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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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620000元,扣除该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尚须赔偿6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500111.89元,扣除该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尚须赔偿490111.89元; 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外赔偿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386927.75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7000元,尚须赔偿379927.75元; 四、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20000元; 五、原告***、***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6302.27元; 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1元,鉴定费用2820元,合计6951元,由原告***、***负担17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6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1288元,由被告***负担3043元,被告***负担846元。 综上一至六项,由被告安邦公司赔偿原告***、***611602元;被告人财保公司赔偿原告***、***405943.62元,被告人财保公司支付第三人紫金公司66302.27元(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被告人财保公司支付被告***19154元,被告***赔偿原告***、***382970.75元。前述义务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0-01-08 |
发布日期 | 2020-03-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