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5-08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工美欧陆风情园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樽华鼎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雄磊泰德经贸有限公司
北京诚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5民再5号原告(反诉被告):郑斌,男,1968年1
案号 -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5民再5号原告(反诉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成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雄磊泰德经贸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刘丰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延彬,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桂生,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雄磊泰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称雄磊泰德公司)、***(以下称姓名,一并称二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4043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京03民再6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朝民初字第40438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成祥、雄磊泰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延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移交北京工美欧陆风情园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工美公司)的员工档案51份、财务账册及票据、债务清单、公司权利证书和在建工程文档。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0日,***与***、雄磊泰德公司就购买目标公司工美公司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为工美公司100%股权实际所有人,雄磊泰德公司为股权代持方。***、雄磊泰德公司同意将工美公司100%股权以2500万元价格转让给***。协议签订30天内三方办理交接,交接内容包括公司财务账册、票据、在建工程文档等各项关于目标公司的全部资料。2009年8月28日,***与***、雄磊泰德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公司交接和付款时间等进行了变更。同年11月20日,四方又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进行再次变更,约定***于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200万元合同履行定金,***、雄磊泰德公司收到定金后办理交接;***应在2010年6月20日前向***支付转让款1500万元、向雄磊泰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于2009年11月9日前支付履约定金200万元并依约付清了2500万元转让款。但是***、雄磊泰德公司迟迟不办理交接,工美公司的员工档案、财务账册及票据、债务清单、公司权利证书、在建工程文档等与公司正常运营密切相关的核心经营性文件未移交。2010年3月15日,***担任工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后陆续发现公司存在严重问题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雄磊泰德公司答辩并反诉称:雄磊泰德公司只是名义股东,负责收取股权转让款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现雄磊泰德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09年***是雄磊泰德公司唯一股东也是法定代表人,该期间雄磊泰德公司由其管理。***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其提起的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由于***未付清股权转让款,雄磊泰德公司在原审中提起反诉,原判决已经执行,故现反诉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623030元及利息(以62303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雄磊泰德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雄磊泰德公司的反诉请求,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辩称:***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有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付款时间晚于约定,且在协议中约定***收到定金后着手办理公司材料的交接,并未约定具体的时间和期限。***已经将工美公司的全部文件资料交给了雄磊泰德公司和工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与雄磊泰德公司的代持关系,是因为***将工美公司股权转让给雄磊泰德公司时,雄磊泰德公司未向***支付完全部股权转让款。根据***、北京诚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诚世公司)与雄磊泰德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及诚世公司与雄磊泰德公司已完成工美公司的各项交接工作,并要求雄磊泰德公司管理好公司文件和职工。工美公司贾润章负责保管公司资料,在贾润章离职时已将公司人事档案、文档、合同等资料全部交给工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雄磊泰德公司副总经理刘某。2007年3月至2013年6月,雄磊泰德公司一直是工美公司的股东。2009年10月,雄磊泰德公司的投资人将雄磊泰德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成为雄磊泰德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成为工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表明自2009年10月起,***就实际控制着雄磊泰德公司和工美公司,但从未向***主张过公司文件,说明工美公司的文件早已在***、雄磊泰德公司、工美公司的控制和管理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是股权,双方没有对工美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任何约定或承诺,也没有对公司资产进行任何评估和鉴定。在股权转让期间,***早已获取在建工程的相关资料,理应对工美公司的状况有充分了解。而且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到***起诉,已经时隔五年的时间,***已经将工美公司多次转让,交易金额达2亿元。在***起诉***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案件中,***否认双方存在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而在本案中***又以股权转让协议为由,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行为出尔反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之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付款凭证、卷宗材料、工商档案、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6月10日,***(甲方)、***(乙方)与雄磊泰德公司(丙方)以及“目标公司”工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已获得德国欧华投资发展公司及股东的有效授权;乙方为工美公司100%股权实际所有人;丙方为工美公司100%股权代持有人。甲方同意受让丙方持有的工美公司100%股权,乙方同意将工美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甲方,丙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工美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甲方。乙方、丙方同意将工美公司100%股权以2500万元转让给甲方,甲方必须将股权转让款汇入乙、丙方共同指定的账户,支付时间最长不超过合同签订之日6个月。受让方同意在双方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前与转让方办理好与所欠股权转让款相适应的抵押担保法律手续。受让方应于协议签订后1月内向乙方支付200万元的合同履约定金为本合同定金,此款可抵作受让方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本协议签订30日内,甲乙丙三方办理工美公司的交接手续,包括公司执照、文件、财务账册及票据、公司印鉴、公司权利证书、在建工程文档等各项关于工美公司的全部资料。乙方、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协助甲方办理所有与本次股权转让有关的法律手续,甲方合法拥有本次股权转让涉及的全部股权,并可对抗任何第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如果受让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逾期支付股权转让金,则受让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转让方有权终止协议或将抵押物拍卖或处置。2009年8月28日,***(甲方)、***(乙方)、雄磊泰德公司(丙方)及工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丙方以及工美公司已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丙方已将工美公司工商变更手续交与甲方,甲方应于本补充协议签订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200万元的合同履约定金。甲方支付完成合同履约定金后,甲、乙、丙三方陆续着手办理工美公司的交接手续,包括公司执照、文件、财务账册及票据、公司印鉴、公司权利证书、在建工程文档等各项关于工美公司的全部资料。甲方必须于2009年12月1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汇入乙方、丙方各自指定的账户中,如果到时甲方未支付清转让款将承担一切由此产生的后果及违约责任。2009年11月2日,***(甲方)、雄磊泰德公司(乙方)以及见证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各方以及工美公司已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方已将工美公司工商变更手续交与甲方,现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为使《股权转让协议书》尽快达成,特进行如下约定:1.乙方同意甲方代持乙方各股东在公司的股份,乙方负责将变更手续交给甲方,甲方同时将股权过户回乙方股东的手续交给乙方;2.甲方确认以上行为只为使《股权转让协议书》尽快达成,并不是实际的股权转让不涉及一切股东权利的转移;3.甲方同意在办理工美公司变更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同时办理雄磊泰德公司的变更(即不再代持雄磊泰德公司股份);4.甲方代持乙方股份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天,即甲方在上述时间内完成工美公司变更,继续履行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5.此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同时有效,如有抵触以《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意思表达为准。2009年11月18日,***(甲方)、***(乙方)与雄磊泰德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之二》,约定:为了确保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受让方的还款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工美公司100%股权抵押担保。甲方是本协议项下抵押物工美公司100%股权的完全的、有效的、合法的所有者,并且甲方的抵押行为已经获得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甲方保证在本抵押协议书有效期内,也不将本抵押股权抵押或转让给任何第三者,也不与任何第三者签订有损于乙、丙方权益的任何合同或协议文件。甲方如需将本协议项下的抵押物部分或全部处置,必须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乙、丙方并分别征得各方书面同意。乙、丙方对抵押股权拥有登记保留权,抵押人有义务协助办理股权登记事项。本协议担保的债权为甲方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所欠乙、丙方的股权转让款。本协议的有效抵押期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所欠乙、丙方的股权转让款清偿为止。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受让方所欠乙、丙方的股权转让款及因甲方违约而给乙、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的相关有效资料和公司印鉴应由甲乙丙各方确认后封存,但考虑到甲方的实际经营管理需要,封存后在获得乙、丙方分别确认后甲方可以继续使用。本协议项下的抵押物由甲方占管,甲方在占管期间应维护抵押物的完整,乙、丙方有权检查抵押物的管理情况。此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同时有效,此协议未约定部分仍以《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意思表达为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之二》签订后,***并未办理工美公司股权抵押手续,该协议实际并未履行。2009年11月20日,***(甲方)、***(乙方)、雄磊泰德公司(丙方)以及工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必须将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按照乙方、丙方指示分别汇入双方指定账户,其中1500万元为支付给乙方的转让款,另外1000万元为支付给丙方的转让款。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时间最长不超过7个月,具体支付时间、金额规定如下:1.2009年12月30日前甲方支付500万元,其中300万元汇入乙方指定账号,200万元汇入丙方指定账号;2.2010年1月30日前甲方支付500万元,其中300万元汇入乙方指定账号,200万元汇入丙方指定账号;3.2010年3月20日前甲方支付500万元,其中300万元汇入乙方指定账号,200万元汇入丙方指定账号;4.2010年4月20日前甲方支付500万元,其中300万元汇入乙方指定账号,200万元汇入丙方指定账号;5.2010年6月20日前甲方支付500万元,其中300万元汇入乙方指定账号,200万元汇入丙方指定账号。乙方、丙方收到上述各时间足额付款后即向甲方出具收款手续。甲方同意就未付部分的转让款向乙方、丙方提供相适应的抵押担保法律手续,否则乙方、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200万元的合同履约定金,收到定金后乙、丙方着手办理工美公司的交接手续,将公司文件、财务账册、债务清单、公司印鉴、公司权利证书等关于工美公司的资料陆续交与甲方。2010年4月12日,工美公司向诚世公司支付500万元;2010年5月31日,雄磊泰德公司向诚世公司支付150万元;2011年1月19日,北京樽华鼎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向诚世公司支付500万元。***称上述款项是履行与***、雄磊泰德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按照***的要求打到诚世公司账户。***认可上述款项为***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09年11月9日、2010年2月11日、4月8日、5月28日、2013年5月20日,刘丰林向***出具五张收条,记载收到***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140万元、300万元、250万元、港币60万元。雄磊泰德公司对其中2010年2月11日、2013年5月20日的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鉴定收条中刘丰林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后,雄磊泰德公司对二次付款予以认可,称***是在雄磊泰德公司催款后才支付的。***称又向雄磊泰德公司支付了部分现金,雄磊泰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认可按照当时的外汇汇率60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476970元。***还提交二张付款凭证,称接受雄磊泰德公司口头指示向其指定的收款人付款,分别为2010年5月6日、14日游某向张某支付17万元和40万元。雄磊泰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两笔转账与雄磊泰德公司无关。本案审理中,***提供(2018)鲁1328民初2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情况说明及开庭笔录、调查笔录等用以证明,因雄磊泰德公司否认***安排员工游某于2010年5月6日、14日向张某支付的17万元及40万元为涉案股权转让款,故于2018年6月19日向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向收款人(被告)张某、(第三人)刘丰林提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款57万元及利息。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自2000年至2016年一直受刘丰林或其名下公司雇佣,对收到上述款项并不否认且支出亦是按照刘丰林的授意。刘丰林对张某接受款项和支出款项的行为是明知的,张某的行为系一种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刘丰林或其名下公司予以承担,并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由此,***主张张某上述收款系职务行为,结合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该57万元系股权转让款交付刘丰林。雄磊泰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表示相应款项无法证明系股权转让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表示与其无关。另,雄磊泰德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显示:2009年10月23日,该公司股东孙某、刘丰林分别与***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孙某、刘丰林愿意将其在雄磊泰德公司实缴的全部实物出资480万元和60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愿意接受上述股权,自2009年10月23日签订之日起,转让方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受让方以其所持有的股份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同日,雄磊泰德公司作出第四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约定:同意吸收***为新股东,同意刘丰林、孙某退出公司,同意刘丰林、孙某将其在登记注册时认缴的全部实物出资转让给***,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同意免去刘丰林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资格,解聘刘丰林经理职务,免去孙某监事职务,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同日,雄磊泰德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内容如下:由***成为公司的新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080万元,其中***以实物出资1080万元,同意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资格,聘任***为公司经理,选举游某为监事,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至此,***成为雄磊泰德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2010年7月16日,雄磊泰德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丰林。根据工美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显示:2008年1月18日,工美公司作出第六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刘丰林将所持有的工美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雄磊泰德公司,转让金额为800万元;同意刘某将所持有的工美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雄磊泰德公司,转让金额为200万元,免去刘丰林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免去孙某公司监事职务,同意解聘刘某经理职务。股权转让后,雄磊泰德公司成为工美公司唯一股东,出资1000万元。2010年3月15日,工美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由***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7日,雄磊泰德公司与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中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雄磊泰德公司愿意将工美公司的货币1000万元股权中的990万元股权转让给中诚公司,中诚公司愿意接受上述股权。同日,工美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中诚公司、雄磊泰德公司组成新的股东会,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0万元增加至4400万元,新增加的部分由新股东中诚公司以货币出资3400万元,公司增资后股东的出资比例如下:股东中诚公司的出资额为4390万元,占公司全部股份的99.77%,股东雄磊泰德公司的出资额为10万元,占公司全部股份的0.23%。中诚公司当日办理了增资手续。此外,本案审理中,***与雄磊泰德公司均确认原审(2014)朝民初字第4043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向雄磊泰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23030元及利息损失(以62303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与***、雄磊泰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之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工美公司的股权,即使曾经被登记为工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财产权与公司财产权应有明确的界限,股东不能直接占有、处分公司的财产。财务账册、票据、债务清单、公司权利证书、在建工程文档等应属于公司财产权范围,占有、使用的权利应归公司所有。***要求***、雄磊泰德公司返还工美公司员工档案、财务账册、票据、债务清单、公司权利证书、在建工程文档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雄磊泰德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2009年10月23日***成为雄磊泰德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根据工美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2010年3月15日,***成为工美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由于雄磊泰德公司系工美公司的唯一股东,故此时,***成为雄磊泰德公司与工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0年4月7日,雄磊泰德公司将其持有的工美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中诚公司。虽然,***并未成为工美公司的股东,但由于雄磊泰德公司与工美公司此时均在***的实际控制下,***可以决定将工美公司的股权转到自己或他人名下,故中诚公司受让工美公司的股权应视为***认可通过此种形式获得工美公司的股权,***及雄磊泰德公司完成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转让方应履行的义务。按照三方签订的协议,***应向雄磊泰德公司支付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雄磊泰德公司认可收到9376970元。现有证据显示***所称受雄磊泰德公司口头指示,由游某向张某支付57万元,张某系按照刘丰林授意收取并支出,系其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刘丰林或其名下公司予以承担。刘丰林系雄磊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未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或进行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向雄磊泰德公司支付9946970元股权转让款,尚欠53030元。关于***主张雄磊泰德公司要求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2013年5月***仍向雄磊泰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至雄磊泰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雄磊泰德公司的请求尚在诉讼时效之内。***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雄磊泰德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雄磊泰德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3030元并以530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期间的利息,以530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已执行);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雄磊泰德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00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雄磊泰德经贸有限公司负担8900元(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已交纳)。鉴定费2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雄磊泰德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徐悦审判员王巍审判员胡东方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武鑫蓉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5-08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