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5-15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类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2民初33459号原告:李婧,女,1981年5月*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2民初33459号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山东省蒙阴县,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职工,住***。被告:北京悠乐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张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原告***与被告北京悠乐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缴纳的预付费4000元及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27日至款项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25日在被告经营的健身房办理《悠乐健身卡》,双方并签订了《北京市休闲健身行业预付费服务交易合同》,自2018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6日,办卡种类为:亲子三年时效卡,亲子卡费金额为4000元,卡内包含器械健身、有氧团体课程、搏击区、游泳、洗浴等,使用范围:仅限玉兰湾,合同中第五条:消费者因出国等自身原因提出退卡的解决办法;按乙方单次消费价格扣除甲方消费金额并扣除相关手续费等其他约定事宜,双方签字盖章,原告将亲子卡费4000元以刷卡方式支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据。原告办理完健身卡后怀孕,原告于2019年3月份退卡,可被告主管何北承诺可停卡,后期如果需要可以恢复使用,原告办理停卡。后因各种原因,原告无法去被告指定的健身房内健身,无奈之下,原告于2020年7月份退卡及退费。可被告现在的主管张森告知原告无法退卡,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双方未解决。原告通过12345电话协调退款事宜,可被告至今未解决。原告认为原告对该健身房从未使用过该卡,被告更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服务及告知义务,理应退还预付款4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的卡是2018年办理的,但是截至开庭已近3年,原告称一次也没有去消费过,但是我们的店除了疫情期间关门外其他时间都正常对外经营,我们也不清楚原告是否来消费过。我们不同意原告要求退还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办理的是计时卡并非计次卡,我们考虑的是时间期限,而且原告在办卡时在我们店里领取了毛巾、杯子和背包。我可以支付原告500元。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5日,原告***(消费者,甲方)与被告(经营者,乙方)签订《北京市休闲健身行业预付费服务交易合同》,约定原告办理亲子三年时效卡,优惠价为4000元,备注:亲子三年,***,褚泽楷,赠送两个月。该卡记名,仅限甲方本人使用;甲方将卡转让他人时,需支付转让手续费400元。记名的计次卡、计时卡、储值卡不设有效期限;不记名的计次卡、计时卡、储值卡有效期限自2018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6日;有效期限届满后卡内仍有剩余的金额、次数或时间的,乙方应当提供续费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使用范围仅限单店使用,名称地址在玉兰湾。乙方承诺提供的服务内容包含器械健身、有氧团体课程、搏击区、游泳、洗浴项目。消费者因出国等自身原因提出退卡的解决办法:按乙方单次消费价格扣除甲方消费金额并扣除相关手续费。转卡、换卡、补卡的约定:甲方需自行寻找他人并向乙方交纳400元转让费,换卡补卡每张20元制卡费,智能手环制作费50元。因个人退费按通用条款中第三款第3条执行。通用条款第三款合同解除第3条退费:次卡按单次消费计算标准价单次150元*使用次数另加5%的税费;非次卡卡种:按乙方相对应卡计算,例办理年卡使用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乙方单月卡标准价800元,退费时扣除800元加5%的税费,以此类推;赠送礼品须原价返还,赠送使用时间作废。关于合同解除,通用条款约定乙方在休闲健身卡有限期限内的下列行为属于《北京市消费类预付费服务交易合同行为指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在双方协商不成时,甲方有权参照《北京市消费类预付费服务交易合同行为指引》规定解除合同:擅自提高承诺的服务价格;缩短休闲健身卡的有效期限;减少承诺的卡内包含项目;关闭单店休闲健身卡所属门店;增加休闲健身卡使用的限制条件。合同中手写已领包*1,卡*1。办卡当天,原告支付4000元预付费用,被告出具“亲子三年4000”的收据。之后原告的孩子褚泽铭于****年**月**日出生。庭审中,原告认可办卡当时确实在被告处领取了一个旅行包,可以退还。被告称赠送的礼品包加上毛巾和杯子价值400元左右,原告则称只赠送了一个包,没有其他东西,认为50元都不值。原告称因备孕于2018年10月22日由被告前台工作人员办理了停卡手续,现办理停卡的工作人员已离职,无法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合同中赠送的两个月,原告称自己于2018年8月25日办理的卡,可以进去体验,被告同年10月才正式营业,赠送的两个月就是8月到10月期间。2020年7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健身主管张森主张退卡但未成功,并且提供了其与张森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31日,原告在与张森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要转不了我还是选择退吧”“你们直接给我退了吧”,张森则一直在与其沟通转卡事宜。后续,双方一直沟通未果。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休闲健身行业预付费服务交易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休闲健身行业预付费服务交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因自身原因不愿在被告处进行消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结合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原告在2020年7月31日已经表示退卡意愿,被告工作人员张森则提到了转卡事宜,可以认定被告当时同意可以将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义务转让他人,故而本院确认2020年7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北京市休闲健身行业预付费服务交易合同》予以解除。又因原告2018年8月25日签订合同,办理完卡后,自称因备孕于2018年10月22日办理停卡,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合同解除,通用条款中约定退费时,办理年卡使用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乙方单月卡标准价800元,退费时扣除800元加5%的税费,以此类推,赠送礼品须原价返还,赠送使用时间作废。故而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的费用1600元及80元税费应予以扣除。至于赠送礼品,原告所称只有一个包,价值50元,被告则称除了包之外还有毛巾和杯子,鉴于被告对此未举证,本院采信原告所述,双方对赠品包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涉案物品价值较小,本院对该包价值酌定为50元,原告需将包对应的价格50元返还被告。2018年10月22日之后,原告怀孕又适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告无法正常营业,原告主张未前往被告处健身消费过,被告又无法提供原告所持记名卡消费记录,故本院认为被告需将2018年10月22日后的预付费用予以退还,经核实扣除上述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的费用、税费及赠品价格外,被告尚需退还原告预付费227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悠乐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预付费2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悠乐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宇二零二一年二月四日法官助理崔艳丽书记员李杰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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