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5-10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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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类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5民初5940号原告:佟玲,女,1**81年6月*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5民初5940号原告:***,女,1**81年6月**日出生,满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蕾,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蕾,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宋红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蕾、***、***、人保北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王瑛蕾、人保菏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死亡赔偿金1219608元、医疗费382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660元、误工费15900元、住宿费4270元、交通费90000元、丧葬费5946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强险外按照50%主张,共计82539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9日,***驾驶***名下的×××号车辆和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是张某的独生女,张某和原告之父已离婚,张某的父母已去世。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菏泽公司投保三者险。***、***辩称:***是和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车辆登记在***名下,我们是夫妻关系。我方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菏泽公司投保10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人保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菏泽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0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9日1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马泉营西路T10003号路灯杆处,***驾驶×××号车辆和骑自行车的张某(1958年4月生人)发生交通事故,张某经抢救无效于7月3日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在望京医院住院抢救4天,住***。原告是张某之女,按照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张某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1089.8元,原告认可其中事发当天565.8元门诊医疗费由***支付。原告提交660元护理费发票,证明护理费。原告提交北京华美逸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8.6万元温哥华至成都的机票款收据、微信转款记录、7月16日的入境记录、7月16日到7月30日4270元成都星宸假日酒店住宿费交费记录,证明为处理张某后事原告7月16日从温哥华回国,按防疫要求其在成都隔离14天后乘飞机回北京。原告按照每天100元计算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4天的营养费,每月10600元计算1.5个月的误工费,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自行车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菏泽公司投保三者险,两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双方同等责任,交强险外原告按照50%主张,本院采纳,保险责任外由***赔偿。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其中***支付的1265.8元应理赔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营养费,张某住院4天,其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支持。护理费,有发票为证,本院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1.5个月合理,但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本院按照北京市一般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从国外回北京处理后事,按防疫政策要求异地隔离等产生的费用属合理损失,本院支持。丧葬费,原告计算金额有误,本院调整。财产损失,本院酌定自行车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医疗费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误工费7500元、住宿费4270元、丧葬费3823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120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4441元、丧葬费7427元、交通费45000元、死亡赔偿金609804元,共计676672元(其中被告***支付的1265.8元给付被告***,余款675406.2元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7元,由原告***负担147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588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薇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姜丽丽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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