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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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行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解除原告沈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与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行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编号:3231132316001058);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借款352,964.33元,利息1,297.14元(截止于2020年4月30日前); 三、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本金按352,964.33元计算,从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贷款年利率按4.41%计算;如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一季度第一结息日开始,按相应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 四、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垫付款33,758.7元,并支付利息(以33,758.7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保险费1,100元; 六、驳回原告沈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8元,保全费3,27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3-31 |
发布日期 | 2021-05-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