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5-12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4民初20号原告:刘建军,男,1967年7月**日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4民初20号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京,北京理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8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48万元,2018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72万元,原告按约定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2019年6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再次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均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进行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3日,原告向王兴征转账60万元。2018年10月23日,荆建全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替***还款60万元,指定转到王兴征账户”。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王兴征转账88万元。2018年11月3日,荆建全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替***还款88万元,指定转到王兴征账户”。201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于2018年11月2日向***借款148万元,该笔款本人指定直接汇款给荆建全,本人***于2018年11月6日向***借到现金72万元。以上借款共计22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全部本息于2019年11月6日前还清。连带保证人: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该笔220万元的借款,原告陈述称,其中148万元以转账形式代被告向荆建全还款,另外72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为证明现金交付,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两笔刘建英账户的取现记录,一笔为2018年10月4日取现20万元,一笔为2018年11月7日取现56万元,并主张其于借条出具当天先向被告交付现金14万元,次日取现后再向被告交付剩余现金56万元。庭审中,刘建英亦出庭说明称,其账户的取款系***的款项,与其无关。2019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于2019年6月1日向***借到现金30万元,于2019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间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连带保证人: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该笔借款,原告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其借款,并指定要现金,其陆续将3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经结算,被告于2019年6月1日向其出具该份借据。另查,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与被告通过做生意认识,被告以丰宁矿产亟需资金周转为由共向其借款250万元,均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流水、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关于借款交付数额,第一,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指示向荆建全转账交付借款148万;第二、被告在借据中明确载明借到现金72万元和30万元,现原告在庭审中对现金交付作出合理说明,且提交银行流水及取现记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现金交付部分予以认可。综上,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250万元,被告就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开庭审理案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原告***本案起诉时的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杰二零二一年二月三日书记员刘洋洋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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