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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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宁明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1422民初9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北京市中闻(南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北京市中闻(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73年2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被告:***,男,**79年6月**日生,壮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分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086041333。 负责人:亢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创,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凭祥青山中密度纤维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817512397923。 法定代表人:陈江年,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崇左支公司),住***。 负责人:甘有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威学,该公司员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1月**日。 开庭日期:2021年1月**日。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后续相关治疗费用:(1)残疾赔偿金12435元/年×20年×40%=99480元;(2)司法鉴定费25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①32000元/支×(24年÷6年)=128000元(假肢单价32000元,使用寿命6年,安装假肢至我国平均寿命75周岁止。原告从2018年开始安装假肢,即原告要安装假肢从2018年至2042年,共24年);②维修费3000元/次×(24年÷2年)=36000元(假肢每两年维修一次,维修费3000元/次,原告需安装假肢从2018年至2042年);(4)医疗费22143.37+2434.34+8674.34=33252.05元;(5)护理费90150元/年÷365天×150天×2人=74095.89元;(6)误工费48166元(误工期365天);(7)住宿费:①2人×50元/天×30天=3000元;②伙食费2人×50元/天×30天=3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7天=4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营养费70元/天×150天=10500元;(11)交通费500元;(12)护工费170元。以上12项费用共计493363.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赔偿标准由原按2019年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2020年的计算标准,将原按农村居民计算标准变更为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77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变更为164000元,护理费变更为47721.36元,误工费变更为58061元,住***。事实和理由:**18年2月**日22时02分,***驾驶桂A×××××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宁方向往凭祥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2线992KM+300M处时,驶过道路左侧车道与在左侧车道行驶由***驾驶搭载韦小江的宁明21258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同向在后行驶来由***驾驶的桂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韦小江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4日宁明县交警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8)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韦小江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驾驶的桂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名下,并在人保南宁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驾驶的桂F×××××轻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青山公司名下,并在人寿崇左支公司投保。 原告于2018年向宁明县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治疗费用,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桂142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现原告由于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一系列的后续治疗:(1)原告于2018年到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进行伤残检查和初次装配,并在该中心进行了为期30天的义肢调试和康复训练,原告安装的假肢单价为32000元,该假肢设计使用寿命为六年,每两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为3000元,原告适合安装假肢至我国平均寿命75周岁止。***在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人1名,床铺费为每人每天50元,伙食费为每人每天50元。(2)2019年4月16日开始定期去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进行口腔修复治疗,期间产生的治疗费用共计8674.34元。2019年10月29日住院至2019年11月15日,共住院17天,其在2019年10月31日进行手术,期间产生了医疗费共计22143.37元。(3)***在出院期间定期去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检查治疗,花费了医疗费共计2434.34元。(4)2019年原告去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于此次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花费了鉴定费用2500元,有发票证明。根据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桂公明司鉴中心法检字[2019]第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本次事故损伤后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50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致损伤属于多等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了一系列后续治疗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后续的相关治疗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辩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2018年曾向本院提起过损害赔偿诉讼,案号为(2018)桂1422民初543号。后经二审,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14民终52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判定***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故原告对***的起诉,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辩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2018年曾向本院提起过损害赔偿诉讼,案号为(2018)桂1422民初543号。后经二审,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14民终52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判定***在本次事故中应在***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份内承担20%的责任,***赔偿28339.93元。当时***支付36000元,应该减去赔偿金额剩下是7660.07元。(1)残疾赔偿金无意见,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支持,不支持提前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维修费。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工费等都是不合理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 人保南宁分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在人保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人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在死亡伤残11万元的范围内赔付了38652.89元,用于赔偿本案原告和另案韦小江的损失,请法院在计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在11万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调整;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由侵权人承担。 人寿崇左支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与***为保险合同关系,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事故车辆桂F×××××号在本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公司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属于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二、本公司已经履行(2018)桂14民终52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桂1422民初1365号的赔偿义务,法院计算原告损失分摊时应予以扣减。三、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不合理。(一)医疗费。本案合理医疗费应依据正式医疗费用票据原件确定,原告医疗费应为33258.05元。依据本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第三十六条保险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本公司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仅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标准承担,对于超出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本公司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审核有3325.8元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该部分应由事故侵权人承担。(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照实际住院天数依法计算,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7天,住***。(三)营养费。根据桂高法会(2020)8号文件,原告营养费应为2100元。(四)误工费。原告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期限为365天,(2018)桂14民终52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赔付135天,剩余未赔付误工天数为230天,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广西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元/天计算,合计8625元。(五)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护理期限为150天,(2018)桂14民终52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赔付92天,剩余未赔付护理天数为58天,其中出院医嘱全休两周需要两人陪护,其余时间按一人陪护,合计护理费11448元。(六)交通费。应以实际产生的发票为准。(七)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主张金额。(八)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50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该项损失金额应为114000元。(十)初次配置假肢产生费用。认可原告主张的6000元。(十一)诉讼费。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对本次诉讼的产生并不存在过错,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侵权之诉的诉讼费用。 ***、***、青山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查明事实:2018年2月20日22时02分,***驾驶桂A×××××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宁方向往凭祥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2线992KM+300M处时,驶过道路左侧车道与在左侧车道行驶由***驾驶搭载韦小江的宁明21258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同向在后行驶来由***驾驶的桂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韦小江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4日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8)第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韦小江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共支付***医疗费为4万元,***共支付***医疗费3.6万元,人寿崇左支公司已支付***治疗费1万元,人保南宁分公司已支付***治疗费1万元。 原告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护理费等费用260907.7元。本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桂142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南宁分公司赔偿22947.9元,人寿崇左支公司赔偿81451.47元,***赔偿61505.95元,***、***赔偿9002.38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作出(2018)桂14民终527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本院(2018)桂142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二、人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297.86元;三、人寿崇左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796.65元;四、***赔偿***73359.74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委托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进行伤残检查和假肢适配检测。2019年3月26日,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助证第(2019)0454号假肢辅具配置证明书,处理意见为:(1)根据患者的年龄、残肢情况、出院医嘱及其生活状况,患者适合配置国产普及型碳纤硅胶弹性脚小腿假肢(型号ZKBK303),单价为32000元,设计使用寿命为六年,每两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为3000元。(2)初次装配,患者在本中心进行了为期30天的义肢调试和康复训练,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床铺费为每人每天50元,伙食费为每人每天50元。(3)该患者适合安装假肢至我国平均寿命75岁止。同日,原告支出假肢费32000元。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9月10日,原告13次到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进行口腔修复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1108.68元,交通费151元。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15日,原告到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2.左小腿截肢术后。3.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原告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22143.37元。出院医嘱:出院建议全休2周,留陪人2人。2019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1月20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公明司鉴中心法检字[2019]第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属于多等级伤残:(1)左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七级伤残;(2)颌面部口腔损伤致口腔牙齿折断、缺失达7枚评定为十级伤残;(3)胸部损伤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肋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本次事故损伤后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50天。鉴定费用为2500元。 另查明,***驾驶的桂A×××××机动车所有人为***,并在人保南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驾驶的桂F×××××机动车所有人为青山公司,并在人寿崇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韦小江于2018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人保南宁分公司、青山公司、人寿崇左支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9517.17元,护理费4222.46元,住***。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桂1422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书,一、人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韦小江14355.03元;二、人寿崇左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韦小江10771.48元;三、***赔偿韦小江2601.83元;四、驳回韦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交通银行电子付款交易凭证、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支付鉴定费收据及支付凭证、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假肢辅具配置证明书》、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2018)桂142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提交的计算书列表,本院依法调取的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4民终52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8)桂1422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一、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108.68+22143.37=33252.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3.误工费(365-135)天×51891元/年÷365天=32698.44元;4.护理费(150-92+14)天×51891元/年÷365天=10236.03元;5.营养费25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4支×32000元/支=128000元;8.维修费8次×3000元/次=24000元;9.残疾赔偿金34745元/年×20年×40%=277960元;10.鉴定费2500元;11.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538346.52元。 二、事故责任如何分担问题。***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按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和***驾车未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确认***、***分别对***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系桂A×××××号车所有人,其借车给持有驾驶证的胞兄***使用是正常的出借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车辆的管理人,明知***醉酒仍将车辆借给***使用,主观过错明显,应在***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份额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驾驶的桂F×××××号车登记在青山公司名下,***在青山公司负责采购工作,青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驾驶桂F×××××号车是否职务行为,是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推定***的行为是青山公司的职务行为,青山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桂A×××××号车在人保南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桂F×××××号车在人寿崇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人保南宁分公司、人寿崇左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人寿崇左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人保南宁分公司、人寿崇左支公司在(2018)桂14民终527号、(2018)桂1422民初1365号案中的已赔偿的数额应予扣除。 ***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医疗费33252.05元,住***。***已经支付3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其余的26216.44元×80%=20973.15元,由***赔偿;青山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7452.05×30%=11235.62元,由人寿崇左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 ***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误工费32698.44元、护理费10236.0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00元、维修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27796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500894.47元,由人保南宁分公司、人寿崇左支公司先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赔偿,即人保南宁分公司扣除其已赔偿***的24297.86元和韦小江的13101.03元合计37398.89元外,还应赔偿110000-37398.89=72601.11元;人寿崇左支公司扣除其已赔偿***的10672.22元和韦小江的5614.73元合计16286.95元外,还应赔偿110000-16286.95=93713.05元;余下的由***赔偿70%,即(500894.47-72601.11-93713.05)×70%=234206.22元,***应当在***承担的70%赔偿责任份额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34206.22×20%=46841.24元;其余的234206.22×80%=187364.98元,由***赔偿。青山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00894.47-72601.11-93713.05)×30%=100374.09元,由人寿崇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青山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的各项合理损失538346.52元,由人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2601.11元;人寿崇左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3713.05元,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11235.62+100374.09=111609.71元,合计205322.76元;***应赔偿20973.15+187364.98=208338.13元,***应赔偿5243.29+46841.24+28339.93-36000=44424.46元。 判决主文: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72601.11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05322.76元; 三、***赔偿***208338.13元; 四、***赔偿***44424.46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2240元,减半收取6120元,由***负担1211元,***负担2540元,***负担443元,凭祥青山中密度纤维板有限公司负担1926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张传福 二零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诗婷 |
裁判日期 | 2021-02-24 |
发布日期 | 2021-05-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