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5-16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类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5民初4112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5民初4112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5号楼2层。负责人:朱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冉,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9065.59元;2、被告支付截至2020年8月4日的利息5613.45元、罚息5072.87元、复利601.05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剩余贷款本金69065.59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5613.45元为基数,均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3、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4、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的涉案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43000元,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36个月;本合同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78.9474%;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一次向乙方发放;本合同项下偿还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43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8%。被告为涉案车牌号为×××的车辆办理了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提交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述车辆实际抵押权人为原告,有关抵押权的相关权利由原告行使。2020年2月14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消费金融中心作为甲方与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问题资产诉讼、执行事宜;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诉讼执行的问题资产的债权人(诉讼主体)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地分支机构;诉讼代理费基础费,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律师费按件计费。一审、二审、再审独立计件,费率为一类地区(深圳、北京、上海)3000元/件,附件委托案件请款明细表中包含***一案,且已实际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告提交贷款罚息表,载明截至2020年8月4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69065.59元、利息5613.45元、罚息5072.87元、复利601.05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已属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并要求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均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计算标准过高,罚息及复利之和不应超过未付本金的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律师费,合同对此明确约定,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偿还截至2020年8月4日的贷款本金69065.59元、利息5613.45元、罚息5072.87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本金69065.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名下车牌号为×××的机动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巧霞二零二一年二月一日书记员杨恩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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