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执行执行裁定书

发布于:2021-05-13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华明环保设备厂
类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京01执复8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高志刚,男,*
案号 -
案由 民事案件执行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京01执复8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66年8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北京华明环保设备厂,住***。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复议申请人***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2020)京0114执异52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昌平法院在执行***与北京华明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华明设备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9)京0114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0)京0114执5722号]过程中,***向该院申请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昌平法院查明,***与华明设备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作出(2019)京0114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明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43000元。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华明设备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华明设备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20)京0114执5722号立案执行。2020年10月11日,该院裁定终结(2019)京0114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华明设备厂于1994年6月2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本30万元,股东信息显示为北京实安粘合剂厂。根据***提供的华明设备厂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其出资者为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经济合作社。昌平法院认为,可在执行过程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且被追加的第三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被追加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以华明设备厂生产场地被国家征用现已歇业,腾退补偿款大部分转让***名下为由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华明设备厂的工商登记显示,***并非华明设备厂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无偿接受了华明设备厂的财产及接受的财产范围,故***的追加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对***的追加申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提出的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华明设备厂的股东原为北京实安粘合剂厂,该北京实安粘合剂厂已于2001年注销。华明设备厂确仍存续经营,名为集体企业,实际是***个人承包。***在2015年先以把企业转让给第三方田仲才(实际至今法定代表人还是***),从田仲才处取得转让款276万(实际上是***预先从田仲才处取得腾退补偿款),田仲才在2017年以华明设备厂之名与百善村委会签订腾退补偿协议,腾退款支付给华明设备厂后,再由田仲才领取。根据上述事实完全可以认定***为逃避法院执行,采取非法手段,对抗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认为昌平法院(2020)京0114执异520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故向法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对昌平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华明设备厂的对外公示信息显示该企业尚在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华明设备厂的企业状态仍为存续,***主张华明设备厂生产场地被国家征用现已歇业,腾退补偿款大部分转让***名下为由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昌平法院结合华明设备厂股东等情况,以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追加情形为由驳回***所提追加申请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所提复议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2020)京0114执异520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栗俊海审判员娄玉玲审判员冯更新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赵翔书记员陈静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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