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湖南熊本控股有限公司 深圳市海瑞光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9民初11433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海瑞光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杨红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兵,广东元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燕,广东元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熊本控股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永霞,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凯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凯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2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1月16日暂计至2019年8月20日为17692.93元,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18年10月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2、反诉人将2.5扫光机4台退回给被反诉人;3、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设备款156000元;4、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变更其反诉请求第三项为退还设备款166000元。 本案相关事实 2018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5D扫光机4台,总价36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款30%(即108000元),安装调试完成付30%(即108000元),余款40%(即144000元)分三个月付清,交货时间2018年10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对所需工艺参数等要求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安排专人对被告技术或使用人员进行培训。合同另约定了双方责任、运输与包装、安装调试及售后、违约责任等,其中,违约责任中约定若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支付设备总款的1%作为违约金,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诉讼费、担保费等费用。原告另提交了送货单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设备。 被告主张原告将合同项下设备送货后一直未安装调试,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支付了第二期款项,此后原告亦未对设备安装调试,亦未安排专人对被告人员进行培训,被告无法使用案涉设备。 另,双方确认被告于2018年10月13日支付货款108000元,于2019年4月30日分三笔支付货款50000元、8000元、5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216000元。 另,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湘1002民初469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材料款,该案判决后,被告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确认材料款金额,并同意在本案中增加20000元设备款诉请。 判决理由及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熊本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海瑞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4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熊本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海瑞光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14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1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熊本控股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熊本控股有限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7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熊本控股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海瑞光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本案反诉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熊本控股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熊本控股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光 二零二零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温子略(兼) 书记员吴雪 |
| 裁判日期 | 2020-03-03 |
| 发布日期 | 2020-03-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