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5-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02民初6589号

原告:***,女,1966年6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玉峰,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日生,汉族,住***。

被告:***,女,1981年8月**日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6500元及利息78900元,合计185400元;自2018年10月3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清息止。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30日和2016年4月20日,二人以家庭生活急需资金周转为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6500元,约定年利息为36000元。但是借款之后,二被告仅仅支付部分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二被告电话不接,信息不回。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夫妻关系。据原告***陈述,2014年8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后向其借款100000元,但原告本人没钱,就找来案外人张显好于当日直接转账50000元给被告***,并找来案外人“兰兰”的公公杨凡龙于当日取50000元现金直接存到被告***账户上,原告***向上述两位案外人出具借条,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并约定月利息3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一年半利息。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6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一份100000元借条,但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自身陈述,该100000元并非原告本人出借给被告***,而是原告找来两个案外人通过转账及现金存款的方式借给被告***,因该笔借款数额较大,两被告均未到庭确认,原告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供案外人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实际成立并生效,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4月20日的欠款6500元,因该笔款项数额较小,且是现金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6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00元欠款利息的诉请,本院酌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与***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陈述出借6500元时被告***并不知情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6500元欠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以6500元欠款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负担70元,原告***负担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万浩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窦阳阳

附录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18-12-27
发布日期 2021-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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