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5-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C}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0105民初155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否缺席:是当事人原告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艳、刘冉,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负责人:陶旭松,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负责人:张小春,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82839.4元,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对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查明:2019年6月3日3时0分,***驾驶鄂A9UD32小型汽车与刘莉驾驶鄂A9NN78小型汽车与程晓虎驾驶鄂K4H077小型汽车与***,在鹦鹉大道江英路路口至洲头四路路口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受伤。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刘莉无责任,程晓虎无责任,***无责任。***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共计50,928.38元。***垫付费用10,000元。2019年10月8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期90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7月3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与张鹦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思泽。鄂A9UD32号小型汽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89,146.07元,承保鄂A9UD32号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损失69,146.07元,应由承保鄂A9UD32号小型汽车商业三者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59,146.07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垫付款10,0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诉讼费、鉴定费,由***承担。***的其他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医疗费51,329.38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50元/天×21天原告主张,本院认可后期治疗费3,000鉴定意见营养费4,50050元/天×90天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75,20237,601元/年×20年×10%鉴定意见护理费10,523.1042,677元/天×90天鉴定意见误工费21,046.1942,677元/天×180天鉴定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18495.426,422元/年×14年×10%÷2原告主张,本院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原告主张,本院认可合计判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59,146.07元(已扣除垫付款);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返还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74元,第一次鉴定费2,280元,合计4,2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重新鉴定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4,254元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猛

二零二零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瞿桂东书记员卢雨阳

裁判日期 2020-09-03
发布日期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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