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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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武宣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1323民初1841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刚,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住所地:来宾市维林大道418号金融投资大厦2楼。 负责人宋观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增兴,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19年10月16日 开庭日期2019年11月20日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共计182333元,该赔偿款先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6日,黄来民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武宣县思灵镇往通挽街方向行驶,于当日14时50分许,行驶至武宣县通挽镇马山村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并往北侧路边滑行,在滑行过程中在北侧路面上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驾驶的桂G×××××号重型厢式货主发生碰撞,后货车又撞对路边防护栏,造成黄来民当场死亡、路边防护栏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黄来民和***的违法行为均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认定此事故由黄来民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桂G×××××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该车辆在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已年满65周岁,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共生育有黄来民等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现原告靠四个子女赡养。原告儿子的突然死亡,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329768元(其中丧葬费36774元、死亡赔偿金248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14元、办理丧事误工费及交通费2480元、车损费2000元)和重大精神损失(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此要求被告按40%的责任向原告赔偿182333元〔(379768元-112000元)×40%+112000元-已赔偿的丧葬费367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辩称被告虽然超载,但是交警认定书对双方的责任已作出了明确的认定,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起的作用较小,承担次要责任,受害者系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且酒驾,承担主要责任。至于原告方因此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由法院认定,在北部湾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被告愿意赔偿。 北部湾保险公司辩称1.***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但因***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2.***的从业资格证是湖北省发证,该资格证书的真伪现无法核实,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中责任免除的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3.原告计算比例错误,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30%计算而非40%。4.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查明事实2019年8月26日,黄来民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武宣县思灵镇往通挽街方向行驶,当日14时50分许,黄来民行驶至武宣县通挽镇马山村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并往北侧路边滑行,在滑行过程中在北侧路面上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驾驶的桂G×××××号重型厢式货主发生碰撞,后货车又撞对路边防护栏,造成黄来民当场死亡、路边防护栏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第4513231201900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主要因黄来民的过错而导致,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在此事故中***亦存在过错,但所起的作用较小,由其承担次要责任。 桂G×××××号车辆驾驶人和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在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桂:P03014520180230296,商业险保险单号为:桂:P03364520180173507。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的保险期间。***与北部湾保险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黄来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投保交强险,该车来源不明。 另查明,黄来民的父亲系原告***,其母亲韦素梅已故,黄来民没有妻子及小孩。***于****年*月**日出生,现年满65周岁,其与韦素梅共生育有四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武宣县通挽镇尚黄村民委的两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综合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黄来民承担70%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综合201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36774元(6129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248700元(12435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酌定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9814元(10617元/年×15年÷4);5.办理丧事误工费1188元(48166元÷365天×3天×3人);6.办理丧事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356976元。该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的246976元,由***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74093元(246976元×30%),合计184093元。所应赔付款项,按保险合同约定,先由北部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款74093元由北部湾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6684元(74093元×90%),***赔付7409元(74093元×10%)。因***已向原告方赔付了丧葬费36774元,该款项应予在本案扣减,故还应向原告赔付的款项为147319元(184093元-36774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提高案件处理效率,对***已垫付的款项36774元,由北部湾保险公司在扣减掉***应自行承担的7409元后,余款29365元直接向***支付。 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付车辆损失2000元,但其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因原告该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北部湾保险公司辩称***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真伪无法辨认,故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北部湾保险公司目前没有证据证实***现有的从业资格证系假证或伪证,其辩解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该条款为格式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理由有:1.从业资格证本身是一个宏观概念,从该条款的字面内容看,并未出现“从业资格证”的表述,仅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笼统概括描述,但具体有哪些资格证书,并未规定和罗列清楚。因此,不能认定北部湾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可知,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驾驶员就是合法驾驶人,***持有准驾车型为B2E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其是合法驾驶人,现上述免责条款中又额外要求驾驶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才予以赔偿,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3.从立法原则精神上分析,从事货运行业的驾驶员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保险公司若依据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而免责,亦明显有违公平。综上,北部湾保险公司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驾驶的桂G×××××号车辆超载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对北部湾保险公司主张依照合同约定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7319元; 二、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先行垫付的赔偿款293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74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负担160元,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负担1434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覃荣利 书记员 何润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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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20-03-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