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5-11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类型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6民初1206号原告:王蕊,女,1992年11月*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6民初1206号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华(***之夫),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需要公告送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500元、医药费514元、交通费40元、营养费4613元、误工费5833元,合计1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日13:5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兴怀大街东口,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的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孩子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由***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后原告为疗伤而支付医疗费共计11500元。***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双方就原告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证据材料赔付原告申请的医疗费,原告仅提供就医诊断证明,无清单和发票;如申请病假误工费,个人收入超过5000元的,应提供个人缴税情况证明;原告电动车从提供的证据材料应为电动车储物箱损害,市场价为100元,我公司认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另,该起事故并非我公司原因引起,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王瑞所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事故小客车投保情况,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答辩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造成***受伤、车辆接触部位损坏。事后当日,***赴北京怀柔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急性病)、皮肤擦伤”等伤情。该院分别于2019年10月3日及9日、11月8日(同时补开诊断证明书,建议***自2019年10月16日休息至23日)及13日和12月20日为***出具诊断证明书,各建议其休息7天。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北京怀柔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514元),称其“百世快递”从事客服工作,月收入在2600元至3000元之间,并提交了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27日止的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9年6月25日有工资收入2600元、于2019年7月26日有工资收入3830元、于2019年9月5日有工资收入1059元,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无交易记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负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此产生的损害存在过错。对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在其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主张的医疗费、就医交通费,有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加以佐证,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一节,***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虽显示其存在工资收入,但因未提供工资扣发的相关证据,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因此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误工费难以支持。营养费一节,根据***所受伤情属轻微,且未提供其确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难支持。电动自行车损失一节,本院根据案情实际予以酌定。诉讼费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负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医疗费514元、交通费4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05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计44元,由***负担19元(已交纳),***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燕军二零二一年二月二十日法官助理吕娟娟书记员王也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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