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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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行 井陉县安瑞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寿阳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晋0725民初286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否缺席:是是否公开:是当事人原告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元,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被告:井陉县安瑞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南河头村冶河西路**。法定代表人:顾玉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中山西路**万象城**(**)****6层及25层2501房间。负责人:聂光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诉被告***、***、井陉县安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陉安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井陉安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24086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14760元(其中护工费7560元,家人护理7200元,120元/天×60天);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9586元(34793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3526.5元(母亲姚引弟,****年*月*日生,21159元/年×5年×0.1÷3人);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282元(酌情主张),以上费用合计360321.73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按70%赔偿,核减已垫付89068.99元后,实际主张199156.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事实2020年4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AXXX**(辽D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省道216线(盂榆线)运煤专线27公里100米平舒煤业路段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对面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寿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第二日转到山西白求恩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时间为2020年4月11日至5月25日,共计44天。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多发脑梗死、颅骨骨折、脑疝、脑脊液耳漏等,并行颅内压探头置入、侧脑室外引流术、气管切开术、锁骨下静脉穿刺中心静脉置管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行高压氧康复治疗等。期间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站为原告垫付抢救费49068.99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624元。原告出院后,根据医院医嘱进行了门诊复查。原告在治疗终结后,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达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姚引弟,****年*月*日生,姚引弟生育子女三名。被告***驾驶的冀冀AXXX**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井陉安瑞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根据该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免除该公司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不得驾驶……,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条款仅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情形,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公司在庭后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也未能提交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免责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住院及门诊票据、被告***提交的原告门诊票据均为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票据显示的项目均与原告伤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票据中的床位费、电动防褥疮垫费用收费不合理,认为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认为卫生材料费中一次性输液器、一次性注射器、一次性口腔护理包、一次性吸痰器明显异常、不合理,应剔除1460元,认为西药费也不合理的意见于法无据,该公司也未能提出相应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驳回。对于外购药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医院病历长期医嘱显示,原告从4月12日至4月30日使用该药,并在医嘱中明确注明“(自)”字样;对于外购药蛋白粉、营养粉,原告在住院期间留置胃管,从4月13日至5月25日进行肠内营养每日4次,每次200-400ml胃管注入,并在医嘱中明确注明“(自)”字样,以上外购药均用于原告恢复病情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仅同意每天120元计算60天,因原告伤情严重,住***。原告请求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已经出台的2020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600元。本院对于此次事故的赔偿款项及数额确认如下: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及承担方式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医疗费243491.23医疗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100元/天×44天被告同意营养费300050元/天×60天被告同意护理费14760护工费7560元,家人护理120元/天×60天护工费票据,被告同意家人护理误工费1440080元/天×180天被告同意残疾赔偿金6958634793元/年×20年×0.1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被扶养人生活费3526.521159元/年×5年×0.1÷3人被告同意精神抚慰金5000根据残疾系数鉴定费2500鉴定票据交通费600酌情支持综上以上医疗费用部分共计250891.23元,伤残赔偿部分费用共计110372.5元,共计361263.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交警队责任认定赔偿原告70%,即168884.61元,但应当扣除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站为原告垫付的抢救费49068.99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624元。对于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站为原告垫付的抢救费49068.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站或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判决事项?法律依据、主文、尾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191.6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垫付款32624元。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项汇到法院案款专户(户名:寿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行,账号:043200010400289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元,执行时由被告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丽花 二零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菲(校对人:王菲)说明 |
| 裁判日期 | 2021-03-30 |
| 发布日期 | 2021-05-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