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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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加工合同纠纷 |
法院 | 宁晋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528民初1758号 原告:***,男,**985年7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原告***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情形经裁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8日签订的洗刷大王外包加工合同书;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五万元保证金并责令被告拉回其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共计10000元。后原告在庭审中讲该项请求修改为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五万元保证金;3、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机器设备运费款12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洗刷大王外包加工合同书,合同第二条被告手写补充:保证每月二十五天,每天7小时工作量;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付五万元给被告作保证金,合同到期,如果不续签,退还设备,退保证金,设备维修折旧由被告负责;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周期为三个月续签一次,到期前7天续签。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五万元保证金,被告把设备送到原告家中但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供应原材料,但是被告迟迟不能供应,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解除合同,但是被告置之不理,2018年农历腊月二十一,被告许诺退还原告五万元保证金,让原告把机器拉到宁晋县大杨庄,后来又让原告把设备送到巨鹿阎村,原告把设备送到后,被告迟迟不子退还保证金。无奈,原告只得把机器拉回家中,来回产生运费1200元。因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依法判决。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合同书、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宁晋微瀑物产一洗刷大王外包加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生产原材料和生产设备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海绵洗碗布。合同每三个月续签一次,到期前7天续签,同时约定原告付被告50000元保证金,合同到期,如果不再续签,双方退还设备,退还保证金,设备维修折旧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付被告保证金40000元,机器到后又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原告共给付被告保证金5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生产原材料,约定的合同期已经届满且未签订新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秦伟璞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每三个月续签一次,到期前7天续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续签过合同,合同视为自动解除。同时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如果不再续签,退还设备,退保证金。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届满,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200元一项,因原告并无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伟璞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秦伟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新卯 人民陪审员王献超 人民陪审员赵从峰 二〇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迎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1-05-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