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结果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73行初7914号原告:京美(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瀚海地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王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河北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原告京美(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美知产代理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06100号《关于第34315764号“李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美知产代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京美知产代理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34315764号“李白”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该决定中认定:至本案审理时,第16334508号“李白古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法律研究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法律研究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文字“李白”完整被引证商标文字“李白古镇”所包含,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京美知产代理公司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京美知产代理公司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核准其他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关于京美知产代理公司口头审理的请求,因京美知产代理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书面理由,本案事实基本已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商标评审规则》的相关规定,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案实行书面审理。据此,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京美知产代理公司诉称:一、引证商标处于撤三程序中,恳请中止本案审理。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表达含义、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完全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将两者区别开来,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三、与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情况相似的对应商标在类似服务上获准注册,且在市场上并存多年,在使用过程中没有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依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请核准诉争商标获准注册。四、诉争商标已持续使用,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34315764号“李白”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京美知产代理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5类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为第16334508号“李白古镇”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5年2月6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5类的法律研究、护卫队服务、社交陪伴、家务服务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6年3月27日。现商标注册人为四川雪宝乳业集团有限公司。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京美知产代理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京美知产代理公司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京美知产代理公司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经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2020年4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京美知产代理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法律研究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另,截止本案判决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法律研究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李白”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李白古镇”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与原告形成特定联系,以致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能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据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应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在类似服务上获准注册,故诉争商标亦应当核准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而可能结论各异,故行政机关对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中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关联。因此,原告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引证商标处于是否应予维持注册的行政审查或诉讼程序并非本案必须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中止审理的必要性。因此,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京美(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京美(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国红人民陪审员彭卉人民陪审员熊文秀二零二零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庄丽娥书记员王丹妮书记员王帅附录附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