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5-1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霍邱县锦辉置业有限公司
六安莆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503民初1546号

原告:六安莆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许志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徐小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金晶,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莆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皖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5民辖3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培好,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皖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312120元(当庭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3564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欠款利息请求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木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霍邱县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项目一期工程供应木材,在合同《合同》签订后的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单位根据双方的约定向被告单位承建的霍邱县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项目一期工程供应木材。截止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比除已经支付的部分木材款1200000元后,尚欠原告木材货款1356400元。付款日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时至今日,被告所欠原告剩余的货款1356400元至今已经拖欠达4年之久仍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江西二建辩称:一、被告并不拖欠原告任何货款,案涉项目的所有木材款全部是由案外人沙孝双提供的;二、原告为平台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都是过账使用的,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企业情况及其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单位《企业信用信息查》一份,证明被原告企业情况及其主体资格。

证据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材采购合同》、木材货物《销货清单》、付款银行转账凭证、催要欠款的微信聊天截图及证人证言,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的木材买卖交易的事实;2、原被告木材交易货款总额为2556400元,被告已经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200000元以及尚欠原告木材货款1556400元的事实;3、被告承建的工程于2015年6月8日全部结构封顶,其最迟应于2015年8月8日之前付清原告全部货款的事实;4、被告应向原告按照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被告江西二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材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木材货物销售清单、催要欠款的微信聊天截图三性均有异议,木材货物销售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也是为了双方过账由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方工作人员从未见过销货凭证。对于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及银行转款凭证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过过帐,案涉项目的整个木材,被告全是通过案外人来进行的采购。

针对黄庆寿证人证言,黄庆寿和本案存在重大利益牵连,他和多人合伙共同承包该项目,并且原告也是由他引荐的,所以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他证言的可信度。黄庆寿在他的证言当中表示了,木工班组是由他来负责,而且他也提出了包工包料,并且被告在后面会提交的我们的六安中院的终审判决,里面沙孝双是包工包料去承接的项目,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里面有非常明确的约定,这足以证明木工班组采用的是包工包料的这种形式,否则的话如果材料是由甲方提供,就不存在材料浪费一说。对于张志喜的证人证言,首先它是在项目工地被招聘的,并且据代理人了解,二建公司并没有向张志喜发放过一分钱的工资,他其实是这个项目的合作人找来的工作人员。

被告江西二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9)皖15民终3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的木材是向案外人沙孝全采购,并未向原告采购;

证据二、付款委托文件,证明原告仅为案涉项目受委托付款单位,并未与被告发生实际业务往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关于案涉工程的材料,是否向沙孝双采购问题,不影响我们之间的合同的履行和生效,我方供应材料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并不是一开始全部都是供应的,与我们没有关系。

对证据二没有看到委托人是谁,也没有到到庭作证,是什么人签字的也无法核实,对其三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们有权向被告主张,被告是否跟其他人有合同约定由其他人承担,与我方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合同及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销售单真实性不予认定,证人证言,因黄庆寿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可信度较低,微信聊天截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霍邱标准化厂房项目需要木方及模板,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木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财产的标的物、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并知道甲方(即本案被告)收料人为张志喜。被告在合同上加盖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霍邱县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一期工程1-3#、6#、10-12#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原告也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许志海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志海自2015年3月23日起多次向被告施工工地送货,并有指定收料员签收,截止2015年5月18日,原告共计送货2556400元【送货单11份:2015年3月23日(发票号0104936)、3月25日(发票号0104937)、3月27日(发票号0104938)、3月28日(发票号0104939)、4月6日(发票号0104940)、4月15日(发票号0368720)、4月23日(发票号0368721)、4月28日(发票号0368722)、5月2日(发票号0368723)、5月6日(发票号0368724)、5月18日(发票号0368725)】。2015年9月13日,原告申请付款200万元,付款内容为木材款,但该付款申请单上备注“经工地用途考校,只同意借支120万元”,经办人姜波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9月21日,项目经理熊萌“同意支付壹佰贰拾万元整,在合同借款中支出”,当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汇款1200000元,汇款用途材料款;2015年10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志海以其名义申请付款44280元,付款内容为1200000元木材款开票税款,税点3.69%。10月26日,项目经理熊萌签字同意付款,次日,被告单位出纳聂志芬向许志海账户转账44280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至11月27日,案外人张海军、李伟、李召军、钟爱华、张小民、周如俊、刘修安向被告书面出具委托函,要求将其材料款汇入原告账户,被告依照案外人出具的委托函载明的金额向原告账户汇入款项。

再查明:案外人黄庆寿也是本案证人,承包被告公司工程,其承包的项目有木工、钢筋混凝土等;沙孝双系木工班负责人;沙孝双因木工承包与本案被告及霍邱县锦辉置业有限公司间发生纠纷,向霍邱县法院起诉,其诉请第三项为“判令江西二建承担原告材料损失款1308000元(12万平米×109元/平米×10%)”;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2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查明“11月26日杨文金仍用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转包给乙方的施工面积不低于12万平米,每平米按109元计算,第四条约定:甲方应保证发给乙方约定的建设施工面积,如违反补充协议第一条,将给乙方造成大量的建筑材料浪费,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补充协议中约定建筑面积总价款的10%作为材料损失的补偿”。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5民终36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并且对沙孝双主张的第三项诉请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被告签订的《木材采购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履行的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本案事实和证据存在疑问:1、是否存在真实交易问题。被告提供法院生效文书确定沈孝双为案涉工程木工班组承包人;沈孝双在向霍邱县法院起诉时,其诉请第三项为“判令江西二建承担原告材料损失款1308000元(12万平米×109元/平米×10%)”,且沈孝双在与江西二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约定:若甲方违反补充协议第一条,给乙方造成大量的建筑材料浪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相关条款,由此可见,原告认为江西二建系木材采购方,与事实不符;2、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13日2000000元的付款申请单,该申请单备注栏注明:“经工地用途考核,只同意借支120万元整”,项目经理熊萌在该申请单上签名“同意支付壹佰贰拾万元整,在合同借款中支出”,此后在120万元的汇款中,注明用途为材料款;既然是材料款,为何在申请单中注明为借支款,同时被告也提供系列证据证明原告为他人代收被告单位发放的款项。因此,原告以被告向其汇款120万元即是支付本案的木材款,证据尚不足。3、销售单连号问题,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11份《送货单》,发现,单据中,3月23日至4月6日,五张送货单编号系连续的;4月15日至5月18日,时间跨度一个月送货单编号仍然是连号的,与常理不符。因此,原告支持其诉请的主要证据存疑。综上,通过上述三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合同和送货单意在证明其与江西二建存在交易关系,但鉴于案涉木工工程存在分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或者说履行的主体是否本案被告,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存疑,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六安莆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10元,由原告六安莆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峰

审判员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査同国

二零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婉倩

附录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日期 2021-05-06
发布日期 2021-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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