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5-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503民初8782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华,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连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案由立案日期适用程序是否公开审理金融借款合同2020年9月4日简易程序是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蔡连捷向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消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8083.64元及利息、滞纳费(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滞纳费,暂计至2020年5月7日的利息、滞纳费17117.5元;2.判令蔡连捷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意见未做答辩认定的事实与理由欠款事实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5月30日合同名称《[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年利率20.28%还款方式等额本息逾期滞纳费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每万元每日5元。关于提前收款的约定出现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借款人提前结清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损失等。裁判理由中银消金公司与蔡连捷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银消金公司依约向蔡连捷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蔡连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据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蔡连捷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8083.64元、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按照诉争合同的约定,诉争借款的利息与滞纳费的总和已超年利率24%,现中银消金公司自愿调整为要求蔡连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蔡连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裁判主文蔡连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083.64元及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滞纳费(扣除已支付部分)。迟延履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计965元,由蔡连捷负担。上诉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朝晖二Ο二Ο年十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许祥鑫书记员郑彩凤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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