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5-16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类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5民初36349号原告:陈东生,男,1987年11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5民初36349号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月,北京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璐,北京泽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塔吉克族,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柳斌,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月、***、人保北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柳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2260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800元、误工费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2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1700元,交强险外按照50%主张为25184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0日,***驾驶×××号车辆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人保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交强险外同意按照50%赔偿。医疗费,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同意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40天。护理费,同意60天,亲属护理的部分同意按照每天120元计算。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母亲属于被抚养人,原告子女的计算年限有误。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有发票的部分。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财产损失,认可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南路口,***驾驶×××号车辆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当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住院到8月7日共计8天,诊断为左踝外伤,左侧距骨骨折,左踝骰骨及跟骨前缘骨折,骨质疏松症,反流性食管炎,左手背、右肘部、右臀部皮肤挫伤,胸部外伤,原告进行内固定手术,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四周,住***。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4582.1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1月8日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24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鉴定费3150元。原告是北京市农业家庭户口,提交社保交纳记录,证明其2018年7月到2020年3月在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工作,2020年4月至今在北京航玻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工作,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母亲段某,****年*月*日出生,原告是独生子,原告的女儿陈某,****年*月**日出生,儿子陈宇轩,****年**月**日出生,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母亲、儿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请假240天,扣发岗位绩效4万元,据此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交1840元(8天)护理费发票,要求按照每天230元计算60天的护理费。原告提交1500元支具发票,称买轮椅还发生1800元,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出租车票等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原告提交1200元助动自行车发票,另要求500元随身衣物的财产损失。原告按照每天100元计算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90天的营养费,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可其提交的票据中有***支付的12413.28元。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人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责任外由***赔偿,双方同等责任,交强险外原告按照50%主张,本院采纳。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258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时间有鉴定结论为证,标准合理,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合理,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不以务农为生,本院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儿女符合被抚养人条件,但计算金额有误,且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购买发票,本院支持15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财产损失,金额合理,本院支持。***支付的12413.28元,人保北分应理赔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医疗费4700元、护理费13800元、误工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700元、财产损失1700元,共计121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8944元、残疾赔偿金127149元,共计136093元(其中被告***垫付的12413.28元给付被告***,余款123679.72元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6元,由原告***负担96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498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负担157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575元(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薇二零二一年二月三日书记员吴丹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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