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5-13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世祥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武强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2民初16435号原告: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
案号 -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2民初16435号原告: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张业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山,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世祥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原告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工程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祥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祥工程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祥工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世祥工程公司支付我方案款及违约金共计438000元;2.判令被告***、***对世祥工程公司应向我方支付的438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世祥工程公司向我方支付延期利息,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27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方与被告世祥工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京0112民初19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我方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京0112执756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我方与世祥工程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即:一、世祥工程公司和给付我方案款本金、保险费、案件受理费、利息共计36万元整;二、本案执行费5300元由世祥工程公司承担;三、上述费用世祥工程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前付清;四、上述钱款付清后,双方债务就此清偿,案结事了,不再互究;五、若世祥工程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应当支付我方违约金108000元(以和解金额36万元为基数*30%);六、***、***以个人全部财产为世祥工程公司履行本和解协议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和解金额36万元及违约金108000元,担保期间为两个月(即2019年7月27日前)。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世祥工程并未按期履行债务,仅于2019年6月17日通过案外人北京武强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方支付30000元。2019年7月4日,我方到北京市通州区法院起诉,要求***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原告未能到庭参加庭审,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裁定,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世祥工程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本院针对中联工程公司诉世祥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京0112民初19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世祥工程公司支付中联工程公司工程款333370元、利息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000元,并由世祥工程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210元。该判决于2018年9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在中联工程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上述判决后,2019年3月26日,中联工程公司、世祥工程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和解协议内容如下:1.世祥工程公司支付中联工程公司案款本金、保险费、案件受理费及利息共计36万元;2.本案执行费5300元由世祥工程公司承担;3.上述钱款于2019年5月27日前付清;4.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债务就此清偿,案结事了,不再互究;5.若世祥工程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上述义务,应向中联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108000元;6.世祥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以个人全部财产为世祥工程公司履行本和解协议提供担保,提供范围为和解金额36万元及违约金108000元,担保期间为两个月(2019年7月27日前)。***、***向本院出具了《执行担保保证书》。上述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世祥工程公司、***、***均未依约定向中联工程公司支付款项,中联工程公司认可世祥工程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向其支付了款项30000元。2019年6月25日,中联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后于2019年7月31日撤诉。2019年7月4日,中联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世祥工程公司、***、***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后其未在本院传票所载日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裁定该案按中联工程公司撤诉处理。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世祥工程公司、***、***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中联工程公司要求三被告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于法有据。中联工程公司在各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对世祥工程公司提起了诉讼,并要求***及***承担保证责任,故其本次诉讼并未超出保证期间。中联工程公司主张的案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联工程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世祥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款及违约金共计438000元;二、驳回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元(已交纳);由北京世祥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金额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由北京世祥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姚玮东二零二一年二月四日书记员姜楠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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