥扎龙公司以示范农庄为天祥至诚公司抵顶股权转让款后,国奥扎龙公司将享有对天祥至诚公司的追偿权,这不会损害国奥扎龙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反而有利于其债权人实现债权。3.天祥至诚公司持有国奥北方公司90%的股权,国奥北方公司持有国奥扎龙公司70%的股权。只要国奥控股公司进行二次成本核算后,天祥至诚公司随时可以通过国奥北方公司让国奥扎龙公司出具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会决议,同意以示范农庄抵顶2050万元股权转让款。况且国奥扎龙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同意执行示范农庄抵顶。综上,农庄抵顶方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遵守,国奥控股公司无权要求天祥至诚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2050万元股权转让款。而且国奥控股公司及其委派的向锋未对示范农庄进行二次成本核算,违约在先,天祥至诚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支持天祥至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天祥至诚公司的合法权益。国奥控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祥至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天祥至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国奥控股公司在一审意见基础上,作出如下答辩意见,供法庭参考。2015年8月17日《国奥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所记录的以“销售农庄回款作为抵顶天祥至诚公司欠付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该方式未能实施,也无法实施,更没有取得国奥北方公司和黑龙江省国奥扎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扎龙公司)的同意,天祥至诚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无法成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规定要求公司的资产独立于股东,股东不得抽逃资金,因此,股东无权决定将公司的资产用以偿还某一股东的债务,否则将极大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法律规定。二、示范农庄具有明显的特殊性,示范农庄的出资人还包括齐齐哈尔市扎龙投资有限贵任公司(由齐齐哈尔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100%控股),国奥示范农庄抵顶天祥至诚公司欠付的股权转让款还将导致国家利益受损、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后果。三、无论是国奥示范农庄所属的国奥扎龙公司还是国奥北方公司,均对外拖欠了大量款项,已经被纳入失信名单,示范农庄早已处于司法查封状态,多处房产被拍卖,完全不具备抵顶的可行性。综上,天祥至诚公司的上诉理由完全不成立,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天祥至诚公司的上诉主张。此外,由于天祥至诚公司一而再、再而三地拖延诉讼程序,滥用诉权,致使本案一审时间长达两年之久,恳请法庭尽快依法公正判决,以便国奥控股公司能够早日收回应得款项,保护守约人的合法权益。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国奥控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祥至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50万元;2.判令天祥至诚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0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天祥至诚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0万元;4.判令天祥至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前程序_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9日,国奥控股公司与天祥至诚公司通过国奥北方公司第一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第一项为:同意天祥至诚公司以2050万元的价格,受让国奥控股公司所持有的国奥北方公司41%股权。股权转让后,天祥至诚公司持有国奥北方公司90%股权,国奥控股公司持有10%股权。并根据股权变化重新任命公司董事会成员,董事任命比例为国奥控股公司1人,天祥至诚公司4人。2015年6月2日,国奥控股公司与天祥至诚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国奥控股公司将其持有的国奥北方公司41%股权转让给天祥至诚公司。转让价格为2050万元。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天祥至诚公司即享有90%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国奥控股公司享有10%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天祥至诚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将转让款支付给国奥控股公司。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2015年6月8日,国奥北方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天祥至诚公司持有90%股权,国奥控股公司持有10%股权。2015年8月17日,国奥控股公司与天祥至诚公司通过国奥北方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一、双方维持上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股权比例不变:天祥至诚公司持有国奥北方公司90%股权,国奥控股公司持有国奥北方公司10%股权。鉴于天祥至诚公司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41%的股权转让款,如2015年11月30日前示范农庄实现销售回款则优先支付41%的股权转让款2050万元给国奥控股公司;如2015年11月30日不能实现销售农庄回款目标,可将农庄按成本价计算抵顶41%的股权转让款(多退少补)。二、明确国奥北方公司与扎龙公司的主要工作是两项即开源节流,开源做好销售,节流控制成本。一周内由向锋协调国奥控股公司相关部门完成对国奥示范农庄的二次成本核算,以确定股东认可的成本。一审庭审中,天祥至诚公司称上述《股东会决议》中关于以农庄成本价抵顶股权转让款的约定系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进行的变更,对于农庄成本价是多少及抵顶的具体方式,天祥至诚公司均无法确定。另,天祥至诚公司与国奥控股公司均认可涉案农庄全称为“国奥扎龙示范农庄”,其所有权属于国奥扎龙公司。2020年9月28日,国奥扎龙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同意按照天祥至诚公司和国奥控股公司之间“如2015年11月30日不能实现销售农庄回款目标,可将农庄按成本价计算抵顶41%的股权转让款(多退少补)”的约定执行。经查,国奥扎龙公司现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股东持股情况为国奥北方公司持股70%、齐齐哈尔扎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持股30%。2016年8月4日,国奥控股公司向天祥至诚公司发送《催款函》一份,要求天祥至诚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国奥控股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股权转让款2050万元。2016年8月16日,天祥至诚公司向国奥控股公司发送函件一份,载有:“国奥北方公司及国奥扎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焦永涛先生,因其为黑龙江省政协委员、全国青年联合会常委、社会任务较多,同时担任天祥至诚公司、黑龙江省天祥至诚饮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及其他多个公司、企业职务,工作及其繁忙,加之近期经过与幸福人寿多方沟通,且幸福人寿人员几次到齐齐哈尔对扎龙项目进行了解,并初步达成购买农庄VIP度假使用,具体购买合同还没有形成,只是对方对我们的基础资料进行了了解并对一些问题提出要求,主要提出焦永涛作为法人他们收购涉及关联交易问题,所以要求更换法人。综上所述为国奥北方公司及国奥扎龙公司的健康发展、正常运营考虑,我公司提议更换法定代表人,并提名焦旭为新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按2015年5月29日国奥北方公司第一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第一条规定,一、同意天祥至诚公司以2050万元的价格,受让国奥控股公司所持有的国奥北方公司41%股权。股权转让后,天祥至诚公司持有国奥北方公司90%股权,国奥控股公司持有10%股权。并根据股权变化重新任命公司董事会成员,董事任命比例为国奥控股公司1人,天祥至诚公司4人。国奥北方公司及国奥扎龙公司早就该对董事进行调整,但因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天祥至诚公司在对股权接管过程中发现,原国奥控股公司派驻国奥北方公司管理团队存在诸多问题,尤其对国奥示范农庄项目没有开源(销售)节流(控制成本)的举措及具体方案,因此双方多次进行会议沟通,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17日都留有会议纪要和股东会决议。时间点一直指向2015年11月30日(这个时间为当时的总经理向锋对全体股东承诺的国奥示范农庄售出的最后日期)后,因没到2015年11月30日这个时间点,向锋在没有任何销售和对成本没有任何控制的前提下就提出离职,国奥北方公司董事会没有批准,但得到国奥控股公司的同意。向锋离职后公司一直没有任命总经理。本次提出按2015年5月29日国奥北方公司第一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第一条规定完善变更董事任命及更换法人,为了使扎龙项目整体出售。鉴于贵方迟迟未予回复,我方认为贵方是单方面不遵守2015年5月29日国奥北方公司第一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第一条规定,不承认2015年5月29日国奥北方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承认天祥至诚公司持有国奥北方公司90%股权,不允许天祥至诚公司行使大股东权利,而是你方要恢复行使大股东权利(即按2015年7月24日,会议纪要第一条规定:1、国奥控股公司、天祥至诚公司为国奥北方公司股东。现股东双方及与会人员均同意国奥北方公司进行变更,此次变更后国奥控股公司占51%股权,天祥至诚公司占49%的股权)。因此恳请贵方在事实上履行该协议,尽快派人来办理国奥北方公司股权变更。接管国奥北方公司的全面管理,并将董事会成员予以确定,同时请贵方指派新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25日,国奥控股公司回复天祥至诚公司,内容如下:“贵司向我司发来的函件(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已收悉,函中所提及国奥北方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股权转让等事宜,我司回复如下:一、请贵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我司付清股权转让价款并赔偿我司损失。依据贵我双方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我司将持有的……请贵司立即向我司付清股权转让价款2050万元。二、请贵司配合我司了解国奥北方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法律文件,为贵我双方商定合作方案打下基础。三、请贵司核实函中所提事项并提供相关证据。我司对贵司函件中所提及如下部分事项尚有疑问,请贵司予以释明并提供相关说明文件:1、请贵司提供2015年8月17日国奥北方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拟抵顶股权转让款的示范农庄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权属、进展等情况;2、幸福人寿提出焦永涛董事长作为国奥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项目收购涉及关联交易,请提供能够说明两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相关文件,以及与幸福人寿达成初步合作的意向性文件或类似文件。综上所述,请贵司立即向我司履行股权转让付款义务,并配合我司了解国奥北方公司的财务状况等情况。若贵我双方最终商定由我方收购贵司持有的国奥北方公司股权,则届时将以股权评估价值为参考依据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以备工商登记部门核查留档。”一审法院另查,2019年10月17日,天祥至诚公司就《股权转让协议》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国奥控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于2016年8月16日解除、国奥控股公司协助天祥至诚公司办理恢复国奥控股公司在国奥北方公司原持股比例(即国奥控股公司51%、天祥至诚公司49%)所需的各项工商变更手续。2020年2月25日,朝阳法院作出(2020)京0105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祥至诚公司关于国奥控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及迟延履行债务的各项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或与事实不符,天祥至诚公司不具备合同解除权,判决驳回天祥至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天祥至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8月1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3民终8662号民事裁定书,因天祥至诚公司不予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裁定该案按照天祥至诚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前程序_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国奥控股公司与天祥至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天祥至诚公司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即最迟于2016年6月9日向国奥控股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现国奥控股公司已向天祥至诚公司转让国奥北方公司股权,天祥至诚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国奥控股公司要求天祥至诚公司支付20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于2019年8月20日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国奥控股公司要求天祥至诚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主张起算时间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计算标准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关于国奥控股公司要求天祥至诚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股权转让协议》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祥至诚公司辩称《股权转让协议》已被2015年7月24日形成的会议纪要所变更,不再继续履行,但该会议纪要并无双方及任何人员签字或盖章,其内容亦与2015年8月17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相悖,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天祥至诚公司辩称按照2015年8月17日《股东会决议》的约定,对股权转让价款应当以农庄成本价格抵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股东会决议》并未约定该决议作出后国奥控股公司与天祥至诚公司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仅是改变了原有债务的履行方式,增加了债权实现的途径与可能,现上述约定并未实际履行,天祥至诚公司亦无法确定农庄成本价的金额及抵顶的具体方式。其次,示范农庄的所有权人并非天祥至诚公司,而是国奥扎龙公司,且该公司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如以示范农庄抵顶涉案债务,有损国奥扎龙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最后,天祥至诚公司系国奥扎龙公司间接持股的股东,对国奥扎龙公司以自身财产为天祥至诚公司清偿债务一事,天祥至诚公司未提交国奥扎龙公司持股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的证据。因此,国奥控股公司在本案中有权要求天祥至诚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天祥至诚公司辩称抵顶未完成系因国奥控股公司违约导致,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天祥至诚公司辩称《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有违公平原则,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天祥至诚公司辩称国奥控股公司未能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不能证明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真实,但天祥至诚公司依据同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向朝阳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该协议,其陈述自相矛盾。天祥至诚公司上述答辩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天祥至诚投资有限公司向国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50万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天祥至诚投资有限公司向国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20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国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奥控股公司与天祥至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国奥控股公司将其持有的国奥北方公司41%股权转让给天祥至诚公司,转让价格为2050万元。经查,上述协议约定的股权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现国奥控股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天祥至诚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有合同依据。天祥至诚公司主张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已发生变更,但其提交的2015年7月24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上并未有国奥控股公司的签章,国奥控股公司对其提交的会议纪要内容亦不予认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天祥至诚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已被2015年7月24日的会议纪要所替代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天祥至诚公司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对价的支付方式已变更成将农庄按成本价计算予以抵顶股权转让款。经查,国奥控股公司与天祥至诚公司在2015年8月17日曾达成《股东会决议》,其间约定“鉴于天祥至诚公司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41%的股权转让款,如2015年11月30日前示范农庄实现销售回款则优先支付41%的股权转让款2050万元给国奥控股公司;如2015年11月30日不能实现销售农庄回款目标,可将农庄按成本价计算抵顶41%的股权转让款(多退少补)”。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股东会决议》中约定的抵顶方式使用的字眼为“可”而非“应”,根据文意解释,“可”理解为“可以”而非“必然”,国奥控股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中没有明确的债务更新的意思表示,该抵顶方式并未免除天祥至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而是对天祥至诚公司履行债务方式的增加。现因《股东会决议》中所涉农庄至今未能核算出成本价等多种因素导致抵顶方案未能完成,国奥控股公司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向天祥至诚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综上所述,天祥至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50元,由北京天祥至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周晓莉审判员石东审判员周岩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贾相力书记员卫梦佳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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