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5-11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蒙斯坦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润鹏冀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8民初44514号原告:王宇,女,1986年3月*
案号 -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8民初44514号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兰(***之母),女,住***。被告:北京蒙斯坦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邓秀荣,经理。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松,北京方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北京蒙斯坦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斯坦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兰、被告蒙斯坦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8执异840号执行裁定,将***追加为(2020)京0108执1382号案件被执行人;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日,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2769号裁决书裁决蒙斯坦公司支付我工资差额、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77762.23元。后蒙斯坦公司未能履行支付义务,我向海淀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了执行程序。后我向海淀法院执行局申请追加蒙斯坦公司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后海淀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我的请求。我认为***作为原始股东,虽最初的10万元注册资本已实缴,但增资的90万元并未实缴。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蒙斯坦公司没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已经具备了破产的原因,故股东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蒙斯坦公司增资的90万元,系***认缴,后未实缴即转让给了邓秀荣。综上。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蒙斯坦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无出资义务时转让股权并不对此承担责任。蒙斯坦公司原始注册资本为10万元,***出资5万元,均已实际缴纳,后蒙斯坦公司增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后***将股权转至邓秀荣名下,故***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均是指现任股东,而不是公司原股东。***已经将股权转让,故不应当适用该条款。综上,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2769号裁决书,对***与蒙斯坦公司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等劳动争议一案,裁决:“一、北京蒙斯坦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至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六千一百二十七元五角七分;二、北京蒙斯坦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至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期间工伤医疗费二万七千六百六十八元二角六分;三、北京蒙斯坦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至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七百五十元;四、北京蒙斯坦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四万一千六百一十二元四角;五、北京蒙斯坦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万零八百零二元;六、北京蒙斯坦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万零八百零二元;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持上述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京0108执1382号。因未发现被执行人蒙斯坦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蒙斯坦公司系邓秀荣、***于2011年5月3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10万元,其中,邓秀荣出资1万元,***出资9万元。北京润鹏冀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出具京润(验)字[2011]-210065号验资报告,核验10万元注册资本已缴足。2016年12月1日,蒙斯坦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万元,增加的90万元出资由***认缴,出资时间为2031年1月1日。2019年3月11日,蒙斯坦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变更为邓秀荣一人,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0年5月8日。2020年7月,***申请追加***作为(2020)京0108执138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后我院于2020年10月23日出具(2020)京0108执异840号执行裁定,以***在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之情形为由驳回了***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蒙斯坦公司在2016年12月1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经注册资本增至100万元,增加的90万元出资由***认缴,出资时间为2031年1月1日。后***在2019年3月11日将股权转让于邓秀荣,在其转让股权时其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故上述情形不属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以***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请求追加其为(2020)京0108执1382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追加***作为被执行人之主张,本院认为,该条适用的前提为公司现任股东,而***已于2019年5月将股权转让与邓秀荣,故上述规定并不能适用***。***以上述规定为由要求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秦纳杰人民陪审员朱玉凤人民陪审员巩煜龙二零二一年二月二日书记员于洁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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