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5-10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我家驿站(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5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雷振,男,19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5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十里铺乡闫小寨村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赐,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我家驿站(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任成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我家驿站(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洁公司)、我家驿站(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6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弘洁公司支付427432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我家公司***已付22万元工程款错误。本案工程***只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其余3万元是支付的一楼底商物业用房工程款,9万元是延庆别墅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各方法律关系错误。弘洁公司、***、***均应履行付款责任。***、我家公司辩称,我们与弘洁公司之间签署过相应协议和合同,一审有代收付款协议,证明我家公司和弘洁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同意一审判决。***辩称,意见与***一致。弘洁公司辩称,我们与我家公司有明确的合作协议,按照协议足额支付工程款。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和***之间的事情我们不清楚。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弘洁公司、我家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27432元;2.***、***、弘洁公司、我家公司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74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弘洁公司、我家公司负担。前程序_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此前曾系同事关系。2014年7月8日,***、***出资成立我家公司,***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任该公司监事。2016年12月24日,海悦城小区部分业主(甲方)与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丙方,物管单位)、弘洁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约定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依约支付工程款,甲、乙共同委托丙方对甲方应付工程款进行监管;工期共计60天;乙方指定施工联系人为周洋,以确保工程中的统一指挥和管理;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此后弘洁公司将部分房屋装修工程交给我家公司。我家公司又经由该公司监事及股东***将其中的31套房屋装饰装修工程交给***实际承接。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我家公司出具《委托收款》函,授权***代表该公司向弘洁公司代收装修款,并经由***个人账户于2017年3月9日、3月14日、5月24日、7月4日从弘洁公司领取该工程分包进度款121500元、335742.8元、507845.95元以及275060.57元,共计1240149.32元。同时,我家公司亦经由***个人账户于2017年1月25日、3月17日、4月7日、4月25日、6月2日向***支付工程款3万元、3万元、4万元、2万元、10万元,共计22万元,每次转款备注均载明海悦城开工首款等项目信息。但弘洁公司与我家公司一直未进行过最终结算。2017年7月底左右,***组织的工人完工离场。***向***出具31张房屋装修工程量核算单,确认后者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527297元。2018年2月,***向弘洁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弘洁公司要求***提供加盖我家公司印章、委托其收款的证明材料。***为此联系***,但未获解决。同时,***还曾向***和***索要工程款,亦未果。2019年12月,***及其组织的部分农民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队(以下简称社保局)投诉我家公司拖欠涉案项目工人工资。在此过程中,部分农民工陈述:其是我家公司的农民工,负责海悦城小区的室内装修;***找其给我家公司干的活;我家公司工长***向其支付过工资;其多次向***索要工资,***均以存在工程结算纠纷为由未予支付。***则向社保局陈述:涉案海悦城项目是其从我家公司接的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和法定代表人***以前与其是同事;***让其联系工人到该小区施工,双方约定干完活就结账;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曾向其支付过10万元工资。后***为索要涉案剩余工程款将***、***及弘洁公司诉至法院。诉讼中,本院追加我家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在诉讼中表示如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关系发生在其与我家公司之间,则其要求将该公司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并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涉案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义务。诉讼中,***主张***和***从未以我家公司名义与其就涉案工程进行过协商,其从未与我家公司对接过,工程款亦是由***支付,施工现场亦无该公司的任何信息;其直到工程接近尾声、即将撤人离场时才知道***和***成立了我家公司;鉴于***与***系合伙关系,且***负责工程管理,***负责财务管理,故其向二人主张涉案工程款;此外,其在工程完工后曾找过弘洁公司沟通,该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其部分工程款,故其一并起诉了弘洁公司;当时其为拿到工程款曾同意配合弘洁公司完成我家公司委托收款等相关手续的办理,同时为经由我家公司找到***还向社保局投诉我家公司,但这均不能视为其认可与我家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诉讼中,对于经由***账户获得的款项,***主张其中只有10万元是用于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其余款项均是用于支付其与***之间所涉其他案外项目的工程款,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及我家公司则认为相关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每次付款时均在备注中明确载明海悦城项目的信息,且弘洁公司与我家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和我家公司与***之间的款项往来在付款时间和金额上基本能一一对应,故上述款项均系支付涉案工程款,***如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案外项目工程款纠纷应另行解决。诉讼中,我家公司与***均认可双方并未就该公司从弘洁公司获得的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才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进行过协商。***也不认可这一付款条件。前程序_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我家公司经由股东及监事***将涉案工程交由***承接施工,该公司亦经由法定代表人***账户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虽然***否认系与我家公司存在涉案合同关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在向弘洁公司索要涉案工程款过程中,曾按照该公司的要求与***就开具加盖我家公司印章的委托收款文书事宜进行过沟通。其次,***曾向社保局投诉我家公司拖欠涉案项目工人工资,并明确认可涉案项目系其从我家公司承接的工程、该公司还曾向其支付过部分工程款。综上,法院认为,***对于涉案工程的来源以及付款主体均为我家公司应是明知的,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基于各自的履行行为,可以认定***与我家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鉴于***系自然人,缺乏相应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和***在该合同协商及履行中所实施的行为均应视为职务行为,并由我家公司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参照***签字确认的涉案装修工程量核算单,要求我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我家公司已经由***账户向***支付了22万元,且每次付款均备注海悦城项目信息。在***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其他案外项目工程款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上述22万元均系用于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并确认我家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307297元。同时,根据***及其工人向社保局的陈述,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法院酌情确定我家公司应向***支付的逾期利息损失。对***主张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弘洁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且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同意向***承担涉案工程款支付义务,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该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如前所述,***与***在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中实施的行为均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我家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故***要求其二人承担付款义务,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12月25日判决:一、我家驿站(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07297元;二、我家驿站(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72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1.***说明,欲证明12万元不是本案工程款,弘洁公司与我家公司是合作合伙关系。***对该说明认可,***、我家公司对说明内容不认可,弘洁公司表示不清楚。2.***签字的12个工人工资单据,单据显示工人工资实发104900元,还欠376000元。***表示工人是他找的,找他领钱。***、我家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对其签字认可,表示确实应付这么多钱,具体实发数额不清楚。弘洁公司表示不清楚。3.12个工人出具的情况证明材料、视频及身份证复印件。***、我家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弘洁公司表示不清楚。***、我家公司提交2016年我家公司与弘洁公司签订的《“拎包入住”装修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弘洁公司与业主、物业签订家庭装饰装修合同,具体实施弘洁公司交由我家公司独家来完成,弘洁公司收到业务工程款后扣除业务推广费、平台服务费、质量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后,支付给我家公司。弘洁公司、***、***对该协议均表示认可。庭审中,本院询问***主张与谁成立合同关系,***表示其与我家公司、弘洁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二审审理中,各方均认可工程就是家庭室内装修,不涉及主体结构改造。本院认为,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及***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应向***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二、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关于支付工程款的主体。首先,涉案工程由弘洁公司交给我家公司进行装修,我家公司股东及监事***将工程交给***施工,法定代表人***向***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履行行为,认定***与我家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正确。***在二审过程中亦主张其系与我家公司、弘洁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承担付款义务,处理正确。其次,本案工程为家庭室内装修工程,***与我家公司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其应向我家公司主张工程款,其要求弘洁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因此,本案工程款支付主体应为我家公司。关于剩余工程款数额。***主张***向其支付的款项中,有12万元并非本案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现我家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为本案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一审判决确认我家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07297元,处理正确。双方对其他工程款项有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12元,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雨菡审判员高宝钟审判员陈妍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王德林书记员张璐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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