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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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北京惠通九鼎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紫竹慧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嘉翔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烟台昭宣元泰九鼎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苏州荣丰九鼎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苏州工业园区嘉乾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昭宣元泰九鼎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支付股权回购款8658440.76元以及以8658440.76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荣丰九鼎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支付股权回购款8657940.76元以及以8657940.76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嘉乾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支付股权回购款13436087.41元以及以13436087.41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嘉翔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支付股权回购款3846018.95元以及以3846018.95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五、被告北京紫竹慧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紫竹慧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予以追偿; 六、驳回原告烟台昭宣元泰九鼎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原告苏州荣丰九鼎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嘉乾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嘉翔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被告北京紫竹慧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741元,由原告原告烟台昭宣元泰九鼎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原告苏州荣丰九鼎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嘉乾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嘉翔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13436元(已交纳),由被告***、被告北京紫竹慧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2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20-12-17 | 
| 发布日期 | 2021-05-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