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5-16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类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5民初863号原告:张俊娇,女,1973年1月15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5民初863号原告:***,女,****年*月**日出生,北京松下电工有限公司职员,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波(身份者号:xxx),男,**90年9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被告:***,男,1**82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北京爱花永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L22194xxxx),住***。法定代表人:吕爱花,职务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张利波、被告***、被告北京爱花永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花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被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波、被告爱花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762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营养费3600元(60元*60天)、误工费57977元、护理费9000元(150元*60天)、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197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1103.24元;2、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9日06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福线(104国道)与四村西路交又口南侧,张利波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由南向北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就医。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利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经查,张利波驾驶车辆为爱花运输公司所有,并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望贵法院判如所请。***辩称: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真实发生,事故责任划分认可,张利波是我雇佣来给我开车的,车辆挂靠在爱花运输公司,对于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与张利波和爱花运输公司无关,如果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我自己承担。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没赔付任何费用,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承担,对于原告损失我公司认可医疗费票据金额中扣除986元护理费后的金额;2、住院伙食补助认可,营养费认可3000元,误工费过高不认可,护理费认可6200元+医疗费中的986元;鉴定费不同意承担,交通费法院酌定,事故证明未注明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没有构成伤残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张利波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爱花运输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9日06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福线(104国道)与四村西路交又口南侧,张利波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由南向北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就医。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利波负事故全责,***无责。事故后***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出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9-11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少量气胸,头面部开放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右胸部、腰部、双手背部),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出院医嘱包含“休息两周,注意饮食,加强营养”。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至11月17日。***支付医疗费46879.24元,护工费700元。2020年6月25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的误工期可考虑12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可考虑为60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证明自己的交通费支出。并提交头部与面部受伤照片和手机受损照片,证明事故为其精神及财产造成的伤害。2011年1月1日,***与松下电气机器(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从事技能、制造相关工作,2020年10月19日,出具误工证明,证明“***月工资5770.2元(不含税),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能上班。扣发工资共计57977元。但因考虑到***的日常生活所需,公司先行垫付其休假期间部分生活费,待领到对方赔偿的误工费3个工作日内将公司已为其垫付的57977元交还公司指定账户。”***提交银行流水证明事故前一年其月平均收入6011元,事故后***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实际获得工资39671元。2019年12月30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受伤一事认定为工伤,社保经办机构向***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28元(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5904元*7个月)。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交通支队认定张利波为全责,***无责,本院予以确认。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侵权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的合理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赔偿,爱花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经核算为46879.24元,医疗票中的护工费700元应属于护理费支出,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687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北京爱花永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鉴定费21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负担672元(已交纳),由***与北京爱花永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7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杰二零二一年二月八日法官助理李惠卿书记员吕欢欢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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